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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财税差异角度看什么是“实际发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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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实际发生”这个词,在财税工作中很常见。可是,我们也同样发现对于“实际发生”的判断和运用,财税处理是千差万别。有时候,事情明明发生了,却因为票据的问题无法税务处理;有时候,明明不符合准则的规定,却可以确认收入或费用了。怎么看待和正确理解“实际发生”这个词,我认为站在财税差异的角度,解析“实际发生”,是必要的前提。

  我们在判断一个事物或者对某个概念下定义的时候,一定要放到特定的情景当中,这就好比,穿着白色长裙的长发美女在清晨的朝阳中,抚琴于北大未名湖畔的垂柳旁,与同样的白色长裙黑色长发,矗立于午夜后护城河边的灌木丛里,呵呵,完全不同的意境啊。这样的开场白似乎不像财税专业文章了,是吗?反正不是SCI,感谢强大的移动媒体,我们可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自由探讨,今天我想探讨的是:站在的财税差异角度看“什么实际发生”?

  首先来看《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修改)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企业会计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八)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可以看出,权责发生制一直与实际发生有着密切的关联。

  什么是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又称应计制,是以应收应付作为标准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以计算本期盈亏的会计处理的基础方法。具体讲就是: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或费用处理;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都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见上《企业会计制度》)所以,款项的收付,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下,不是计入收入或者费用的标准。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里,要求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作为确认、计量和报告的依据,同时,也要求企业的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看上去相互矛盾,其实根源在于对于实际发生的把握。所以,我们可不可以讲:款项的实际收付,不是衡量会计实际发生的标准呢?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来看,是的,否则没必要再明确权责发生制这个。这不是废话,下面我们来看税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

  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看得出来,首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实际发生的要求,只侧重于对发生支出时的扣除上,对于收入的实际发生基本没谈。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权责发生制的字面定义,看上去与上述会计定义相同,这使得我在对财税差异课题的研究中,要对会计的实际发生和税法的实际发生首先予以区别;其次,对税法执行权责发生制时的双重标准,也更加有了切实感受,也正是权责发生制的双重标准,使得税法的实际发生有了打差异化的基础。没办法,会计的目的和税法的目的属于先天性大不同。

  如下图示,先归纳一下:


  什么是税法中确认收入的双重标准呢,先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税法确认收入是尽量不延后的,比如上述的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等等,对于是否收到款项是不考虑的,典型的权责发生制。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接收捐赠和产品分成方式,涉及资产所有权问题,因为考虑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则采取了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再看,国税函【2010】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呵呵,虽然资金有了,但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在此时感觉不强烈,权责发生制;再看,房地产企业的预售收入,在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中,对于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呵呵,不是权责发生制哦。所以,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不是目的,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是最终目标。《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实际发生也就没有必要详细界定了。

  关于支出的实际发生就更加复杂,下一讲继续吧。

  原创请署名安心,欢迎拍砖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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