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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法律实务探析(上)

本文作者

任视宇

陈宇

梁卓卿

融资性贸易是近年来在贸易领域、金融领域和法律领域都引起广泛关注一个热词。其概念是指,企业间借买卖贸易之名,行拆借融资之实。虽然名为“融资性贸易”,但究其本质,其描述的是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非贸易行为,因此也有人认为称“贸易性融资”更为恰当,本文将沿用“融资性贸易”这一惯用说法。融资性贸易案件近年来数量激增,但对于此类案件的研究甚少,只有少数最高法法官对此进行过专门的理论研究,而从律师实操层面进行解读的法律实务类文章并不多见。我们有幸在融资性贸易纠纷爆发潮中接受了多家企业的委托,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本文将以我们代理的其中一起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案件为例,探究办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经验和方法,以期为广大律师同僚提供一些办案思路。

一、融资性贸易案件概览

1、融资性贸易案件大数据分析

在法院判例大数据网站上搜索“融资性贸易”一词,我们可以从宏观层面对这一类型的案件有所了解(以下数据为2018年12月12日检索结果。需说明的是,部分案件虽属于融资性贸易案件,但在其判决书中未采用“融资性贸易”的表述进行定性,因此以下数据为融资性贸易案件的不完全统计):

融资性贸易案件的不完全统计

从数量来看,融资性贸易案件从2015年起开始大量出现并呈上升趋势,在2017年达到数量高峰,2018年有所回落。

地域分布示例图

从地域分布来看,融资性贸易案件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广东省、安徽省等省份,其中浙江省的案件量最多。

行业分析示例图

标的额分析示例图

从行业来看,融资性贸易纠纷高发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及制造业。

从标的额来看,标的额为100万-500万的案件占41.94%,500万以上的案件占53.76%,即将近96%的融资性贸易案件涉案标的为百万级。

审理期限分析示例图

从审理期限来看,42%的融资性贸易案件审限为91-180天,20%的审限长达181-365天,更有21%的案件审限超过365天。

综合以上大数据可见,融资性贸易案件多发于大宗商品贸易市场发达领域,有数量增幅大、标的额大、审理难度高的特点。

2、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融资性贸易的形式花样迭出,随着融资性贸易业务在摸索中不断成熟,其参与主体及交易形式也在不断变化,但就我国融资性贸易实践而言,资金方通常以两种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一是直接提供资金,二是提供融资增信服务。因此根据资金方的融资方式,融资性贸易一般可以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大类。

(1)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指以买卖方式直接为需方提供资金的融资性贸易,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又分为无真实贸易背景型(也称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贸易和有真实贸易背景型(也称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贸易。前者交易模式中,当事人没有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纯粹为资金融通。后者交易模式中,当事人有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只是交易模式为“先款后货”,买方缺少资金,故寻求有资金实力的第三方作为托盘人加入到贸易中,为买方代垫资金并可规避企业间拆借在特定时期的法律管制。

(2)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指提供资金方并不直接向需方提供资金,而是通过贸易为其增信,帮助其顺利获得银行贷款的融资性贸易,基于不同的交易场景,采用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等实现方式。

融资性贸易类型分析示例图

司法实践中,“不见货物流转,只见资金空转”的无真实贸易背景型融资性贸易是最为典型和常见的。故本文只对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进行研讨。

二、融资性贸易典型案例分析

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往往通过循环买卖贸易的方式进行,即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为增加信用,经常引入中间人(多为国企)托盘,促成交易。

下面通过我们代理的其中一起真实的融资性贸易案例,更为直观的描述采取循环买卖贸易模式进行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的运作方式:

本案涉及四个民事主体:分别为宁波A公司、天津B公司、吉林C公司和宁波D公司,其中宁波A公司和宁波D公司为关联企业,是资金需求方;吉林C公司是资金提供方;天津B公司为国企,是托盘企业,提供信用、促成交易。

案情概括如下:2014年3月31日,宁波A公司与天津B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天津B公司向宁波A公司采购的煤炭,销售给宁波A公司指定的下游接货单位吉林C公司;2014年3月6日,天津B公司与吉林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吉林C公司向天津B公司采购的煤炭,销售给天津B公司指定的下游接货单位宁波D公司;吉林C公司与宁波D公司亦签署了相应的《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由此形成连环买卖货物交易链条,货物的流向为: 

连环买卖货物交易链条中货物流向示例图

上述三份两两主体之间签署的《煤炭购销合作协议》,格式一致、货物相同、结算价格相互挂钩,具体约定为:吉林C公司采用预付的方式向天津B公司支付货款,吉林C公司与宁波D公司的结算价格降7元为天津B公司与吉林C公司的结算价格;宁波A公司与天津B公司的结算价格按照天津B公司与吉林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确定。由此吉林C公司以预付的名义通过天津B公司向宁波A公司支付巨额借款,再以每吨货物加价7元的价格自宁波D公司收回借款本金及固定收益。资金的流向为: 

资金流向示例图

上述四主体按照该运作模式持续了一段时间后,宁波A公司和宁波D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吉林C公司借款本息,吉林C公司随即将天津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预付款及利息。我们作为天津B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应诉。

近年来此类以循环买卖为依托的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案件频发,国有企业作为“托盘人”介入融资性贸易不仅可以坐享手续费等收益还可完成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这些上级部门要求的考核指标,因此往往忽视其中暗藏的巨大的法律风险。在融资性贸易链条中,交易各方虽明知国有企业并非真实借款人,然而一旦民企用资人资金断裂无力还款,出资人回款无望,便“假戏真做”,转向托盘人要求还款。托盘人百口莫辩,成为“冤大头”。据了解,已有中铁物质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知名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因从事托盘融资买卖而纷纷卷入诉讼当中。

通过代理上文所述案件,我们认为,还原案件本真、为国企洗冤并非难于登天。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也是被告方举证论证的难点,可归纳为三点:一是如何定性并向法庭证明这是一件融资性贸易案件而非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二是确定了案件为融资性贸易案件后,阳合同买卖合同和阴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中间托盘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因此,我们总结出办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三个步骤:一是融资性贸易案件性质的认定,二是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三是间托盘企业的责任认定,后文将结合案件逐一展开分析。

【敬请关注《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法律实务探析(中)(下)》,在中篇和下篇中,我们将结合上篇中介绍的案例,就办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第一步“融资性贸易案件性质的认定”,第二步“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第三步“中间托盘企业的责任认定”进一步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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