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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中的那些冷知识
作者:王沁律师(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疫情期间看了《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这本书,作者是兰博约(John H. Langbein),耶鲁大学法学院法学与法律史斯特灵讲座教授。
这本书从历史视角探讨对抗式刑事审判模式是如何逐步在英格兰确立的,主要参考《老贝利法庭审判实录》及其他18世纪的小册资料,涉及诸多冷门知识。有些制度从现代人角度来看非常奇怪,甚至匪夷所思,但可据此一窥那个年代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以及思想转变的过程。


1.伊丽莎白和詹姆一世时代(1558-1625),即使是被判死刑的重罪案子,地方巡回法庭的平均审判时间为15到20分钟。到了18世纪中期,平均审判时间略微延长,大约为半小时。
如此快速审理案件的危害可想而知。

笔者曾于2019年在香港高等法院观摩刑事案件庭审,一起普通的贩运危险药物罪,光甄选陪审团就花了一个上午,正式庭审更是要持续多日。
我国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子的审理时间非常短,差不多15到20分钟可以审结,但普通程序案子的审理时间就会久得多,根据案子的难易程度不同,需要几小时甚至几天。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子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所以审理时间绝不会短。
2.当时英格兰不存在控辩交易。控辩交易是控方和辩方所作的妥协——控方避免一次耗时费力的审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换取从轻量刑。但鉴于当时审判简短迅捷,控方没有进行交易的动因,被告也没有交易的筹码。
目前英国的诉辩交易比例在87%左右,美国则达到95%-96%,在英美法系国家,绝大部分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我国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式上类似诉辩交易,但本质还是存在区别,本文不做赘述。
3.17世纪初或更早,在英格兰刑事诉讼中有这样一个原则:在轻罪案件中允许律师代理被告,但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案件却禁止辩护律师代理。
到了18世纪,人民仍认为,禁止辩护律师有利于被告。因为如果被错误起诉,被告可以通过直观而无辜的反应洗刷自己的冤屈。
法学家斯汤福德、普尔顿、霍金斯都认为:被告抗辩时不能获得律师帮助,因为他对被控事实对了解要胜过任何律师。被告可以像最好的律师一样为自己辩护。
但法学家们忽视了一个事实:这些人很少在大庭广众之下说话,却突然发现自己处在聚光灯下,要在一个陌生的场景中面对听众;这些人大多数满身污垢,食不果腹,而且往往疾病缠身;他们通常很难对控方证据提出有力的交叉讯问或质疑。
现在各国普遍认为获得律师辩护权是人们的基本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4.与现行的'审前羁押为例外'制度不同,16至17世纪,重罪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是例行,且审前羁押条件极差。1755年3月,纽盖特鉴于爆发'囹圄热'瘟疫,导致五分之一的候审嫌犯死于非命。
现如今,在英国,被逮捕的被告人中有83%的人获得了保释,在提交刑事法院处理的案件中有78%的人获得了保释;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约有74%的被告人被批准保释。
庭审前的保释是权利,只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经过法定机关批准,才能予以剥夺。
例如英国的保释制度设置列举了不可适用的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不会按照要求的时间出庭;二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犯罪;三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
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是以逮捕羁押为常态,取保候审为例外。
5.'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司法举证制度直到18世纪末才完全形成,在此之前,被告人也负有举证责任,当时人们的观点是'假如他无罪,他就应该能够通过对控方证据反驳的质量和风格,向陪审团加以证明。'例如发生在1739年的一件盗窃案,被告抗辩说'我不是贼。'法官说:'那你得证明。'
现代社会奉行的是疑罪从无,被告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且享有沉默权,但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进行陈诉时,就必须接受来自于控辩律师的交叉询问,就其中的细节问题不能行使沉默权。
沉默权的进一步延伸是'任何人无需自证其罪',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庚) 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我国立法也经历了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过程。
6.1702年前,控方证人可以宣誓,辩方证人不能宣誓,因此辩方证人的可信度比控方低。1702年后,辩方证人可以宣誓作证,但被告依然不被允许宣誓,表面上是避免其为了自我辩护而违心作证,实质上降低了被告证言的可信度,陪审团难以信任被告。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898年才改变。
我们常在美剧中看到被告人坐上证人席宣誓的场景,法官问他们:Do you swear to tell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 so help you God?
证人回答:I do.
7.基于'禁止辩护律师'原则,诉讼制度要求法官主动审查刑事起诉中的法律漏洞,法官成为被告的律师。法官确实会介入事实问题、帮助被告,但法官不会对交叉询问进行细致准备,也不会带着辩论提要上庭,并且当法官不相信被告或其证人的陈述时,会贬低其人格。
到了17世纪70、80年代,受制于王权的法官们在叛逆案中表现出对被告的偏见激起各阶层的不满,法官们自己也知道'他们背叛了可怜的当事人,以取悦更优质的客户——国王'。逐渐人们形成一种认识,即叛逆案中,法官不可能在原被告之间无偏无倚,因此法庭不能充当辩护律师,这一认识直接推动了制定1699年《叛逆罪审判法》。
1696年《叛逆罪审判法》首次对于'重罪案件禁止辩护律师制度'作出重大突破,辩护律师可以为重罪案件的被告提供帮助,但仅限于叛逆罪。
叛逆是指策划或实施杀害国王、或发动武装叛乱的行为。在贵族时代,叛逆基本上是富人才能犯的罪行,《叛逆罪审判法》的起草者们制定上述程序性保障,很可能只是为了保护自己。他们没有料到,辩护律师在若干年后会摆脱叛逆罪的束缚,进入所有刑事审判中。
8.在英格兰,伪造私人金融票据罪原本属于轻罪,不适用死刑。1729年议会将此罪名改为重罪,适用死刑。因重罪案件禁止律师辩护,被告在传统上拥有聘请出庭律师的权利瞬间被剥夺了——罪名变成了死罪,但被告原有的权利却丧失了。这一矛盾的现象,进一步挑战了重罪案件拒绝辩护律师的理由。
罪名更重、后果更严重的案子,反而不能寻求律师帮助,这也与现代'重刑犯的辩护权需特殊保护'的理念相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9.1783年沃瑞克谢尔案是口供规则的标志性判例,该案的意见引出一个附带的问题:如果根据口供发现了其他证据,口供规则除了排除口供本身外,是否也排除这些次生证据?
该案的法官内尔斯认为:如果根据逼迫之下的口供而获得了其他证据,而这些证据不凭借口供的任何部分可以得到充分、满意的证明,那么就完全可以接受。
该案的立场在当时被普遍接受,但与我们现在所熟知的排除'毒树之果'证据规则截然相反。'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而以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为线索进而发现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结出的'果实',排除'毒树之果'证据规则是20世纪晚期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目的是禁止警察和检察官的不法取证行为。
10.直至18世纪30年代,重罪刑事审判仍保留着没有律师的特色,控方实际上从不聘请出庭律师,而被告被禁止使用辩护律师。但此后的半个世纪左右,'被告陈述'式审判逐渐让位于对抗式审判。
现有资料无从考证这种重要的转变如何发生,最早突破辩护律师禁止规则的情况,可能是一些例外案件,服务于某些特殊目的,并无意改变整个规则。例如被告精神失常,被指控故意伤害,法官允许事务律师在庭上辩护(1724年的爱德华·阿诺德案)。
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越来越多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裁量权,允许辩护律师出现在重罪庭审中,限制辩护律师制度逐步松动。作者推测此种转变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普罗大众对死刑的反感,因此人们愿意容忍对抗式审判所造成的对真相的歪曲。
作者兰博约教授在书的最末这样评价对抗式审判制度:
“对抗式的态势允许滥用和误导交叉询问,允许教使证人,也允许藏匿不利的证据,最后造成对证据对歪曲和隐匿。”
“事实真相是一个副产品。”
但无论作者的评价高低,对抗式审判制度始终是目前主流且公认最能保障被告人权的一种审判制度。
英国著名法官戴维林(Lord Devlin)曾说:'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中间开始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
《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一书向我们精细展示了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的形成过程。尽管当时的一些规定现在看来既落后又缺乏人权理念,但正是从那些古怪、可笑的规定中,慢慢生出了这一被普遍认可的审判制度。我们也有理由期待,中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被普遍诟病的那些问题,经过数十年甚至数百年后也终将得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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