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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筹探讨] 两个讨论案例-增资分红、认缴增资避税,可行否?
大众的智慧和想象力无穷无尽,不是建议操作,不讨论实务可行性,仅供集思广益,开拓思维。
案例一
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净资产公允价值5000万(未分配利润4000万),B自然人股东,现有C公司(股东也是B)出资3500万增资扩股,C公司取得87.5%A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4000万。增资后分配未分配利润,由于新股东C公司是企业法人,4000万的87.5%利润分配免税了。1、引入关联方法人股东增资为了将本该分给自然人B的利润,变成分配给C公司,从而享受分配利润免税。2、 购买一个亏损公司(C公司),B自然人借钱给C公司去增资A公司,A公司分配利润,C公司用所得利润还钱给B。B自然人收回借款,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PS:乍一看好象是这么回事哦?但,真的避税了吗?
案例二
甲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组成。香港A公司原持有甲公司20%股权,香港自然人B持有80%股权,全部实缴;去年A公司对甲公司增资,增资后A公司持有甲公司80%股权,B持有20%股权,A公司新增部分未实缴出资;后来A,B分别将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主管税局有无可能仍然要求按增资前的比例征税?1、转让股权产生投资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香港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0%,香港人B缴纳个人所得税20%。增大A公司的持股份额,将转让所得转移给A公司,减少纳税金额。转让后,甲公司可以减资。
2、假如此法可行,即可拓展思路:股权转让前,创造一个低税率的股东,并让该股东持有大部分股权。例如:A公司原持有甲公司20%股权,自然人B持有80%股权,全部实缴;在税收洼地成立一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D企业),核定征收所得税。D企业认缴出资,占70%股权。ABD三个股东后分别将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后,甲公司可以减资。
PS:该按实缴资本比例征税?还是对认缴资本比例征税?是否有纳税调整的法律依据?
案例一讨论分析
案例一,乍一看,好像真避税了,分配给个人股东的利润,变成了分配给公司的,规避了所得税。
但是,“1”中个人股东B并没有拿到钱,而关联方C公司再将钱分给B自然人的时候,B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中,好象把分红变成了借款,B再用借款的方式收回,从而免税。让我们来实际计算一下:自然人B借款3500万给C公司,C公司用于增资A公司,然后分回3500万利润,免税。再将3500万还给B。实际上,B借出了3500万,再收回3500万,B一分钱也没有多得到。
没必要收购一个亏损的C公司来增资,C公司不管亏不亏损,取得投资分红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C公司亏损的话,从A公司所得分红要用来弥补亏损,连想再分配给B自然人的可能都没有。所以,这个方案就是一个伪命题。
案例二讨论分析
问题1 :股东认缴出资,所持有的股权比例是否合法?
当然合法,否则《公司法》就不会支持认缴注册资本了。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认缴,工商也能依法办理变更。
问题2:税法是否认可认缴出资所持的股权比例?
税法没有对股东持股比例作出调整的规定,股东持股比例是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事项。
问题3 :对自然人B转让股权,是否可以依67号文进行调整?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二)类比法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有税友认为:此操作的漏洞,税务机关早已经利用67号文的上述规定堵上了。可以作为“(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然后用“(三)其他合理方法” 调整B股东的转让收入。
假设案例二中数据如下 :
甲公司
公允
价值
A公司B自然人
备注
注册资本
100万
1000万
20万
80万
实缴
转让收入
200万
800万
计税基础
20万
80万
税费
18万
144万
共162万
增资后
注册资本
400万
1000万
320万
80万
A认缴
300万
转让收入
800万
200万
计税基础
20万
80万
税费
72万
24万
共96万
应纳税额=(转让收入-成本计税基础)*税率计税基础没有问题 ,税率也没有问题,唯一能讨论的是转让收入了。
1
能否将自然人B的转让收入从200万调整为800万?
如果可以,即是税法不承认认缴股权。那么在目前大量认缴出资的公司中,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都可以作为0股权,0收入调整?从而不需要纳税?A、B两个股东分别转让股权,从法律形式上看,C公司进行了两个独立公正的交易,合同真实有效。C公司以公允价格,从A手上受让80%的股权,从B手上受让20%的股权。如果调整,就要将A与C的交易,B与C的交易,两个交易视为一揽子交易进行调整。调减A公司的收入,调增B自然人的收入。但是合同真实有效,A、B股东持股比例法律并不禁止,购买方的出价公允合理。到底以何依据调整转让收入呢?现实中,可能强行调整,用67号的“(三)其他合理方法”作为调整依据,但这是调整转让收入的,要调收入就要先调整股权比例,还原到原持股比例来计算收入,所以真正调整的是B的股权比例,但是用67号文调整持股比例,依据充分吗?
2《征管法》能调整吗?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PS:A公司申报800万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了吗?自然人B转让20%的股权,申报200万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了吗?
3
能用《企业所得税法》调整A公司的转让收入吗?
《企业所得税法》
第47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七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PS:能以“其他”为依据,并报税总批准作出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吗?
4
“其他”两字能包罗万有?无所不能吗?纳税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义务,依法纳税,所以纳税是后天的规定,不是天生的存在。税收法定,法律有规定的才能征税。法律可能有滞后性,有疏漏之处,未能将纳税人所有的收益、所有的交易模式纳入法律规定之中。那是否可以人为的随时纳入呢?如果可以,那纳税就变成是天生的义务,而不是税收法定义务了。既然纳税是法定的,那么法没有定的范围就不能征税,依理还是依法,法律有确定性,如需补丁要通过法定程序,而不是人为的随时以理代法。
“大道五十,天衍四九。遁去其一,是为变数。”即使是天道也不齐全,凡事皆有一线生机。何况法律法规的滞后与不完善呢?写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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