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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原则的逻辑与根据(二)——洛克:维护自由


作者 |何怀宏
来源 |转自“哲学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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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洛克:维护自由


作为一个思辨的天才,洛克可能不及霍布斯,但他的社会影响却远胜于霍布斯。尽管洛克所说的在今天已成常识,在当时也不算深奥,但重要的是他在恰当的时候、恰当的地方说出了这些话。可以说,洛克是近代英国最大的思想启蒙者,而且是对整个西方政治理论在近现代的发展影响十分深远的人物,美国哲学家梯利认为:“他代表了近代的精神:即独立和批评的精神,个人主义的精神民主的精神,表现在16、17世纪宗教改革和政治革命中并在18世纪英国启蒙运动中达到顶点的那种精神。没有一个哲学家比洛克的思想更深刻地影响了人类的精神和制度。”[2]

在认识论方面,洛克是个经验论者,而在政治学、伦理学方面,洛克却又表现出强烈的理性主义倾向。他所说的自然法实际上就是一些直觉的、不证自明的、普遍适用的原则。人的自然权利被看成是天赋的、不可争议、不可剥夺的权利。洛克的认识论对于他的政治学、伦理学最有意义的是他对神学的天赋观念论的批判,从这种批判中可以直接引伸出否定君权神授的结论来。这就是他在《政府论》上篇中所做的工作,他以其犀利的笔抨击了当时的保王党费尔默爵士的君权神授论和世袭权力说,然而,在其对“普遍同意”说的批判与其自然法理论之间却存在着明显的逻辑矛盾,这种矛盾不仅存在于他的政治学内部。这也可以附带说明洛克的哲学是种受欢迎的常识哲学,受欢迎的常识常常需要兼容并包,综合各种意见,以至容忍逻辑上的某些矛盾。所以,洛克的理论也往往可以由后来者从不同的方面加以发展。但无论如何,由于洛克的社会政治哲学是符合时代主流的,罗素把洛克既看成是经验主义的奠基者,又看成是自由主义的始祖洛克政治学说的基础是个人及其权利,其主要倾向是维护个人自由,反对政治压迫,如果说在霍布斯那里的价值目标和口号是“生存”,在洛克这里就上升了一步,“生存”变成了“自由”,尤其是个人对于财产、经济利益方面的自由权利,更为洛克所看重。所以后来以边沁、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虽然摈弃了洛克有关自然状态、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的假设,但却保留了洛克学说中个人主义的价值内核,仍然是以个体为中心,强调个人自由,以及这种自由与公共利益的一致。而且,在功利主义内部还可以说达到了某种逻辑的一致性,达到了经验主义和摈弃了自然法理论的功利主义的相容,那么,在洛克学说内部,以及洛克学说与其后继者(如继承了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传统的功利主义)之间的逻辑矛盾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从洛克到约翰·斯图亚特·密尔之间所有学说主张的个人主义,更多地依靠于符合主要产生这一思想的阶级利益,而胜过依靠逻辑。” [3] 下面我们就来具体地考察一下洛克的政府理论,这主要见之于洛克在英国光荣革命之后撰写的《政府论》下篇中。

(一)自然状态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状态:首先,这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意志;其次,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和霍布斯不同,洛克把自然状态与战争区别开来,认为自然并不等于战争状态,而是仅当发生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使用强力或表示使用强力的企图,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诸救助的共同尊长时,这才是战争状态,看来,洛克的意思是想说虽然战争状态是在自然状态中发生的,但并非等于自然状态,或者说,不是自然状态的常态。

但这里还是涉及到自然状态的一个明显的缺点,即: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虽受到理性的自然支配,但还不存在一个有权力的裁判者,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与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相比,透出了许多亮色,自然状态不再是那种混乱、野蛮和人身财产全无保障的状态了,而倒是颇有点值得处在专制社会中安全却全无自由的人们向往的一种状态了。但洛克也不象卢梭那样把自然状态描绘成一个黄金时代,而是指出了自然状态的若干缺陷,这些缺陷是: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明文规定和众所知的法律,以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

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按照既定的法律来解决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公正的裁判者;

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实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


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中,各人自己就是自己与他人事务纠纷的裁判和执行人,人们各按自己的尺度来判断,这样也就容易造成纷争和动乱,由此就引出了政治社会的需要。

在自然状态中,也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洛克不像霍布斯那样烦琐地列举各种自然法,而是简捷地认为:这种自然法就是理性,它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正是这种自然法使一个人得到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即他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但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是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的,就易产生判断的失误,和制裁的过份或不足。

所以,在洛克看来,政治社会是由于要保障人们的自由,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所以才需要一个作为公断人的有实力作后盾的国家,而在需要保障的这些个人的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保护个人对财产的天赋权利。

(二)自然权利

洛克不仅强调财产权是一种最重要的权利,而且,在他看来,这种财产权一方面是一种自然权利,即不是法权,不是由于社会、政府和法律的产生而规定下来的权利,而是在自然状态中就形成的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保障这种财产权又是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私有财产制度的神圣不可侵犯。他反对政治的世袭主义,其锋芒是针对封建专制制度;而他又坚持经济、财产上的世袭主义,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新兴资产者的利益。从狭义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看,又可以说是他率先把经济因素直接引进了契约伦理,使人们重视经济方面的正义问题。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是否可以打破财产的世袭制,实行社会再分配?罗素从一种基尔特社会主义的正义立场出发,倾向于在经济领域内也打破世袭制,以缩小社会差别,达到平等或基尔特社会主义的理想;罗尔斯则倾向于在私有制社会里来实现这种平等理想,主张通过某些调节手段使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差距保持在最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范围内;而美国另一位哲学家诺齐克则可以说是持另一端的观点,他认为经济产品和货物从产生之日起,就必然受到它们归谁所有的权利的制约,任何宣称它们产生时并不伴随这类权利,可以在不侵犯这些个人权利的情况下分配这些产品的社会哲学都是错误的,不应该有任何集中的分配,或者说全社会范围内的再分配。对于诺齐克与罗尔斯之争,我们还将在后面详加讨论。

另外,我们要注意,洛克所谓“财产”或“所有权”(property)是很广义的,不仅包括自己拥有的物品,也包括自己的人身;即不仅指对物的所有权,也指人身的自由。当然,从洛克说明财产权的起源来看,从人身对财产的依赖关系来看,洛克主要指的还是对物的权利。洛克认为,自然共有物的某些部分成为人们的私有财产,并不需要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那么,是什么东西使某些自然共有物转变为私人财产呢?是劳动。是加在自然物上的劳动,由于在自然物中掺进了劳动,就使这些劳动产品成为劳动者个人所拥有的东西,而排斥了原先其他人享有的共同权利,在洛克看来,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比方说土地,没有劳动就几乎分文不值,因而正是劳动在自然共有物中开始确立起财产权。洛克似乎认为财产的积聚应有一定限度——即以供人们享用为度,过此则不是他们的应份。而且,在他看来,对人类生活实际有用的绝大多数东西,即生存必需品,一般都是不能耐久的东西,因而积聚金银无用。

但他似乎低估了货币的因素,低估了货币在商品经济社会的万能作用,也低估了人们的积聚欲和炫耀心理,他的劳动价值论的思想萌芽倒是对后来的李嘉图产生了影响,但在这里,他的劳动价值论还不掺杂明显的伦理因素,即用它来谴责大地产所有者或资产阶级。卢梭激烈地谴责私有制的产生,因为他看到了由此将导致的不平等,而洛克的口吻却是冷静的、甚至赞许的,他认为由劳动所确立的财产权、土地的仅有制应该能够胜过土地的公有状态。联系到洛克对国家目的的阐述,罗素说洛克的理论中有一种财产崇拜也许言不为过。

而对于我们的考察来说,重要的是要看到,财产权又确实是很重要的一种权利,是个人其他的自由权利(人身、政治参与、思想信仰、言论出版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和基础,如果财产本身能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能够使财产免受政治上的任意侵犯和干预,就可以为保障其他权利提供一个坚强有力的堡垒。

(三)社会契约

洛克政治学说的基点也应该说是立足于个人及其权利的,尤其是财产权。既然自然状态不能有效地保障个人权利,这样就引出国家或政治权力的起源。在洛克看来,政治权力不同于那种父母支配儿女的父权或亲权的专制权力。政治权力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力,判处死刑和其他刑罚的权力,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力,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的福利。但这种权力是从何而来的呢?它的合理根据是什么呢?

这种权力不是从天而降的,不是上帝授予的(反对权力神授论),而是有一个世俗的根源。它也不是像父权那样来自血缘和亲族关系,或者是像专制权力那样来自武力胁迫,而是来自同意,来自契约,因为,在先天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人们中间,要产生出一种使人服从的权威,就必须通过他们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契约,不得到每一个人的同意,就不能把他置于一种发布命令的权威之下,就不能加给他服从的义务。政治权力只能从每个人保护自身及其财产的权利中引申而来,因为它的目标就在于要比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更好地保障这些自然权利,政治权力就是每个人转交给社会的权利,他把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一部分权利(即自己作为裁判者和执行人的权利)交给社会,再由社会转交给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于是,社会和政府就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则来公正地和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保障他们的利益。这种权力的转交或让渡不是如霍布斯所言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附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即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和理论总的说是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但他也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区别于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的存在,看到了合作的需要,认为这种合作的需要也是政治社会产生的一个原因。

这就是政治权力(或者说政治社会、国家)的起源,即它起源于一种以人人同意为基础的契约。除了逻辑的根据,洛克似乎还认为有一种历史的根据。在他看来,历史上政权的一切和平的起源都是基于人民的民同意的,这跟他倾向于认为自然状态也是一种历史上实有的状态而非逻辑假设有关,而后来的许多契约论者却更倾向于把社会契约看成是一种逻辑前提,以便从中引伸出社会和国家的性质和目标,或者说引申出公民政治义务的根据、性质和范围。“政治社会的创始是以那些要加入或建立一个社会的个人民意为依据的,当他们这样组成一个整体时,他们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4]

前面我们从霍布斯那里看到,从契约论也可以引出专制政体的结论来,但在洛克这里,他对君主专制是持一种批判和否定态度的。他认为,在君主制的情况下,由于当君主与臣民之间发生争执时,并不存一种更高的中立的权威来裁定他们的是非,君主与臣民实际上仍处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中,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安身立命,就等于是为了躲避狐狸而把自己投给狮子,这里实际上隐涵着这样的前提:臣民并无服从专制君主的义务,臣民有反抗乃至替换专制君主的权利。从这里也可以看到洛克为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辩护的影子。

洛克倾向于一种以多数裁决为原则的民主制度,即使这种制度是以君主立宪的形式存在。他认为:当某些人通过契约,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就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国家,在这一国家中,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做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因为既然任何共同体都只能根据它的各个成员的民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前后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的同意,否则,它就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甚或存在了,而根据最初人人同意的契约,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一个有能力行动的整体的,所以每个人都应根据原初的契约而受多数人的约束,特别是少数持异议者应该如此,社会的每一成员就都负有服从多数人的决定的义务,否则原初的契约也就失去意义,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这样,多数实际上就享有全体的权力,多数人的意见实际上就被认为是全体人的意见。

笼统地看来,多数决定(民主政治)比起一人决定(君主政治)或少数决定(贵族政治)来说,无疑占有优势,是人们一般认为更可取的,因为,总是达到全体意见一致实际上是一个渺茫的空想,但是,首先,拥有发表意见和参与决定之权利的人的范围有一个外延问题,例如,在洛克的时代,没有一定财产的穷人和妇女就不享有公民权利;其次,多数决定还是有许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怎样才算是真正的多数裁决?通过什么程序达到多数裁决(尤其在一个大国)?碰到紧迫的问题时怎么办?以及哪些问题应当由多数来裁决,哪些问题又是应当留给个人去处理?等等。且历史不乏这样的实例,在一个贫困和愚昧的社会里,“多数”可能被少数利用,在“民主”的幌子下也可以贩卖私利,虽然这不牵涉到多数裁决原则的实质性问题。罗素说,多数权力神授论如果强调得过分,会成为和王权神授说一样暴虐的东西;多数人也可能专横肆虐。总之,对多数裁决原则保持一定的警醒也还是有必要的。

然而,尽管如此,尽管人们对多数裁决原则提出了种种批评和修正意见,人们发现,多数裁决原则还是难以代替的,舍此无更好的办法。多数裁决规则面临的是一个完善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取消的问题。在人们看来,与其要那种虚假的全体一致,不如要一种容有充分发表不同意见和充分讨论的多数裁决,完全由个人自由放任的无政府状态固然不可取,而赤裸裸的一人或少数人的专制,或假冒“全民意志”的专政更应遭到人们的唾弃。

(四)权力与权利

前面讲到了政治权力的起源和性质,而且我们也注意到洛克对于政治权力的目标的多次重申:它是为保护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而存在而活动的。但是,这种权力又是要由人去掌握和执行的,这就涉及到人性与权力的关系。洛克对人性的看法不像霍布斯那样阴暗,但也决不像苏格兰派道德哲学家那样光明,他看来是主张人性亦善亦恶的,其“白板说”不仅可应用在认识论方面,也可贯彻到伦理学领域,即人性在善恶方面也是一块白板,人性的善恶是后天经验地形成的,是可塑的。而权力对人性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类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5]融立法与执法为一身的权力给人的弱点以巨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追逐他们自己的私利。对于人性来说,绝对的权力绝对具有腐蚀性[6]。而且这也和组成政治社会的目的不合,不能够达到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的目的,而使国家和权力成为只是少数人用来谋自己私利的工具。

这样,就提出了限制权力的任务,而权力是必须通过权力来限制的。洛克由此提出了把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分开,以便保持一种制约与均衡的主张。所谓立法权就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行政权就是执行法律的权力,对外权则是与外交有关的宣战、媾和和订约等权力。而在这三种权力中,最高的权力是由议会掌握的立法权,这种权力虽然有其神圣和不可变更的一面,但它必须服从保护社会及其每个成员的自然法,必须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它是一种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因此,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决没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入贫困的权利;第二,它不能总揽一切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应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来进行前后一贯的统治;第三,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第四,不能把立法权转让给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而且,作为最后的安全阀,人民有权反抗暴政。我们将在后面注意到,诺齐克的“守夜人”式的国家,最弱的意义或最少管事的国家理论很接近于此。

权力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制衡,也受到法律的支配。不是权力支配法律,而是法律支配权力,在洛克这里,法律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而自然法的性质又主要是道德的,是以自然权力为核心的,所以说法律对权力的支配也反映了道德对权力的支配,自然权利对政务权力的支配,其主要倾向是保障个人自由,反抗政治压迫,洛克认为政府必须服从法律,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首先守法。在此法律的涵义决非仅仅执掌赏罚功能的刑法,而是明文保障个人权利的宪法。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是一件政治上不可思议的事情。

法律一面是限制和支配政治权力,另一面则是保障个人自由,这实际上是从两个不同方面——前者从国家,后者从个人——观察的同一件事情。洛克把自由分为两种:人的自然自由和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前者仅以自然法作为准绳约束自己的行为,后者则受由立法机关制定,为社会一切成员共同遵守的法律的约束。可见,洛克所说社会人的自由是与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他否认自由是那种为所欲为的自由,认为自由只是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自由即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说没有自由。

总之,我们可以概括地说,不论与近代哪一个政治哲学家相比,当代西方社会政治制度(尤英美)从洛克那里吸取的东西是最多的,洛克是自由主义的真正始祖。在近代三位主要的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那里,洛克对后来西方社会的制度所遵循的道德原则,对后来西方人在社会联系和交往中所奉行的伦理准则所起的影响最为广泛而持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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