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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司法新政策,给予专利强保护 | 专利实务012

专利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并未直接去实施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是相对的。

 

“间接侵权”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我国专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间接侵权”,所以,司法审判中,法官是通过援引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与“间接侵权”相关的判决。


同时,《专利侵权诉讼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也明确引入了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的规定: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实务中存有一些争议。其中最主要的争议为在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时,是否要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从属说”与“独立说”两种观点。

 

“从属说”认为,间接侵权必须依附于直接侵权行为而生,如果没有发生直接侵权的行为,权利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无从谈起。

 

但是,如果按照“从属说”,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可能会碰到如下问题:因为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当被控侵权行为(产品)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能被认定侵权,而且要求侵权人是实施侵权行为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

 

这样,某些行为者可能会刻意避开实施某项技术特征,由终端的不知情的消费者去完成最后的环节,那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上对“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此时终端消费者虽然实施了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但是,因为其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因而不侵权;而行为者因为刻意回避了某项技术特征,也不侵权。显然,这对专利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因而,理论界也提出了“独立说”,认为间接侵权可被视为一类独立的侵权种类,可独立对其考量,故不需考虑是否存在直接侵权。

 

2018年07月0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妥善运用等同侵权、间接侵权等法律制度规则合理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空间,并明确:

 

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

 

可见,最新的司法政策中,更倾向于采用“折衷说”,认为:在专利间接侵权案件中,并不要求被帮助(教唆)者的实施行为必须真正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直接侵权”,只要被帮助(教唆)者使用的产品或者实施的方法包含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间接侵权责任。

 

因此,如果专利权人充分利用最新的政策导向,可以有效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空间。

 

下面我们以两个知名的案例来进行司法政策解读:

 

案例一:西电捷通诉索尼案

(2017)京民终454号

 

本案中,二审法院北京高院作出如下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单一主体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完全实施行为,即所谓的“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需以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间接侵权”行为人之所以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具有因果关系,而且“间接侵权”行为人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这有助于提高专利撰写的质量,避免“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在此情况下,“间接侵权”行为人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人为“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或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情形。由于直接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不能判令“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当一部分通信、软件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有效或充分保护,不利于鼓励科技创新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直接实施人不侵犯专利权而由“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例外情况,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直接实施人提供该专用产品;2、该专用产品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作用,即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有关产品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言,不但不可或缺,而其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不是任何细小的、占据很次要地位的产品;3、该专用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有关产品并非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4、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人且该实施人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或《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情形。除第三个要件应当由“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外,其他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专利权人承担。

 

本案中,索尼中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西电捷通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由WAPI芯片、WAPI模块等组合而成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系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通过勘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安装WAPI相关证书能够连接WAPI网络。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硬件和软件结合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而言,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应该被认定为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但是,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除需要在移动终端内置WAPI功能模块外,还需要AP和AS两个设备共同作用。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系典型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该技术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参与,多个主体共同或交互作用方可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本案中,由于索尼中国公司仅提供内置WAPI功能模块的移动终端,并未提供AP和AS两个设备,而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系三元对等安全架构,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交互使用才可以实施涉案专利。因此,本案中,包括个人用户在内的任何实施人均不能独自完整实施涉案专利。同时,也不存在单一行为人指导或控制其他行为人的实施行为,或多个行为人共同协调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形。在没有直接实施人的前提下,仅认定其中一个部件的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不符合上述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且也过分扩大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当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据此,根据专利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可见,在间接侵权的认定中,依然要遵循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要件。本案中认定帮助侵权行为不成立,主要因为无法找到某一单一主体完整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

 

案例二:奇虎科技诉江民新科技案

(2016)京73民初276号

 

涉案专利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3月12日颁布的第六十八号令中所规定的“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电脑,其名称亦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可见,涉案专利为用于电脑产品上的外观设计。“电脑”这一产品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即便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直接侵犯,但被诉侵权软件亦属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所称的“零部件”或“中间物”,在被告存在教唆故意的情况下,其在网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一是用户具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本案中,用户实施的行为仅为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至其电脑的行为,并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脑等行为。原告虽主张用户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预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的可能性,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基于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直接实施涉案专利行为的情况下,即便确如原告所述被诉侵权软件属于侵权产品的中间物,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据此,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大岭认为,按照现在的司法政策,要用足用好知识产权法律空间,使得权利人获得充分保护。本案中,最终用户虽然没有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电脑的行为,但却使用了电脑,属于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侵权成立,使得GUI专利权得以真正发挥保护作用。

 

总之,间接侵权是合理平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与公平性的重要制度,当前的司法政策给予知识产权更强的保护力度,专利权人充分利用司法政策,可以更大的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空间。

 

此外,要全面了解间接侵权制度,也可以查看本公众号《每日IP英文》栏目今日发布的另外一篇关于美国专利法间接侵权制度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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