大家好,新年第一期,我们聊一个比较新的话题,2021年12月24日的《公司法》修正案中提出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我们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谈谈二者不同以及我的个人理解。
公司法修正案中,关于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监事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4条第2款、第125条第2款中和153条。
(一) 第64条第2款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 第125条第2款规定:“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三) 第15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区别
(1)全面监督与单点监督的不同。
《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职责一章,监督职责其实比较“全面”,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而《公司法修正案》对于审计委员会,仅有“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寥寥数语。
(2)隶属不同。
监事会是股东会下属的与董事会平级的组织。而审计委员会则是董事会下属的。
(3)组成人员不同
《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成员,是否必须为外部人员,没有做特别规定。
但是审计委员会则有相关要求,比如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4)产生方式不同。
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的来源一是股东会选举,二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
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在公司法修正案里没有看到。一般来说审计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二、 个人理解
(1)不是必设,而是选设。
不知道很多地方国资管理部门,是怎么理解的政策,内部直接出了文件,不允许设监事会。如果说,你这个规定作为一个地方性特色之规,我觉得没啥问题!但是你不要打着“新公司法”的名义,不能在解释政策时候说“这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如果做这个解释,肯定是不对的!
公司法并没有说“不允许”设监事会,而是“选设”。
就是修正案第153条 “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大家注意这个词儿——“按照规定不设”。
反过来说,也可以“按照规定设”。
至于这个规定是什么规定?
可以是公司章程,可以是发起人协议,可以是其他的什么规章,都可以。
(2)审计委员会只是丰富了“监督条线”的组织设置而已。
审计委员会最大的意义,我认为是除了监事会之外,提供了一种选择,就是那些不想设置监事会的公司而言,我还可以选择审计委员会。
(3)审计委员会并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
国企改革到了如今这个程度,公司法修正案抛出“审计委员会”的方案,我认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如今国企董事会存在的种种问题,比如监事会的形同虚设、监事会主席和纪委书记的权责难以划分等等。
但是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相比,监事会起码是与董事会平级的机构,而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的。
毫无疑问,平级的机构都监督不了、都形同虚设,作为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能监督的了董事会吗?这个答案都不用回答!瞎眼可见的答案!
有人说,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决定的,董事会又是外部董事占多数,这样不就是一种制衡吗?机制设想是好的!但是机制配套的相关制度如果跟不上也是白扯。
现在的情况是,各地纷纷做了国企董事会“外部董事占多数”这个的动作,但是对于外部董事履职的评价,很多地方还是空白,甚至还很粗糙。如何对外部董事进行科学的评价、考核,并据此兑现业绩?这仍然是摆在很多地方国资委面前的一道难题!
(4)仅从审计委员会对经营层的监督,我认为是一种加强。
如果抛开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的监督,仅从董事会加强对经营层财务层面监督的角度来看,我还可以理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价值。
对于监督,我一直坚持认为,必须是“上监督下”这种结构,平级监督都不好使的情况下,唯有上下级监督,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效果。
(5)不设监事会,从机构精简的监督是有意义的。
国有独资公司,某种程度上讲,并不存在“两权分离”的问题,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理解为“统一的”。股东层面不想设置专门的监事会,以精简机构,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对于机构的精简是有意义的。
最后,做个简单小结,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二选一”,对公司组织结构设计是一种丰富;仅从机制设置而言,无法判定其效果。因为一个机制设计想达到良好的运行效果,还需要围绕机制本身配套相关“软”性制度、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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