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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合乎法理

这一次立法机关为什么要取消嫖宿幼女罪?背后的法理又是什么?这涉及对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关系的理解。

文 |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吴情树

来源 | 吴情树的法律博客

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8月29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删除了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后,嫖宿幼女的行为将一律按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所规定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那么,这一次立法机关为什么要取消嫖宿幼女罪?背后的法理又是什么?这涉及对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关系的理解。

有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给幼女小恩小费等一定的财物,引诱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对于这种情形,一些司法机关不是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是认定为嫖宿幼女罪,这是对幼女的一种污名化,也是对幼女的第二次伤害,因此有必要予以取消。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的,但并没有揭示出本次取消嫖宿幼女罪背后的深刻法理。

还有人为,嫖宿幼女罪的处罚比强奸罪轻,如果不取消的话,就等于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幼女。但这种疑虑并不全面,也是对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关系的一种误解。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比强奸罪的法定刑重,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并不会放纵犯罪。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强奸罪的处罚才比嫖宿幼女罪的处罚重。

在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之间的关系上,刑法学界曾经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性行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不管是普通幼女,还是卖淫的幼女,其对性行为的承诺和同意均无效,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之间是一种想象竞合关系(即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不同的罪名)。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嫖宿了幼女,但又不具备刑法第236条第3款所规定五种情形:情节恶劣,嫖宿幼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嫖宿幼女,二人以上轮流嫖宿,或者致使幼女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那么,该行为不仅触犯了嫖宿幼女罪,还触犯了强奸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该择一重罪处断。由于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是5-15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法定刑是3-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嫖宿幼女罪处罚较重,应当按照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嫖宿幼女的行为同时又符合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例如,造成幼女的重伤、死亡,或者二人以上轮流嫖宿幼女,或者嫖宿多名幼女,或者嫖宿幼女,情节恶劣的,由于此时的强奸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只有5-15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强奸罪是重罪,应该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一些司法机关也曾这样认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的幼女同意无效,但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由于生活在色情场所,有过性经验,对性有着充分的理解,其对性行为的同意是有效的,而且设立嫖宿幼女罪不仅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还要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二者在法益侵犯上并不一致,因此,两罪之间是一种对立排斥关系,嫖宿幼女无论如何,都只能认定为嫖宿幼女罪,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这一次立法机关取消嫖宿幼女罪是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认为两个罪名之间是一种想象竞合的关系(还有一种说法,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236条第2款是一般条款,刑法第360条第2款是特别条款),不管在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中,还是在嫖宿幼女罪中,幼女的承诺全部无效,不管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管行为人是否给予幼女财物,只要明知是幼女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一律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这既是对民意的一种回应,也是对一些学者主张的一种肯定。国家为了保护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身心健康,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于不管什么场合下的幼女都应当给予同等的对待和保护,没有必要做区分,如果将幼女认为地区分为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是对卖淫幼女人格的一种歧视,这不利于幼女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不管什么场合下的幼女,其同意和承诺均无效,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并从重处罚。

因此,本次立法机关取消嫖宿幼女罪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是正确的,有利于保障刑法的统一适用,有利于处罚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利于实现刑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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