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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诫勉谈话在实践中的运用 江淮风纪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诫勉谈话作为党内谈话的一种方式,也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措施。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来,诫勉谈话作为第一种形态的处理方式,被广为使用。下面结合工作实际,谈一谈本人关于诫勉谈话的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诫勉谈话了结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指的是谈话函询之后,对于反映的问题轻微,尚需对被函询对象进行警示、提醒的时候,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了结,实践中是可行的。也可以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的规定理解为此种情形。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防止小错酿大错,这也体现了党内监督措施的多样性。

  二、立案之后诫勉谈话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了立案审查的条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所以,如果在立案后,仅对被审查人予以诫勉谈话的方式结案,是与立案自相矛盾的。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追求案件数量,只对被审查人采取诫勉谈话一谈了之,亦不免有滥用之嫌;或用诫勉谈话来代替纪律处分,达到避重就轻的目的,这些都是不可取的。

  三、诫勉谈话与免予处分

  诫勉谈话,主要针对领导干部存在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的问题,由党组织对其进行谈话教育,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组织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如果将该条中的组织处理作狭义理解,在实践中只能对被审查人免予党纪处分的同时,轻则给予批评教育,重则给予组织处理,就不能再进行诫勉谈话,但这与诫勉谈话的设计初衷是有些许矛盾的。

  依据《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第十九条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可以看出诫勉谈话对被谈话人是有一定程度负面影响的。所以,如果将此处的组织处理作广义上的解释,将诫勉谈话理解为广义的组织处理措施,在免予党纪处分的同时予以诫勉谈话则是恰当的。

  在实践中不难发现,对于经过谈话函询,因为问题轻微,仅采取诫勉谈话方式了结问题线索的,被谈话人是有六个月的影响期的。但如果在立案后,免予党纪处分的同时给予批评教育,却没有影响期。两相比较,诫勉谈话的惩戒作用已经显现,那么在实践中就要严格规范程序,确保手段用对、用准、用好,方能达到诫勉最终的目的。 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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