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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某全国性股份行被监管通报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
涵盖理财子公司、基金、券商、信托等各类
资管子公司最新政策、业务变化

本文大纲

一、浦发银行、中华财险被监管通报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三、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通报中存在哪些违规事项?

浦发银行、中华财险被监管通报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

2020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公告《关于浦发银行、中华财险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的通报》(银保监消保发〔2020〕4号),将其通过投诉调查发现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对外通报:

浦发银行

2018年9月,浦发银行代理销售的私募产品出现延期兑付的问题,引发多起消费者投诉。经查,浦发银行存在以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是在准入环节未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分析,尽职调查不到位,与相关监管规定不符。

二是在向部分客户销售所代理的产品时,未按照监管要求,在网点专门区域销售代销产品并录音录像,而是采用上门服务模式。

三是产品合同的首页出现了明显的浦发银行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浦发银行自主管理理财产品,与相关监管规定不符。

四是风险揭示书中未包含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客户权益须知等内容,与相关监管规定不符。

五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在产品发行后持续跟踪和穿透管理。该行在产品成立至2018年7月期间,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合作机构进行信息披露。

中华财险

2019年5月以来,中华财险保证保险投诉集中爆发。经查,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存在以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是未在收到消费者理赔申请后告知消费者理赔程序和所需材料,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作出是否赔偿的核定,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违反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是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中华财险向监管部门报送的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被保险人为“(一)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二)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但其承保的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个人出借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上述两家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基本权利,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引起警示,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38号),承担主体责任,层层落实,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特征,每一位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如下九种权利:

一、安全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人身财产不得受侵害;

二、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所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受他人胁迫;

四、公平交易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质量、价格、计量交易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所有消费者、经营者同等的权利;

五、求偿权。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结社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成立维护自身权利的组织,也就是当前的消费者协会;

七、受教育权。即金融消费者有获得消费者权益方面知识的权利;

八、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人格尊严、民族习惯等受到尊重的权利;

九、监督权。即金融消费者有对商品、服务、经营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费者维权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

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通报中存在哪些违规事项?

在上述九项基本权利中,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直接和金融产品的募集、投资、运作管理相挂钩,也是消费者最关心的核心利益所在。

从上述监管部门通报的内容来看,可以推断该产品应该是一个多年期的私募产品,产品成立时间不明,但到期时间应为2018年7月,不少浦发银行高净值客户购买该款私募产品后出现爆雷事件,引发投资者于2018年9月集中向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进行投诉。

下面逐一对商业银行的违规事项进行分析:

尽职调查不到位

一是在准入环节未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分析,尽职调查不到位,与相关监管规定不符。

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

从产品准入环节来看,首先排除了飞单的可能。但是商业银行对拟代销产品应当开展尽职调查,不得仅以合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在过往的监管罚单中,很少出现对于准入环节尽职调查的通报,所以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该产品的尽职调查应该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

双录不到位

二是在向部分客户销售所代理的产品时,未按照监管要求,在网点专门区域销售代销产品并录音录像,而是采用上门服务模式。

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

从监管通报上来看,估计商业银行针对一些私行级别的高净值客户采用了上门服务模式,而且没有进行录音录像。

“双录”是代销产品最最基本的要求。这也是监管部门从2017年起反复强调的监管要求。正是因为2015-2016年出现了大量客户在银行买基金大亏后状告银行的司法诉讼,后续才推动了“双录”在全国的快速落地,如果商业银行按照监管要求尽职履责做好了投资者适当性和风险揭示,“录音录像”恰恰保护的是商业银行方的合法权益。在2017年后,相关的消费者司法诉讼案例在录音录像的佐证下,明显有下降趋势。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及代销产品销售行为,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2017年,时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7〕110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专区“双录”,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从源头上规范销售行为。

所谓销售专区录音录像,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身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及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实施专区“双录”管理,即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时上海银监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个人代销业务管理的通知》〔2016〕17号文中规定:在销售纠纷处理中,如银行不能提供按监管规定应该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产品合同出现银行标识

三是产品合同的首页出现了明显的浦发银行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浦发银行自主管理理财产品,与相关监管规定不符。

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

商业银行从事代销业务,不得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不得出现银行标识是最基本的合规要求。

早在2014年,时银监会就在《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明确了: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是指银行销售上述两类产品时应有相互独立的准入、考核、推介和销售制度等;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必须采用产品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合同,不得出现代销机构的标识。

如果产品合同首页出现了明显的银行标识,确实很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银行自主管理理财产品。关于宣传资料的使用要求,监管部门三令五申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合作机构提供的实物或电子形式的代销产品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全面、客观地揭示代销产品风险。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风险揭示书未包含相关内容

四是风险揭示书中未包含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客户权益须知等内容,与相关监管规定不符。

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

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此三项主要针对的是投资者适当性的问题。客户权益须知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备内容。

未持续跟踪和穿透管理

五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在产品发行后持续跟踪和穿透管理。该行在产品成立至2018年7月期间,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合作机构进行信息披露。

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

从通报内容来看,管理人没有进行信息披露,代销银行也未履行督促责任。根据监管要求: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代销产品投资运作情况、风险状况和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根据最新的九民纪要会议精神,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按照民法总则第167条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

当前对于金融产品的纠纷主要有三种处置方式,一是调解,二是诉讼,三是仲裁,总体上来说,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不大,最终大概率会走向诉讼或者仲裁,监管公开通报违规行为无疑将给金融机构后续面对的司法解决途径蒙上一层阴影。

这就是违规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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