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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罪名疑难精解】“强迫交易罪”九个常见疑难问题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转载请经授权。

目录

一、强迫交易罪中“恶势力”的认定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四、强迫借贷行为的定性
五、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格钱财的行为定性
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定性
七、行为人应具有交易的主观意思和客观的交易行为
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九、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他人的责任承担


一、强迫交易罪中“恶势力”的认定
案例7-1 吕某某、荀某、褚某某、冯某某等强迫交易案【 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190号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长期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犯罪团伙,如何认定为“恶势力”?
裁判要点:自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褚某某、冯某某、吕某某、荀某、王某1、王某2、郝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统一行动,具有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其间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连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的行为特征;七被告人以威胁手段控制贺某铁矿渣的自由交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尖山铁矿矿区、通往娄烦县凯达选矿厂的公路沿线等地、特别是该地区的选矿厂矿石交易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的非法控制特征;在违法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褚某某采用向选矿厂预支款购买铁矿渣,或向贺某先拉铁矿渣,待与选矿厂结算后再付款的方式维持该组织的运转,且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共同参与分配非法所得,具备恶势力的经济特征。
 
案例7-2 赵某某强迫交易案【参见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0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强迫交易团伙是否构成实施“软暴力”的恶势力?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第二条第三项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东城国际小区上料被人控制的情况下,仍同意加入其中并到东城国际小区卖沙子水泥,并且不是从业主直接收取货款,而是与路某等团伙成员结账,主观上有参与到路某等人团伙中的故意与明知,客观行为已达到与路某等人共同形成非法影响,使他人产生恐惧,只在其处进沙子水泥,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从2016年4月到案发,已形成稳定的团伙形式,符合恶势力的条件。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17年4月27日经公通字〔2017〕12号文修正)
第二十八条 [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施行)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5.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 编者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豫高法〔2013〕336号,2013年9月18日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十次以上或者强迫三十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施行)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5.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四、强迫借贷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2014年4月17日施行)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格钱财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定性
案例7-3 宋某某、陈某某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第278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争议焦点:在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点: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伤害的后果,行为人也可能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因此,行为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同时,其手段或方法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其他的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来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处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七、行为人应具有交易的主观意思和客观的交易行为
案例7-4 李某某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66集),第520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争议焦点: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点: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行为,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交易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也不是交易行为,而是以借款为名行抢劫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准确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把握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犯罪客体往往决定犯罪性质,影响罪名的认定。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如果行为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注重法定刑对定性的制约。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说明抢劫罪的危害程度比强迫交易罪大很多,因此,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应当轻于抢劫罪,一般不能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否则,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就会造成处刑上的不平衡。
第三,行为人所付出对价的不公平性应有程度限制。行为人强迫对方进行交易,往往可能以不公平的对价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种对价的不公平程度应当有限度,不能与正常市场情况反差过于悬殊。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以交易为名行侵犯他人财产之实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借款100万元,并逼迫其当场筹借部分款项。虽然其书写了借条,并书面承诺无报酬替被害人解决纠纷,形式上有一定交易性质,但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恰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采取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造势、威胁他人,阻止、限制他人竞争等手段,强行获取树木砍伐权,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案例7-5 朱某某、雷某某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
争议焦点:出租车司机向乘客索要高额出租车服务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相比较,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侵犯的客体、犯罪目的、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抢劫罪无须任何前提条件,而强迫交易罪则必须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笔交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抢劫罪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
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系乘客,双方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被告人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搜取钱财的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被告人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因此,本案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强迫交易。
 
九、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他人的责任承担
案例7-6 宋某某、陈某某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第278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争议焦点: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点:在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超出了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害人被刺而受重伤的后果只能由实施重伤行为的人承担。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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