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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商家“应告知”范围 认可“职业打假人”地位

  本报讯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发布该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通报该院近三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显示,部分经营者未明确应告知和不告知的边界,侵犯消费者选择权,从而引发纠纷。此外,一中院方面表示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但指出仍需规范其行为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据一中院副院长刘力介绍,近三年,该院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二审案件共202件,其中2017年审结116件,较上一年增长91.16%。经统计,消费者维权纠纷除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外,网络购物合同和服务合同纠纷合计占比超过26%;所涉消费品种除商品型消费如汽车、家具、食品、药品等外,也有较多服务型消费如美容、旅游、法律、健身等。前述案件中,部分经营者未明确信息应告知与不告知的边界,引发诸多纠纷。

  《白皮书》指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经营者的相应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告知消费者。然而,哪些信息经营者应该主动告知消费者呢?一中院认为,一方面,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相关的商品信息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经营者应告知而未告知,便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

  在《白皮书》中,另一值得关注的内容是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地位的认可。一中院表示,在目前法律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院方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刘力在发布会上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同时,对于“职业打假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院方仍保持严格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标准,在认可“职业打假人”净化市场功能的同时,也重视商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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