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件管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刑法》规定的有114种案件。
第二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由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刑侦支队负责侦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八条 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
(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部门。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工作中加强衔接和配合。
(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中,利用迷信的犯罪案件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其他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
(三)《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治安管理部门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
(四)《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对特别重大案件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需要经济侦查、刑事侦查部门配合的,经济侦查、刑事侦查部门应当主动、积极配合。
(六)各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刑法》第280条中规定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关联,应当一并立案侦查。
(七)《刑法》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第308条规定的妨害司法活动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但各侦查部门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此类犯罪的,应当一并立案侦查。
(八)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二章 受案、案件审查、立案
第一节 受理案件
第九条 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无条件受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也应当先受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后再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受理案件应当制作笔录,受案询问的同时,应当告知权利义务。
对于投案的,已立案的应制作《讯问笔录》,对身份不明未立案的先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讯问完毕后,根据投案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等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于危害大、影响大的案件,受案时应录音或录像。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应迅速填写受案登记簿。
第十二条 对匿名报案的,也要受理,并在报案材料上注明。
第十六条 接受报案后,应当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
对于有犯罪现场的应无条件立即做好现场保护,并组织进行现场勘查。对于因未及时进行现场保护导致证据灭失的,案件不得移送其他单位侦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和行政责任。
第二节 案件审查、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前必须进行立案审查。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后必须审查,有否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属于自己部门管辖的,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立案:
(一)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三)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第二十条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为一案;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需作另案处理的,应当单独立案。
第二十一条 对系列犯罪案件,逐起分别立案。
第二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告知报案人。
第二十三条 已立的刑事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填写《刑事案件立案信息报告表》《现场信息表》。立案后,有关工作信息要同时纳入计算机管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经过立案审查,确认没有犯罪事实、不够立案标准,或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材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够立案标准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同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在7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要求立案的,刑侦部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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