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欲否认原告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该'证明'仅为反证,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此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否则承担败诉后果。
1、刘瑶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唐呈睿返还借款30万元。
2、唐呈睿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但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呈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呈睿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瑶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唐呈睿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刘瑶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刘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瑶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2017)津民申1108号
《民间借贷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字面文义理解:原告依据仅有的银行流水向收款方主张借贷关系要求返还借款的,收款方有义务举证否认借贷事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规定收款方进行举证后,转出方有义务进一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然而,实务中如果在经常发生资金往来的当事人之间教条的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常常会出现加重收款方举证责任、甚至得出不合理不公平结论的情形。对此笔者曾多次结合权威案例进行过梳理。
本文援引的天津市高院的本判决,通过区分原被告两方举证性质和认定标准,较为精准地理解和适用本法条,分析地较为清晰透彻。即:原告仅依据银行流水主张借贷事实,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证明为反证,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达此标准原告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笔者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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