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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制度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对策研究

(一)研究背景

为规范国有股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及相关部委陆续颁布《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办法,均明确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但另一方面,为保障公司内部结构及人员稳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东在进场交易转让股权时,应当兼顾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际操作中,两种制度带来诸多冲突和疑问。例如,既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行权,而不再进场交易?在进场交易的情况下,若采用一轮报价,则价格是唯一标准,优先购买权完全无法得到体现;若采取多轮报价,其他投资人可以通过加价等方式来抬高价格,如何体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原则及具体构成条件是什么?经研究,《公司法》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对行使条件仅以“同等条件”概而述之,具体行使程序、行使期限等皆为法律盲区。而国有产权交易相关制度办法也仅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无实践指导性。实际操作中各地产权交易所对股东行使购买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关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大趋势下,既要保证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本的价值最大化和交易效率,又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中的冲突必将日益增多且突出。针对上述冲突及对策开展研究分析,可以为公司相关股权转让(收购)工作提供借鉴,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二)产权交易规则分析

各地产权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对股东行使购买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下面以北交所、上海联合交易所为例:

1.北京产权交易所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两种方式。场内行权指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公告期内其他股东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交纳交易保证金,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就标的企业股东以外的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场外行权指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未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或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其他股东,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要点提炼:根据北交所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需参与进场和报价活动

2.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规定转让方应在转让信息发布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公告信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程序等信息,竞价方式采用一次报价、多次报价、多次报价与一次报价相结合的竞价方式的,其他股东竞买人无须参与报价,但应到场。报价结束后,普通竞买人中的最后报价即为其他股东竞买人的行权价格。行权价格确定之后,其他股东竞买人一般须在行权价格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以此价格受让的书面确认。其他股东竞买人没有按规定到场,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确认的,视为放弃受让。

要点提炼:根据上海联合交易所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需参与报价,但需要到场,未进场会丧失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通过上述两家产权交易机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相关规则的梳理,可以看出:各地交易机构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规定并不统一,优先购买权是否需要进场和报价也不尽相同。

(三)司法案例分析

就其他股东未进场交易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不同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存在以下案例:

案例一:未进场交易丧失优先购买权

(2016)湘0703民初2316号“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诉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建材公司按照规定在浙江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原告慈溪天圆公司在明知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股权出让方的转让要求于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原告慈溪天圆公司没有按照被告浙江建材公司的出让程序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报名参与转让程序,故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不能仅凭同价格认为是“同等条件”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法院浙江产权交易制定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交易视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不进场交易即视为不认可或者不符合股权交易的“同等条件”之一,进而丧失对交易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二:未进场交易不丧失优先购买权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诉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案中,中静公司与电力实业公司都是新能源公司的股东,电力实业公司将其持有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中静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联交所公告挂牌信息,同时注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间电力实业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快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相关挂牌信息。挂牌期满最后一天,中静公司向联交所发函称挂牌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及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联交所因中静公司未参与进场及报价,拒绝了中静公司的要求。挂牌期满后,电力实业公司与摘牌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中静公司就优先购买权提起诉讼。黄浦法院和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中静公司没有丧失优先购买权,理由主要是:第一,《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电力实业公司通知信息不充分。第二,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遂判决支持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均经过公证通知,都没有进场交易,案件情况类似,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法规依据,不同法院由于对案情中“同等条件”的理解判断差异而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四)解决冲突对策

《公司法》和国有产权交易办法中具体操作层面的缺失导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缺少程序性规范,国家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产权交易办法的具体规定。但在国家尚未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提出以下两点对策:

1.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主管理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股东就优先购买权的自主管理权,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更加具体细化的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因此,在有关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统一法律规范明确前,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效力,经协商股东可就国有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及行权程序做出规范并在公司章程中固定下来,如明确股权对外转让时的通知程序、股东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限制等内容。通过公司章程细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制度,一方面可以避免在实践中因操作制度不明产生纠纷,另一方面各股东也可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设计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操作规则,能平衡股权转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利益。

2.充分研究交易所规则及相关法律

虽然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仅具有参考性,但是通过对实际操作案例的梳理可知,交易所的相关规章实际上已经赋予交易所一定的“造法权”,如交易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是否要求其他股东报名参加竞价作为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条件,可以预计在以后国有股权交易中,产权交易所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的相关规定会成为是否享有并行使优先受让权的重要判断依据。落实到实际操作中,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需要充分了解具体产权交易所对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规定,如通知内容的涵盖、“同等条件”确定的原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等事项,向产权交易中介、法律顾问咨询确认操作可行性,提前规避法律风险。若作为转让方,需事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将股权转让程序及受让方确认方式充分告知其他股东,取得“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确认;若作为参股投资的其他股东方,如有受让意向,应积极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要求知情权,保障产权交易所约定的“同等条件”,避免与其他投资人恶性竞价。

(五)研究结论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兼顾两种制度体系的精神和价值,从而平衡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方及意向受让第三人各方面利益。在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统一法律规范明确前,应当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效力,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对此做出具体的约定,在实际工作中落实好前期准备工作,以减少股权交易的不确定风险,避免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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