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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支付应付法律责任的裁判观点梳理
关于“第三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支付,应付法律责任”的
类案裁判观点总结



01

具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支付,属于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等额资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明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银川中院冻结平罗住建局银行账户资金5494106.1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银川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向平罗住建局发出(2015)银执字第220号要求其协助提取尚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平罗住建局收到此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明确回复协助执行。但此后平罗住建局未经银川中院许可擅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属于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银川中院责令平罗住建局追回其擅自支付的款项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等额资金,并无不当。平罗住建局虽提出银川中院冻结的款项为专项资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账户资金属于何种性质的不得冻结的资金。故银川中院冻结平罗住建局银行账户资金5494106.17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02

在法院未同意解除冻结之前,具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否则即构成擅自支付,这是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效力、维护法律尊严的应有之义。

案例2:《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红塔辽宁公司能否以“不交租金,嘉盛公司将停水停电,影响自己行使租赁权”为由向嘉盛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故应允许第三人对冻结等执行措施依法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红塔辽宁公司虽称其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沈阳中院表示希望将租金由法院提存,以平衡各方利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以“不交租金,嘉盛公司将停水停电,影响自己行使租赁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退而言之,即使其以此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在法院未同意解除冻结之前,其也不得向嘉盛公司支付租金,否则即构成擅自支付,这是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效力、维护法律尊严的应有之义。因此,红塔辽宁公司的此节申诉理由并不成立

03

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不得再向相关方支付相应款项。

案例3:《冯莹莹与原成全、杨和平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8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焦作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铝河南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中铝河南公司在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不得再向全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中铝河南公司未按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全星公司已被冻结的财产收益445万元,违反其应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故焦作中院裁定中铝河南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4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划该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复议请求。

04

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第三人擅自支付,属于拒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追款通知书,责令其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4:《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牛瑞喜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牛瑞喜基于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组织工程施工,并约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完工后龙达公司给付牛瑞喜工程款。该工程款在110万元限额内审理期间被法院予以冻结,龙达公司已签收认可未提出异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安阳中院向龙达公司发出扣留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龙达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之后,龙达公司未能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履行相应义务,将牛瑞喜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属擅自处分已被法院冻结的财产和拒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安阳中院向龙达公司发出追款通知书,责令其承担擅自处分法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在安阳中院执行诉讼保全的相应款项时,龙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又以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的收入、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4)安中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故龙达公司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05

负有协助履行执行义务的第三人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付款项,应承担擅自履行的责任。执行法院裁定其在擅自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押、冻结、划拨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法有据。

案例5:《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与张勇浩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召陵区政府认为漯河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漯河中院在得知因城中村改造要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拆迁的情况下,向负责拆迁工作的召陵区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二被执行人的房产拆迁补偿款。召陵区政府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不协助法院执行又不向法院说明不予协助的理由。后因漯河中院为确保被冻结的拆迁补偿款不被领走,漯河中院又两次向召陵区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扣划拆迁补偿款。召陵区政府在多次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下,仍将被法院冻结的拆迁补偿款擅自予以发放。漯河中院得知后,责令其追回该款项,并通知逾期未予追回将裁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召陵区政府多次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漯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裁定召陵区政府在擅自支付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押、冻结、划拨其相应价值25万元的财产。漯河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06

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执行法院准许,仍然擅自履行。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该第三人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

案例6:《霍尔果斯银库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2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霍尔果斯银库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霍尔果斯银库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向中信证券履行偿债义务。未经该院准许,城建公司、霍尔果斯银库及北京银库达成协议,北京银库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城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销霍尔果斯银库对城建公司所负到期债务,霍尔果斯银库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能对抗北京二中院对霍尔果斯银库的执行。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执649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8)京02执6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对第三人霍尔果斯银库的到期债权,并冻结霍尔果斯银库持有的神亚公司的股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霍尔果斯银库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1103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07

法院向第三人送达保全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负有履行协助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支付,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7:《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丙根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青山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赵映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新疆高院(2016)新执复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本案昌吉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8月15日向缔森公司送达了保全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缔森公司在签收法律文书后未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缔森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停止支付相应款项或由人民法院提存相应款项。但缔森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缔森公司追回其擅自支付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复议人缔森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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