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债务人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可能会选择的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关系到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因此需要慎重。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第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这个问题此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争论不休。所谓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生效。而实践性合同则指,只有债务人将抵债的物交予债券人时,合同才成立生效。如果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债务人在交付抵押物之前,可以随时反悔,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问题。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无需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第二,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点。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点应当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可能因被认定为“流押”、“流质”条款而无效。“流押”、“流质”条款是指债务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所有。这样的条款是为担保法所禁止的,因为担保的实质在于将担保物折价,清偿债务。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除此以外,预先订立的“流押”、“流质”条款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于弱势一方的债务人的权益,债权人有可能趁人之危逼迫债务人签订“流押”、“流质”条款,使更高价值的抵押物直接转让给债权人所有。
第三,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的变更还是新债清偿?债的变更是指,债务双方的原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只能就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所产生的新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新债清偿则是指,原债务并不消灭,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新债,债权人相当于多了选择的余地,既可以主张原债务,也可以主张新债务。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新债清偿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究竟如何认定,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由于债的消灭、变更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债务消灭,才属于债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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