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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不支持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索赔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8601民初973号

原告:邱兵,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冬融街55号北区标准厂房三号楼三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安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新,男,1966年1月21日生,回族,住新疆昌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新,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经被告二的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在被告一所注册经营的天猫网店“hbs华博士茶叶旗舰店”共以总价3860元购得两份由其生产的“hbs华博士牌昆仑雪菊胎菊”。(订单号3054390614156019和3054393615816019,净含量:116g,配料:昆仑雪菊胎菊,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7年1月16日,生产许可证编号:QS650114020042,产品标准号:Q/SMHL0001S-2015)原告后来发现,《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39号)《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规定,菊花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药典》(2015版)中,菊花为菊科植物菊(ChrysantemummorifoliumRamat.)干燥头号状花序,分为亳菊、滁菊、贡菊、杭菊、怀菊,《中国植物志》记载两色金鸡菊(CoreopsistinctoriaNutt.)、蛇目菊(SanvitaliaprocumbensLam)植物学信息,没有雪菊、天山雪菊相关信息。可知“菊花”并不包括“雪菊”,雪菊与菊花不同,雪菊不属于食品,不可作为普通食品及其原料使用,如需开发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涉案产品配料为雪菊,被告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雪菊已通过安全性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雪菊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其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危害。故,被告一将雪菊作为普通食品予以生产、销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在被告一的天猫店铺购买产品的情况属实,但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一,双方买卖合同未履行或者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购物价款之说;二、原告所陈述的回复函等是国家食药总局向国家药监总局的回复,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辩称:一、天猫网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二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与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自行发布,被告二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被告二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义务,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二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二已经尽到网络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平台创建的维权通道维权,退回货款3860元,买卖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已经解决。可见,被告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尽到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订单详情、物流记录,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经被告二的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一的店铺购得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事实。

2、网页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

3、涉案产品照片及实物。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一既是销售者又是生产商,产品为普通食品,配料为昆仑雪菊胎菊的事实。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告知书为原件,附件为复印件。

5.《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国家卫生计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告知书为原件,附件为复印件。

证据4-5共同证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明确雪菊与菊花不同,雪菊不是菊花,雪菊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及其原料,如需开发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而被告一未经安全性评估违法违规生产、销售雪菊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应属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6.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津0116民初22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雪菊产品存在违法违规的现象并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供参考的事实。

被告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市生命核力高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原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①雪菊在新疆自治区卫生厅进行了备案,雪菊产品符合标准且合法;②雪菊在新疆依法备案后可以作为食品生产原料使用的事实。

2、三份检验报告,原件,证明案涉雪菊产品符合食品标准,是合格品的事实。

被告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网络协议》规定,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因此,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

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交易详情单及交易日志,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案涉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二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事实。

3、涉案卖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联系方式,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二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其在提供经营者有关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向被告一订购了上述产品且其已经收到货物,但支付货款后又申请退款,且原告已经收到了退款,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在此过程中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清楚地反映了退款成功,证明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证明目的中的“被告一既是销售商又是生产商”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复函不是回复原告的,也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请法院对是否适用于本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证据6,我国不是判例制的国家,因此不应作为证据提交,该判决书支持原告是建立在该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物款252元的基础上的。被告二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在证明力和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企业标准,该标准已经于2016年12月2日过期,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该企业标准与本案无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其中二份检验报告中的样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和2016年1月16日,还有一份检验报告没有标注样品的生产日期,三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因为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二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一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证据1,企业标准,被告一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企业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且原告购买的产品中,部分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超过了该企业标准的有效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三份检验报告中的二份检验报告的受检样品生产日期与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另有一份检验报告未载明受检样品的生产日期,被告一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三份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寻找故事中的记忆”由原告注册。天猫店铺“hbs华博士茶叶旗舰店”由被告一注册经营。2017年2月13日,原告使用淘宝帐户“寻找故事中的记忆”在被告一经营的上述天猫店铺分两次购买“华博士昆仑雪菊胎菊116g菊花茶胎菊礼盒送礼正品包邮”二盒,分别形成订单号3054393615816019和3054390614156019,分别支付货款1980元和1880元。同年2月14日,被告一通过韵达快递向原告发货,同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上述两笔货物。同年2月27日,原告就两笔订单均申请仅退款,状态“买家已收到货,不需要退货”,申请原因均为“发票问题”,被告一拒绝该退款协议。同年3月14日,原告修改协议超时,退款关闭。同日,原告再次就两笔订单发起退款申请,状态均为“买家已收到货,不需要退货”,申请原因均为“质量问题”,被告一拒绝上述协议,并申请“小二”介入,3月28日,两笔订单均显示退款成功。

从原告提供的实物来看,两笔订单项下的货物均未拆封,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日和2017年1月16日,产品配料分别为“高海拔昆仑雪菊”和“高海拔昆仑雪菊胎菊”。

2017年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食药监政函〔2017〕131号)一份,载明:您要求公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现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39号)正文复印件给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您所申请公开的附件内容非本机关制作,建议您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咨询。附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39号)载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明确: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需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

2017年6月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7〕0918号)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现答复如下:《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可向你公开,见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载明:菊花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药典(2015版)中菊花为菊科植物菊(ChrysanthemummorifoliumRamat.)干燥头状花序,分为亳菊、滁菊、贡菊、杭菊、怀菊。《中国植物志》记载两色金鸡菊(CoreopsistinctoriaNutt.)、蛇目菊植物学信息,没有雪菊、天山雪菊相关信息。综上,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雪菊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

另查明,www.tmall.com(天猫网)由被告二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再查明,2017年5月1日以来,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的案件共七件。另外,本院通过“浙江智慧法院”进行网上查询,发现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间,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案件高达42件。

本院认为,首先,从时间上来看,2017年2月18日,原告收到案涉货物;同年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其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需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根据日常经验可以判定,原告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予答复,中间应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也就是说,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或者至少在收到案涉产品之前,就已经对“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存疑,但其仍然坚持购买,结合案涉产品并未拆封食用的事实及原告近年的涉诉情况来看,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用于诉讼以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意图明显,其购买案涉产品并不是为了“消费”。其次,无论案涉产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后,通过天猫网申请了退款,被告一也已经同意原告的退款申请,且案涉货款已经实际退还给原告,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议已经通过被告二的天猫平台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通过起诉要求被告一进行赔偿,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关于案涉货款已经退款成功,原告无要求货款十倍赔偿基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被告二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二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本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一的诉请,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一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邱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俊无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高  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6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兵,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冬融街55号北区标准厂房三号楼三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安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淘宝会员名“寻找故事中的记忆”由邱兵注册。天猫店铺“hbs华博士茶叶旗舰店”由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经营。2017年2月13日,邱兵使用淘宝帐户“寻找故事中的记忆”在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上述天猫店铺分两次购买“华博士昆仑雪菊胎菊116g菊花茶胎菊礼盒送礼正品包邮”二盒,分别形成订单号3054393615816019和3054390614156019,分别支付货款1980元和1880元。同年2月14日,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邱兵发货,同年2月18日,邱兵收到上述两笔货物。同年2月27日,邱兵就两笔订单均申请仅退款,状态“买家已收到货,不需要退货”,申请原因均为“发票问题”,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拒绝该退款协议。同年3月14日,邱兵修改协议超时,退款关闭。同日,邱兵再次就两笔订单发起退款申请,状态均为“买家已收到货,不需要退货”,申请原因均为“质量问题”,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上述协议,并申请“小二”介入,3月28日,两笔订单均显示退款成功。从邱兵提供的实物来看,两笔订单项下的货物均未拆封,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日和2017年1月16日,产品配料分别为“高海拔昆仑雪菊”和“高海拔昆仑雪菊胎菊”。2017年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邱兵发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食药监政函〔2017〕131号)一份,载明:您要求公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现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39号)正文复印件给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您所申请公开的附件内容非本机关制作,建议您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咨询。附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39号)载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明确: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需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2017年6月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邱兵发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7〕0918号)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现答复如下:《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可向你公开,见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载明:菊花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药典(2015版)中菊花为菊科植物菊(ChrysanthemummorifoliumRamat.)干燥头状花序,分为亳菊、滁菊、贡菊、杭菊、怀菊。《中国植物志》记载两色金鸡菊(CoreopsistinctoriaNutt.)、蛇目菊植物学信息,没有雪菊、天山雪菊相关信息。综上,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雪菊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2017年5月25日,邱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600元;2、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www.tmall.com(天猫网)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再查明,2017年5月1日以来,邱兵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的案件共七件。另外,原审法院通过“浙江智慧法院”进行网上查询,发现邱兵于2015年至2016年间,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案件高达42件。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时间上来看,2017年2月18日,邱兵收到案涉货物;同年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其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雪菊与菊花不同,如需开发为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根据日常经验可以判定,邱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予答复,中间应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也就是说,邱兵在购买案涉产品或者至少在收到案涉产品之前,就已经对“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存疑,但其仍然坚持购买,结合案涉产品并未拆封食用的事实及邱兵近年的涉诉情况来看,邱兵购买案涉产品用于诉讼以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意图明显,其购买案涉产品并不是为了“消费”。其次,无论案涉产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邱兵在涉案交易发生后,通过天猫网申请了退款,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经同意邱兵的退款申请,且案涉货款已经实际退还给邱兵,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议已经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平台处理完毕,现邱兵再次通过起诉要求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缺乏依据。综上,邱兵要求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案涉货款已经退款成功,邱兵无要求货款十倍赔偿基础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邱兵虽认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驳回邱兵关于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并不当然意味着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由邱兵负担。

宣判后,邱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否明知均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并不是为了“消费”,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符合合同未履行或解除的法定情形。双方订单的交易状态是“交易成功”而非“交易关闭”。上诉人申请退款的原因,已清楚载明是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且已申请天猫介入,请天猫延期处理,将订单冻结。因此,在上诉人已经明确退款维权原因的情况下,无论商家最终是否同意退款均不影响上诉人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天猫网申请了退款,被上诉人已同意退款,且将货款退还给上诉人,就代表双方的纠纷终结。倘若按照此裁判逻辑,买家网上购得产品后若要起诉维权,只能订单确认收货,不能申请退款维权,这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在订单中申请退款并请求天猫介入这是一种线上的维权,从上诉人的退款维权详情信息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和解而达成退款,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络交易一旦买家申请退款维权,退款成功后就代表双方合同解除,买家不得要求赔偿。虽然订单货款已退还,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并不会因此终结,本案不符合任何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之一。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雪菊不可作为普通食品及原料使用,如需开发新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足以认定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邱兵在二审中提交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不属于合同已解除或合同未履行的状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多次购买产品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予以了确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或调解完毕,被上诉人已将货款退还给上诉人,并经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认可调解后退还,双方的纠纷已解决完毕。三、被上诉人的生产标准符合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在新疆自治区依法审核并予以备案,作为被上诉人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施行,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产品严格按企业标准生产,符合食品安全生产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针对原审被告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邱兵提交的证据,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可以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并不能作为证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邱兵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兵在涉案交易发生后,通过天猫网以质量问题为由申请不退货退款,天猫“小二”介入后,在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邱兵不退货退款申请的情况下,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将案涉货款退还给邱兵,双方因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已经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平台处理完毕。现邱兵再次通过起诉要求新疆生命核力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以双方争议已处理完毕为由,驳回邱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邱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昱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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