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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光、韩玥:个人破产的三重控制机制——基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践的分析

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韩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个人破产立法重大问题研究”(20BFX1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是个人破产领域中实现个人破产制度集体清偿和债务豁免功能的替代性机制,其独立于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制度,是未来个人破产的过渡性制度,属于类个人破产。个人破产的准入控制依赖于诚信债务人的识别,而债务人诚信状况的识别则取决于债务人、管理人与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三方具体义务的设定。准确界定豁免财产的范围,规范豁免财产的转换和处置,同时审慎处理未来收入的豁免,是实现个人破产财产控制的关键。实现个人破产免责控制的理想路径在于实体和程序的双向构建。在实体建构方面,除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之外,还应同时细致规定免责的考察因素和免责的效力;在程序构建方面,应坚持许可免责的程序路径,同时规定免责程序的具体步骤。

关键词

个人破产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准入控制 财产控制 免责控制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明确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开启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地方法院对个人破产的试点实践。同年6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国家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企业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的退出制度”。同月,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下发后,深圳市加快了个人破产地方立法进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于2020年8月破茧而出,迈出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分步推进的关键一步。2020年 5月 11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在地方法院开展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中,浙江省、江苏省以及山东省三地的部分法院已形成各具特色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模式”,为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其中,江苏和浙江法院系统(以下简称“江浙地区法院”)一直在破产审判实务方面走在全国前列,积极致力于推进个人破产机制的司法实践探索。2018 年以来,江浙地区法院结合大量“执行不能”案件现状,致力于“着眼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试水”,先行建立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相关工作机制,推动具有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并且相继颁布了有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定或意见。

实践试点所创造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一种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债务清理方式。基于此,本文主要结合江浙地区有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案件,围绕个人破产制度的三重控制机制——准入控制、财产控制和免责控制——展开分析,试图梳理总结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为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提供参考。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定位:制度功能与体系坐标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制度功能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与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功能的相似性。关于个人破产的制度功能,从域外个人破产立法的整体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强调个人破产立法应发挥个人破产制度公平偿债(防范哄抢财产、抢先执行、恶意追债)和困境拯救(债务豁免和全新开始)的双重功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司法探索也力图实现集体清偿和债务豁免这两大核心制度功能。这也可以从相关规定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制度目的的表述中得到印证。

据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践的首要功能应是集体清偿。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视角考察,破产程序的本质在于对债务人非豁免财产的收集、清理,并以公平方式向债权人进行分配,个人破产制度集体清偿和按比例分配,是较之于破产免责更为悠久、更为根本的价值追求,这也是破产制度区别于执行制度的根本所在。对于一开始主要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制度延伸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而言,更是如此。例如,台州中院和温州中院,均是选择了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不能案件,通过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实现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达到类似破产免责的功能。浙江高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工作指引》)第6条和吴江法院在《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均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进行了扩张,从以存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到不存在民事强制程序也可以申请。但即使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不限于强制执行程序,也不会改变其发挥集体公平清偿的首要功能。

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当下试点所运行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仍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不能以债务豁免作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唯一追求。即使债务人不免责,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也可以避免个别债权人“先下手为强”,防止哄抢财产甚至暴力追债等乱象。第二,考虑到当前个人破产文化氛围尚未成形,甚至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都存在疑虑的时候,尤其是配套机制、机构都有待健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从严把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申请条件,将可能存在欺诈情形的债务人阻挡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外。但笔者认为,从个人破产立法的长远目标或者说理想状态来看,允许这类主体进入破产程序,然后依破产程序公平偿债后不予免责,既能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又能有效打击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行为,或许是一种更完美的制度设计,毕竟个人破产制度的公平偿债和困境拯救的目标都值得追求。换言之,对于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债务人,如果具备了个人破产的原因,也应当允许其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然后通过参照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等手段打击逃废债务的债务人,并且可以在集体清偿和按比例分配破产财产之后,不批准债务人免责。这种处理方式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2条所规定的“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的规范精神保持一致。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另一个制度功能就是债务豁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经过免责考察期或者经过债权人一致同意免责后,对于尚未偿还的债务,债务人可以不再进行偿还。对此,债务人合作理论、债务宽恕理念、人道主义理论和社会效用理论均为债务免责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于个人破产免责,我们应当准确理解其含义。因为即使是个人破产免责,事实上它也是由财产豁免、合意免责、清算免责等多方面构成的体系化制度,现实中将破产免责简单等同于债务的豁免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对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而言,也不例外。尤其是债务能否被豁免是需要满足严格条件的,这就涉及到必须正确对待债务豁免与“逃废债”的关系。

除了上述的两种核心制度功能之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还具有解决“执行难”、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和优化营商环境这三种具体的政策性功能。这也被学者称之为推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动因。但这种这政策性功能的作用更多地在于帮助我们理解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产生的原因,对于其制度功能定位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体系坐标

当前司法实践中,除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之外,同样可以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制度、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和解制度和未来将要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在此需要厘清这些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在现行法中实现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体系定位。由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类个人破产范畴,因此要完成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体系定位,可以先通过比较个人破产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得出个人破产的体系定位;随后再通过比较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和个人破产之间的关系,得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体系定位。

比较清晰的是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毫无疑问,破产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但与强调“个别强制执行”不同,破产法更加强调“整体的强制”。概言之,执行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基础上,贯彻普通债权“先到先得”的优先清偿原则;破产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基础上,贯彻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发生在债务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清偿的时候,债务清偿原则亦随之发生转化。

个人破产和执行和解的关系也比较清晰。一般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就执行事项达成的合意,这些事项主要与实体请求权有关,例如债权的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等。但由于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存在执行根据,并且是以单个执行依据为常态的,因此在制度机理上,执行和解与强制执行并无本质区别,前者仅在后者的基础上添加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关被执行债务的合意。执行和解也同样属于“个别强制执行”,与个人破产所追求的“整体强制执行”存在本质不同。

个人破产与参与分配之间的关系也并不复杂。参与分配程序深层的立法考虑,在于利用个别执行程序解决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破产能力情形下债权平等清偿的问题,即替代缺失的个人破产程序发挥作用。这可以通过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08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需符合的两个主要要件——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以及《民诉解释》第 510条规定的普通债权平等按比例清偿规则得到验证。尽管如此,作为“个别强制执行”下的参与分配仍然无法真正替代作为“整体强制执行”的个人破产来发挥作用。首先,参与分配的主体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客体限于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程序并不明确禁止债务人恶意的和偏颇性的清偿行为且缺乏对债权人的公告、通知程序,因此,参与分配无法真正替代破产程序发挥使全体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平等受偿的功能。其次,参与分配并不会具有破产程序所具有的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制度良好运行等功能。最后,大量具有破产原因的执行不能案件无法终结执行,导致执行程序超负荷运转。因个人破产程序的缺失,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却迟迟停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导致执行积案居高不下、终本案件大幅增加、执行机关不堪重负。总而言之,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但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公平清偿,无论是从参与的主体还是从可分配的财产等方面来看,都只是有限的公平,这些都迫切需要以个人破产制度来取代参与分配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妨这样描述个人破产与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之间的关系:个人破产与强制执行最大的区别在于“个别强制执行”与“整体强制执行”之间的区别,以及由此导致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和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之间的区别;执行和解是融合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合意的强制执行,其仍然属于“个别强制执行”,与作为“整体强制执行”的个人破产存在本质区别;参与分配是从强制执行走向个人破产的一种中间形态,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参与财产分配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对债权人债务人的保护程度,参与分配只能非常有限地实现个人破产的功能。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立足个人破产的理念,并吸收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债务存在和解合意的执行和解的因素,这种合意由已经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债务人双方扩展到了没有获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这主要是由它所具有的执行的性质、破产的功能和作为发挥“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类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首先,由于个人破产立法的缺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在现行法下非常依赖于强制执行程序,具体包括:法律性质和制度依据上的执行性;措施手段上的执行性;操作模式上的执行性。其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强调实现集体清偿和债务免责的个人破产法功能。除此之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借鉴和采用了诸多破产程序,尤其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特色内容,如自由财产制度、债务豁免制度、管理人制度、失权复权制度等等。最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特别借鉴了执行和解的理念,强化了债权人同意对于程序推进的意义,这尤其表现为在免责决定主体上采用了债权人决定的模式。

综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体系坐标定位,应属独立于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制度,其作为个人破产的过渡性制度,属于类个人破产程序。与参与分配程序相比,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具有更强的个人破产功效。与个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集中清理无法克服立法依据缺失的局限,不得不赋予债权人更多的程序决定权,但我们不应忽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实践中探索总结的成熟经验,尤其是在程序准入、财产控制和免责控制方面的经验。

二、个人破产的准入控制:诚信债务人的识别

个人破产准入机制,是指通过设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让符合资格的个人能够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个人破产申请,进而避免个人破产程序被滥用的一种机制。理论界与实务界几乎都认同设置个人破产的准入机制,但对该机制的目的则不无争议,主要问题在于,债务人的诚信究竟应当是列入准入控制的范畴,还是免责控制的范畴?从江浙地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法院都试图确保纳入适用范围的都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深圳条例》第14条也明确将“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列为不予受理的情形。

从域外个人破产立法的整体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强调立法应发挥个人破产制度公平偿债和困境拯救的双重功能。受此理念影响,大多数国家的个人破产立法都不排除申请时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但通过程序中严格的调查程序来对债务人破产前的不当处分行为进行追责,通过法庭许可下的免责机制或者严格的破产限制措施来防范债务人借破产程序达到债务豁免的目的。其中,有两种恶意负债的情形受到立法的特别关注:一是在破产前恶意购置将来可能被归入自由财产范畴的财产;二是在破产前恶意负债然后企图通过破产程序来免除债务。

从理论上分析,允许存在欺诈情形的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然后依破产程序公平偿债后不予免责,既能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又能有效打击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行为。但是,考虑到当前个人破产文化氛围尚未成形,甚至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都存在疑虑的时候,尤其是配套机制、机构都有待健全的情况下,立法和司法机关从严把握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建立“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识别机制,以此作为准入控制的核心内容,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妥协,我们可以在个人破产制度确立之后再根据环境形势逐步改进和完善。再者,即便不将诚信条件列入准入控制的范畴,个人破产程序也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债务人的诚信识别,以为免责控制提供判断的事实基础。因此,诚信债务人的识别是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实现这一识别任务,我们可以从债务人的申报义务、人民法院的审查义务、管理人与政府部门的配合调查义务三个层面来展开。

(一)债务人的申报义务

债务人主动申报债权等自身财产信息是诚实债务人的最基本表现,这构成了为债务人设定申报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通过观察浙江实践,可以发现对债务人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前的申请义务内容要求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发展过程。《浙江高院工作指引》除要求债务人申报时提交申请书、财产状况清册、诚信承诺书外,还要求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清册、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此外,江浙地区法院实践中都要求债务人财产状况申报范围的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状况。

债务人的自愿申请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往往意味着对债务人更严苛的诚信要求,甚至需要主动申报相关家属的经济情况,对债务人来说是负担的加重。”除了必须满足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对共同居住的亲属申报义务的扩张外,债务人在申请债务集中清理时还必须提交诚信承诺书,承诺不存在欺诈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在进入债务清理程序后不进行高消费,申请之前没有因拒执行为而被处罚等。债务人对相关信息的申报无法完全实现对“诚信”的识别,人民法院和管理人以及相关部门的审查和协同调查同样必不可少。

(二)人民法院的审查义务

在破产程序启动环节,包括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法院的角色定位应当体现依职权审查的本质要求,通过对案件管辖、申请人资格、债务人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等逐一依法审查,决定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人民法院是程序启动的看门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实体权利争议及纠纷进行实体裁判,主要以程序的推进过程体现司法行为的公正和效率。

《浙江高院工作指引》没有逐一列举不予受理的情形,而台州中院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债务人申请时,债务人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存在为规避执行而欺诈、转移或隐匿财产、提供虚假信息及其他逃避债务或违反诚信等行为和情形的,以及债务人不能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负债状况,不配合人民法院查明财产工作的,不予受理申请。《深圳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虽然人民法院在决定破产程序是否启动时,审查标准一般限于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但在对债务人破产准入程序的设计中,人民法院应当更多关注债务人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的目的以及进入程序前相应债务行为的审查。

(三)管理人与政府部门的调查配合义务

“个人破产的办理是一项周期漫长、体系庞杂、事项众多、流程烦琐的工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仅能对个人破产办理中涉及权利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和确认,无法涵盖个人债务评估和咨询、破产从业者管理、破产衍生事务管理、反破产欺诈调查等功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债务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往往需要管理人与多方政府部门合作进行。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产状况,对债权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展开全面调查。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便是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这一过程中必然需要相关政府部门的协作配合,要获得债权人必要信息资料,管理人应向相关政府部门查询调取有关债务人的信息,《浙江高院工作指引》第29条规定,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资料信息。温州中院《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完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相关事项,同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协助义务包括事前审查阶段、程序进行阶段以及程序终结后有监督需要的情况。

温州中院在对公职管理人制度的探索中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个人债务清理的法律关系通常不太复杂、财产规模不大,个人担任公职管理人是繁简分流的体现,也符合经济原则。公职管理人由“个人担任,机构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公职管理人的管理机构。公职管理人的身份资格要求其必须是公职人员,并要考虑其法律专业水平。同时由于公职管理人制度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履职中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因此能够避免现行管理人制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公职管理人对个人破产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该制度既可以有效降低个人破产程序的经济成本,同时可以借助行政力量更好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识别,也能够加强对清理方案后期执行、债务人行为等方面的监督力度。问题在于,中国缺乏政府部门参与破产实践的历史和经验,公职管理人的主管单位、任职条件、履职能力提升都缺乏相应的制度机制做保障,有待各地继续探索和总结。

三、个人破产的财产控制:豁免财产的界定

豁免财产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债务人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制定豁免财产的具体豁免规则时必须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使其规则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无缝对接,才能为债务人提供切实保障。同时豁免财产的范围会极大地影响债权人的受偿。另外,“未来收入”在豁免财产制度乃至个人破产制度中占有关键地位,探讨应如何以合理的标准划分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获得的收入归属,不仅能够激励债务人及早开始寻求“经济康复”,避免成为政府负担,沦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目标,同时也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推动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共同实现。

(一)豁免财产的范围

江浙地区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将“豁免财产”基本设定为以下三类:一是保障债务人及其所赡养、扶(抚)养亲属基本生活的财产;二是有助于债务人继续发展的财产;三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的财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定更多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执行制度,“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等,法律应当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豁免财产的范围不仅必须明确,而且其种类和价值“必须局限在为保护债务人的个人权利和允许债务人仍然能够积极生活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以内”,其中“可能需要考虑到适用的人权义务,这些义务意在保护债务人和相关家庭成员”。划定豁免财产范围,一般是从财产种类和财产价值两个角度进行。

纵观各国破产立法,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仅为债务人及其供养的亲属保留维持较低生活标准的生活必需品,并且对于前述所有财产设定价值总额上限。此种立法仅能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该方法的长处在于能够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障责任降至最低,但是同时如果债务人没有较强自力更生能力的话,其和家人多半会因破产一蹶不振,从而将对债务人保障的责任部分转嫁给社会。除非拥有完善的社保体系,否则破产债务人对社会而言更多是一种负担。2002年后,英国破产法修改了部分规定,对程序期间取得的劳动报酬,管理人在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之时应当为债务人保留能够满足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合理需求的部分,而不再是全部归于破产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生活窘境。

二是为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设定可以寻求获得豁免的特定财产种类和价值。美国是典型的代表。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552条(d)款的规定,自由财产包括:(1)价值不超过15000美元的居住不动产;(2)对机动车拥有的不超过2400美元的利益;(3)不超过400美元的特殊物品或8000美元的家庭陈设物、生活必需品;(4)价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珠宝饰物;(5)价值不超过800美元,最多7500美元的其他财产利益;(6)价值不超过1500美元的职业必需品;(7)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8)不超过8000美元的人身保险金;(9)破产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保健费用、债务人取得社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或者政府提供的物质帮助利益,以及破产人赖以生存的人寿保险金或人身损害赔偿金等。

三是对特定财产种类进行规定,在价值或数量上采用“必要”“适当”等笼统规定。根据日本现行立法的规定,自由财产主要包括:(1)破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基于劳动获得的报酬及程序开始后因近亲死亡获得的遗产不属于破产财团”。(2)禁止扣押的财产。《日本破产法》第34 条第3 款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不得扣押的财产主要包括《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 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动产和第152 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债权。(3)破产管理人从财团中放弃的财产。

我们认为,概括式立法主要由法官在个案中酌定自由财产的具体范围,其优点在于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不可避免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免责财产范围的拉扯,整体而言不适合我国当前实践。采取列出豁免财产的种类和价值限制的立法模式更能够适用现实需求。对豁免财产种类的列举明确了具体的可豁免财产种类,使得债务人债权人都有相对稳定的预期。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瞬息万变,物价水平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此,有必要对财产种类的价值进行限制。对豁免财产总体价值的规定能够实现债务人持有豁免财产总额的把控,对各项具体财产价值规定上限能够避免债务人不正当利用豁免财产总额实施有损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二)豁免财产的转换和处置

豁免财产制度,旨在为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金钱与财产保障,为其继续工作提供合理的条件,以及为其重新创业提供无生存负担的环境,但不是为其保留或提供用于经营活动的、超出工作保障条件的财产与资金资源。豁免财产是提供给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庭成员的必要的金钱和财产保障,债务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对豁免财产进行自由安排。它包括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的财产转换和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豁免财产的事后处置。《深圳条例》中没有对豁免财产的转换和处置作出规定,《浙江高院工作指引》第44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该规定仅涉及管理人在进行财产处置时由于处置成本过高时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完全涵盖对豁免财产处置的全方位把控。

豁免财产的转换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将原不属于自由财产范围内的财产通过形式的转化,使之变为自由财产的行为,即资产安排行为。进行豁免财产转换的前提是已经确定自有财产价值限额,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基于对豁免财产价值限额的规定进行不同种类豁免财产之间的转换或者在财产价值范围内购置该类型豁免财产。允许债务人实施资产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破产财产的数量,将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因此,债务人的财产转换须是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同时,对于债务人欺诈条件下的财产转换,管理人有权撤销。

豁免财产的处置包括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豁免财产的处分以及管理人对豁免财产的置换。对于豁免财产的处置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债务人能否以其豁免财产来清偿债务。通常认为债务人以豁免财产清偿债务必然危及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因此应当否定债务人使用豁免财产清偿债务的效力。二是债务人能否放弃豁免财产。若债务人放弃这部分财产,相当于剥夺自己继续生存和发展的机会,有损债务人、债务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也应当否定债务人使用豁免财产清偿债务的效力。三是对于设置了担保物权的豁免财产不应当轻易履行撤销权。四是应当允许管理人出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的考虑对豁免财产的合理置换。

(三)“未来收入”中豁免财产的界定

豁免财产制度是在个人破产制度体制之内设置的一张安全网,它的作用就是为深陷破产清算泥潭的债务人提供一种财务上的缓冲,因此这种缓冲机制必然只是一定时期内的暂时性保障,而非长期的保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免责考察期结束之前取得的收入都属于未来收入。有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取得的财产即“未来收入”的归属争议,反映在立法上表现为破产财团固定主义与破产财团膨胀主义之争。但通过对比较法最近发展的观察发现,无论在起点上采取何种破产财团主义,两者都存在相应的缓和手段,进而最终走向效果相同的折衷主义。但是,与采取前端控制的破产财团固定主义相比较,采用后端控制的破产财团膨胀主义更加柔性和合理,并且这一方案也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保持了一致。与前述分析相一致,浙江省各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规定也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破产财团膨胀主义的立法模式。

未来收入可以分为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其中,非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债务人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或者通过购买福利彩票获得的奖金收入。对于非劳动收入,通常认为不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该种处理方式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一方面,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对此类收入未支付相应对价,将其归入破产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既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保障,也可以使其更加谨慎;对债权人而言,允许将该非劳动收入用于分配可以增加债权人的受偿率,增强债权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信任。

关于“未来收入”中的劳动收入,目前我国江浙地区出台的有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文件中并没有对其豁免范围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采用“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的标准。法院目前采用的标准来自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制度。然而,这样的标准明显难以与具有使债务人获得经济上的重生和债权人公平有效受偿的双重目标的个人破产制度相契合。法律必须在考虑到债务人需求的同时,激励其提升收入,使其尽早重新开始,债权人也能因此而获得更多的清偿。对未来劳动收入的豁免应采取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亦或是采取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为标准,需要根据我国东、中、西部各地差异甚至统一省级区划中不同生活状况的差异合理确定。

四、个人破产的免责控制:实体要件与程序规则

尽管免责制度成为了现代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甚至可以说,个人破产与免责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但个人破产并不一定必然发生个人破产免责,个人破产免责仍然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这种法定条件集中体现为对个人破产免责所作的各项实体和程序限制。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523、524、707和727条的规定,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要想最终获得免责必须受到下列六项限制:第一是可以免责的债务仅限于破产申请前存在的债务;第二是债务人属于诚信债务人,不存在727条(a)项所列举的12种情形;第三是即使获得概括免责,第523条(a)项所规定的特定类型债务也不能被免责;第四是破产免责不会达到第707条(b)项所规定的“滥用”标准;第五是债务人可以对可免责的债务进行“再认”;第六是有担保的债务仍然不能被免责。

个人破产免责控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平衡债务豁免与“逃废债”的关系。为达至此目的,我国构建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需对个人破产免责机制进行实体与程序的双向建构,而在江浙地区法院所发展出来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可以为这一制度建构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根据江浙地区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相关规定,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自债务人进入清理程序到信用恢复之前,都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行为限制和从事相关职业禁止的身份限制;当债务清理程序终结之后或若严格履行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且满足免责考察期的相关要求,债务人可以根据债务清偿率的不同提前获得免责,恢复社会信用。通常情况下,债务清偿率越高,债务人的免责期越短,即债务人信用恢复和获得重生的期限越短。这些规则妥当处理了对债务人的约束和激励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行为和身份的约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将免责考察期与债务清偿率挂钩,能够激励债务人努力创造财富,摆脱债务困境,重获新生——未来统一个人破产法可资借鉴。基于此,下文将主要从实体与程序双向构建的角度来具体阐释如何来实现个人破产免责的控制。

(一)个人破产免责的实体要件

个人破产免责的实体构建主要包括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免责的考察因素和免责效力。由于笔者之前已经对前述两个问题进行过详细的论述,在此只讨论后两个问题。

1.免责的考察因素

破产免责对申请破产的个人免除债务依照严格法定程序,当债务人符合一定条件或者满足规定的偿还债务期限后,其才有可能被免除剩下的债务。债务人获得免责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计划且遵循在个人破产期间以及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免责考察期内的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这两种限制是破产免责的重要考察因素。

关于行为限制与例外。台州中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理规程(暂行)》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主要表现为,限制债务人“在一定时限内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行为”、“债务人不得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的有关规定,如因工作、生活需要外出交通食宿的,可乘坐普通客车、动车二等座及轮船普通舱,住宿限制在星级以下酒店。”温州中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还将乘坐飞机经济舱排除在外。《浙江高院工作指引》沿袭两地法院的规定,将乘坐动车二等座与飞机经济舱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之外,此举主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变化。

关于资格限制。台州中院中对债务人的资格限制主要表现为“在一定时限内,债务人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温州意见对债务人的资格限制限定为“不得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吴江法院规定中对债务人资格限制加大,要求“债务人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对债务人资格的限制更多立足于维护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同时也能够防止债务人转嫁责任。

2.免责的效力

根据主体类型的不同,免责的效力可以区分为对债务人的效力和对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效力。

关于破产免责对债务人的效力。我们应当重点关注三个方面:债务免责、不歧视和避免过度负债。这是由自然人破产制度所要实现的经济康复的主要目的决定的。这种康复具体包括三个要素:首先,债务人必须从过度负债中解脱出来。其次,债务人接受救济后应与非债务人在平等的基础上接受救济。最后,债务人应能避免在未来再次过度负债。换言之,当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清理方案,经过规定的免责考察期后,即可申请免责。免责结果便是余债的免除且免除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同时债务人的信用得到恢复。债务人符合免责条件后,人民法院作出解除相应限制规定,使得债务人恢复到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也就在事实上达到了经济康复的目的。

关于破产免责对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效力。一般认为,破产免责后,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当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没有遵循相关资格限制和行为限制要求,以及被利害关系人或人民法院发现有其他不得免责的情形,破产制度中失信惩戒的功能便需要发挥作用,对债务人的免责裁定将被撤销。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中,通常将导致案件的继续执行;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将根据债务人违反相关义务的严重程序决定给予不予免责的经济惩戒和道德否定,同时在符合条件时,施加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失信惩戒制度能够极大程度上震慑债务人,谨慎面对经济风险,防止过度负债。

(二)个人破产免责的程序规则

1.免责的程序路径

在个人破产免责的法律路径选择上存在着自动免责和许可免责两种程序路径。在比较法上,以德国、日本、丹麦和瑞典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的个人破产法都采用许可免责的程序路径;以英美为代表的少数国家采取当然免责模式。考虑到自动免责模式不仅依赖于对个人破产的更高的制度认同,更需要完善的配套制度——完备的破产司法与行政管理体制、良好的信用市场和破产服务市场和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制度等——我国目前财产登记和监管制度尚不健全,诚信机制和失信惩戒措施有待完善,个人破产立法不宜采纳自动免责的程序路径。在选择采取许可免责的程序路径之下,意味着是否免责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而有别于债权人决定模式和个人破产管理行政机关的决定模式。但此时仍然应当细致考虑债权人和个人破产行政管理机关在破产免责中发挥的作用。

首先,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弱化其对免责程序的控制力,但仍应当赋予其免责异议权,即从债权人免责同意改成债权人免责异议。这一调整可以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可以消除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绝对控制的不足;另一方面,为债权人监督债务人,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妥当的方式。同时,应当正确看待江浙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采用的债权人同意模式。例如,《浙江高院工作指引》第40条采取了债权人决定的模式。这是因为由于缺乏个人破产立法,浙江各地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相关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执行和解程序,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涉及到的重大事项均只能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解决其权利处分问题。与之相对,《深圳条例》由于存在立法上的支持,而采用了法院决定的模式。对此,该条例第1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另外,需明确的是,尽管债权人不同意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就不能被免责,但是如果所有债权人一致同意对债务人进行免责,那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认可这一免责合意。

其次,对于个人破产行政管理部门而言,应强化其作为法院免责决定模式的辅助机构的角色。一方面,应当积极协助个人破产管理人为人民法院进行免责裁定提供充分的债务人信息,加强与法院的信息共享;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庭外和解程序,为未来主导个人庭外和解程序,缓解过重司法案件负担提供可能。

2.免责的程序步骤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债务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之时就可以依照法定的免责程序申请免除余债和信用恢复。这一程序的展开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是否经过免责考察期。所谓免责考察期,是指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而设定的具体考察期限。其效力在于,只有考察期届满,债务人方可申请免责。与破产申请受理一样,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同样需要受到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的约束。在个人债务整理和深圳个人破产的实践中,债务人如能够达到较高的债务清偿率,相应的对其考察期就会缩短,及时获得免责效果并更早获得信用修复,解除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这种模式能够极大激励债务人尽早偿还债务,获得个人重生。江浙地区有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思路,例如,台州中院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行为保全期内能够清偿债务达到总债务的60%,可申请提前解除行为保全令。”“良好品行期期限的长短,与债务人的破产清偿率应当建立正相关的关系,并随实际破产清偿率的高低而调整。”《深圳条例》第100条也对债务清偿率和免责考察期之间的正向关联进行了规定,可以为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提供参考。

第二,债务人申请。破产免责必须由债务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照职权启动。债务人在符合申请条件之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结合《民法典》第23条、162条和163条的规定,应当允许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免责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但如果书面申请确有困难,基于便民考虑,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至于申请是否需要另行缴纳费用,考虑到债务人在提起破产申请时已经缴纳过破产申请费,而个人破产一般伴随着破产免责申请,且个人破产免责的审查一般采用司法成本比较低的书面审查程序,因此可以考虑不进行再次收费。关于申请的期限,只要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不论经过多久,都应当允许其进行破产免责申请。

第三,法院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务人破产免责申请后合理期间内将免责申请通知破产管理人。

第四,管理人提交书面报告和意见。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接到债务人免责申请后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是否免责的书面报告和意见。具体而言,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向人民法院就是否同意债务人免责,提出独立意见。这要求破产管理人准确核查申请人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面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征信等机构提供协助的权利——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考虑到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监督的有限性,为了发挥债权人和破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优势,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和意见之前征询债权人和破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债权人或者破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破产免责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一并向法院提出。对此,《深圳条例》第101条都作了或详或略的规定。

第五,债权人单独异议。为了充分保证债权人免责异议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管理人征求其免责意见之后,法院作出破产免责裁定之前,对破产免责提出单独的异议。

第六,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意见以及债权人的单独异议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独立的调查——当在受理后合理期间内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的各项限制决定。

第七,免责裁定或不免责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免责裁定通知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和破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对法院免责裁定的复议或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合理期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反之,则债权人可以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可以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展开事实调查,作出复议裁定;案情复杂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考虑指定原审法院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遵循普通民事的举证规则和证明规则对争议事实进行裁判。裁判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诉讼判决不服的不可以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这所以采用以复议为原则而诉讼为例外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一般个人破产免责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晰,程序应当从简,采取复议的方式可以保证程序运行的效力。但是考虑到个人破产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为了平衡程序的效力和程序的公正,有必要为案情复杂的个人破产免责异议打开诉讼的大门。至于是否应当赋予破产管理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从防止个人破产程序滥用的角度而言,自应当允许。

第九,免责裁定的公告。当法院作出债务人破产免责的裁定之后,法院应当在个人破产公告系统中发布相应的免责公告,并且通知相关部门解除对债务人的各种限制措施。

第十,免责裁定的撤销。在破产免责裁定的合理期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法定的不诚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和不合作等,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裁定。法院经过书面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免责的裁定之后,有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参照对法院免责裁定的复议或诉讼程序进行。与第八项程序相同,除了债权人外,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在免责裁定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责的撤销。

另外,上述所有程序中,所设置的合理期限都可以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相类似的法律规则进行具体规定。

结语

江浙地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司法实践可为未来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提供有益的实践经验。通过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进行发生学意义上的溯源,同时结合地方规定中有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立法目的规范表达,可以发现债务集中清理是个人破产领域中实现个人破产所具有的集体清偿和债务豁免功能的替代性机制,其独立于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制度,是未来个人破产的过渡性制度,属于类个人破产。构建未来个人破产法的核心在于采取何种制度路径实现个人破产的三重控制:准入控制、财产控制和免责控制。个人破产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保证与现行的其他法律制度顺畅衔接,也需要以比较法为借镜,更需要以中国的实践经验为基础。

责任编辑:l李国慧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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