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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合规之:个人信息保护中诉权行使的前置条件
个人信息被侵害但未产生损害后果,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只有个人在不满意信息处理方处理结果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阅读提示


当个人信息被侵害,维权时应注意什么?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多篇裁判文章。本期,我们选取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

只有在满足“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这一前置条件下,个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保护个人信息权。

基本案情


1. 原告杜某系某电商平台(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用户,并在该平台多次购买商品。

2. 某日,杜某在购物过程中,被平台发布的“好友圈好友等你开拼手气红包”字样吸引,遂点击该字样,随后页面跳出“进圈并邀请好友”的跳转链接,杜某受吸引点击进入“好友圈”。随后,杜某发现其在该平台的购物记录被自动公开并被分享到“好友圈”为其自动设定的第三人视线之下,朋友通过此功能看到了其购物记录的部分信息。
3. 杜某认为该电商平台侵犯其隐私,被告某网络公司在对用户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未依法保障自身的知情权和决定权,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的合法权益,且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相应精神损失。
4. 杜某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明确其系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某网络公司构成对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的侵害。
5. 被告某网络公司提交了关于行使个人信息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路径的相关材料,并指出杜某在用户注册时,已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及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范围及目的,并获得用户同意,且未收到杜某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查询申请或投诉信息,不存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6. 2022年6月23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裁定原告杜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起诉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原告杜某起诉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法院裁判观点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中,应注意审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差异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九条分别对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前者适用于个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后者适用于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权损害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无侵害后果直接决定原告起诉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人格权保护,只要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即将发生,即可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无需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观过错和造成实际损害之要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换言之,本条的诉权是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即设置了个人向法院提起请求权救济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主体应先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行使具体权利,只有在个人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或一定期限内不予以处理,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的申请受理机制失效的情况下,个人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

三、本案中,杜某在未与信息处理平台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径行诉至法院,不符合起诉条件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已通过协议约定和后台设置构建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及处理机制,原告杜某可通过以上方式行使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但原告杜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某网络公司(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而是径行向本院请求救济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享有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起诉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案例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个人信息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杜某诉某网络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诉权行使的前置条件》[案号:(2022)浙0192民初4330号

实战指南


第一,个人在遇到个人信息被侵犯时,应首先和平台协商解决办法。

个人信息流动大、使用频率高、范围广,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不但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增加个人信息处理的成本,而且可能导致诉讼频发、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成为恶意诉讼人滥用诉权的工具。实践中,个人信息主体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向个人信息处理者积极主张权利,应是最快捷、最便利、最有效的维权方式。

第二,只有个人在和信息处理平台无法协商解决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也是个人保护法的特殊规定,必须注意。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个人信息主体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行使诉权,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受理前提。

第三,平台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并通过协议约定,在用户注册时一并告知。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在用户注册时,平台应当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及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范围及目的,并获得用户同意。对于问题的协商处理机制,也应该在用户注册时一并告知。同时,平台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立良好的解决机制,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后语:本案系首例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诉权行使前置条件审查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填补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空白,但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如何厘清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基础,如何解决多部法律协调适用的选择难题,明确不同请求权所形成的司法保护路径选择等,均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本案旨在探索信息主体行使个人信息权利时诉权的前置条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与第六十九条不同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敦促不得滥用个人信息保护诉权,同时避免司法介入过多而抑制个人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共享,强调个人信息处理者所应承担的权利保障义务,引导当事人直接向信息处理者或信息保护履职部门进行维权。

李营营律师提示:数据收集涉及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不正当竞争等多项复杂法律问题,相关问题本身难度大、专业度高、综合性强,如在事前未进行项目和技术的合规审查分析,后续落地实施极有可能存在被认定侵权、处罚、关闭的可能性,轻则赔偿受损,重则影响企业商誉。企业在进行技术开发、平台设计、数据管理时,应当聘请专业的、有丰富经验的律师,进行项目合法性审查,为企业的利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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