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青武工处字〔2017〕17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 事 人: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天津西青学府西路1号(东区D14号厂房A座302)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丽梅 经营范围:生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化妆品、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美容仪器批发兼零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洗涤用品、化工产品(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号:120111000285627 成立日期:2016年12月28日 联系电话:1382******392 |
违法行为类型 | 在互联网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年12月28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武工处字〔2017〕17号
企业名称: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注 册 号:120111000285627
类 型: 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天津西青学府西路1号(东区D14号厂房A座302)
法定代表人:吕丽梅
经营范围:生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化妆品、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美容仪器批发兼零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洗涤用品、化工产品(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0月16日9时00分,我局12315平台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公司介绍中使用“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化妆品专业策划、研发、生产为一体的综合性国际化大型化妆品oem加工企业,拥有中国个护理品最完美,最丰富的护肤品oem代加工产品品类,一直坚持以科技为依托,以品质为核心,以时尚为灵魂。”和“我们不是最大的,但一定是最靠谱的”,涉嫌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当事人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7年10月18日我执法人员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制作了《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现查明: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公司介绍中使用了“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化妆品专业策划、研发、生产为一体的综合性国际化大型化妆品oem加工企业,拥有中国个护理品最完美,最丰富的护肤品oem代加工产品品类,一直坚持以科技为依托,以品质为核心,以时尚为灵魂。”和“我们不是最大的,但一定是最靠谱的”宣传用语,该宣传用语为当事人自行制作、自行发布,没有广告费用。同时,当事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在8月初才去领取许可证,从8月开始到10月公司正在筹备阶段,还未展开生产,没有产品销售和销售记录。公司网站是于9月初开始搭建,最近刚投入使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于2017年10月18日下午主动关闭了该网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10月18日,网站宣传内容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发布了涉嫌违法的宣传广告;
2、2017年10月18日,网站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关闭了该网站的事实;
3、2017年10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拍摄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及经营的事实情况;
4、2017年10月18日,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还未开展生产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当事人提供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质和发证时间;
7、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你单位在互联网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在互联网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的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介绍广告发布情况以及商品销售情况。并在意识到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后主动关闭了公司官方网站,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本局于2017年12月22日向你送达了津市场监管青武工告字〔2017〕第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7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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