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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编者按: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与第三人的意思表达及合同的性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当争议双方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及有效处理?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的张璐法官用以案说法的形式在本文中作出了分析及指引。

【基本案情】

某保洁公司是一家提供保洁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长期雇佣的保洁员。保洁公司以保洁员为被保险人,定期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6年的某天,张某某在去服务对象单位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家属通知了保洁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告知了家属所需提供的理赔材料,并告知家属:张某某系团体险客户,“理赔申请书”需由投保单位即保洁公司签章,方可领取保险金。

此后,死者张某某的受益人与保洁公司签订了由保险公司提供的统一制式的委托转账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现其受益人因本次保险事故向XXX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已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XXX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

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纠纷,由受益人和投保单位自行解决,与XXX保险公司无关。”其后,受益人与保洁公司、保险公司因保险金的受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案诉至法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规定。对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合同债权,受益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转让。

否定说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其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暂时性、永久性地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够获得救济,保险金请求权以被保险人遭受事故为条件,且可能与受益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不应允许其转让。

而司法解释认为,人身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载体,但现代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保障功能,还具有投资功能。若一味禁止转让,则有违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保险市场的实际需求。

【条文解析】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时间限制——转让行为需发生于保险事故后。

众所周知,保险契约系射幸合同,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故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系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该权利尚不具有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财产性质,故不能转让。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谓保险金请求权,又称“索赔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故依法可以转让。

本案中,张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投保单位,符合本解释规定,依法可以转让。

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身份限制——转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根据本解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有权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针对不是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因其系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而法定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当然可以转让?

司法解释与审判实践均未作出肯定的回答。但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裁判者一般都会认定被保险人亦有权转让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本案中,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主体系被保险人张某某的受益人,故符合本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

针对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委托转账授权书”,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投保人已垫付保险金是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

针对“该授权书仅系受益人指示投保人代领保险金,而不产生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

理由如下:一是保险金只有一份,若投保人的受领行为仅产生“代为领取”的法律后果,则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受益人在已领取了投保人“垫付”的保险金后,是否可以要求投保人将保险金交付本人?此时,投保人“垫付”的保险金是否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又应当如何来证明?

二是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依据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能理赔、可能部分理赔,也可能拒赔。若投保人垫付的保险金未在保险公司获得全部清偿,受益人会返还多获取的保险金吗?

基于上述两点疑问,若裁判者采信“该授权书仅系受益人指示投保人代领保险金,而不产生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的观点,可能诱发保险理赔过程中潜在的道德风险。

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险种限制——人寿保险金是否可以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据此,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依法不得转让。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寿保险不仅具有保障性,还具有投资性。即,投资连接保险,集保障和投资于一体,投保人缴付的保费也被分为两部分,除少部分用于购买保险保障外,大部分则通过购买由保险公司设立的独立账户中的投资单位而进入投资账户。

保障主要体现在意外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等方面,投资主要体现在以保费为基础的分红上。

对于该类保险产品的保险金请求权,如果一概不允许转让,即不利于债权人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市场发展的要求和合同法缔约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被允许,还需针对具体个案的请求作出判断。但针对医疗费用的保险金请求权,审判实践中一般均禁止转让。

本案中,受益人所主张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系意外身故保险金,并非人寿保险金,亦不具有医疗费用的属性,故符合本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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