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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导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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