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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办案|查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需要把握的要点
一、进行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

本法第七条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商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但经营者本人直接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而且经营者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形式上制定了反商业贿赂规章制度、进行了管理培训,但在营销方式、薪酬制度、升迁规则设计上放任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事后又以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为由逃避责任,对此应当重点规范。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例如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不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二、进行商业贿赂的目的是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只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进行的贿赂行为,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贿赂行为,这是商业贿赂区别于一般贿赂的本质特征。获取“交易机会”是指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取得或者增加与交易相对方达成交易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完成交易事项的可能性,也包括达成交易意向的可能性。获取“竞争优势”是指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取得相对于其竞争者(包括直接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的优势地位。“竞争优势”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促成行贿人的特定交易,也可以是阻碍其竞争者的特定交易,还可以是在特定领域形成行贿人的排他权、优先权、市场优势地位等。

需要强调的是,不论经营者谋取的是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例如,经营者的竞争力弱于其竞争者,按照正常市场规律必然无法取得交易机会),还是正当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例如,经营者的竞争力强于其竞争者,按照正常的市场规律本应取得交易机会),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三、商业贿赂的手段既包括财物,也包括其他手段

不论是财物,还是其他手段,只要对受贿人有价值,都可能被用于进行商业贿赂。实践中,“其他手段”不可胜数,例如,免费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向受贿人提供旅游接待、房屋装修、汽车使用权,为受贿人亲属安排出国学习、提供工作机会,性贿赂,等等。商业贿赂的具体行贿方式也是花样繁多,既有实际给予,也有许诺给予;既有事前给予,也有事后给予;既有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相应给予,也有为谋求长期勾结、远期利益而多次、反复给予;既有行贿人亲自给予,也有通过第三人给予,等等。

四、商业贿赂的对象分为三类主体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贿赂的对象包括三类主体。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一般是因其在交易相对方中担任的职务(例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因其受交易相对方指派办理相关事务(例如公司采购人员、超市货架陈列人员),而能够帮助行贿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例如交易相对方的代理人、受托人等),因其所受的委托而能够帮助行贿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类主体一般独立于交易双方,且与需办理的相关事务不存在直接关系,只是因其职权或者影响力而能够影响交易相对方的经营决策,或者影响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托人的行为,从而能够帮助行贿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五、合理区分商业贿赂和合法的折扣、佣金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折扣可以是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例如,对购买满一定金额、数量的,当场给予打折),也可以是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例如,对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年末给予返点)。所谓“佣金”,是指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因代买、代卖或者介绍买卖而收取的劳务报酬。在认定“佣金”时,要重点考察“中间人”是否为经营者提供了符合商业惯例的劳务,经营者所支付的佣金是否严重偏离其所提供的劳务等,以便与介绍贿赂人、实际受贿人的代理人相区分。

为防止以折扣、佣金为名,行商业贿赂之实,本条第二款对合法的折扣、佣金设置了两个条件:一是要以明示方式进行;二是要如实入账,不但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应当如实入账,而且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如果经营者账外、暗中给予交易相对方、中间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就不属于合法的折扣、佣金;如果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收到折扣、佣金后没有入账,或者虽然入账但没有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冲减购货成本而是记入其他收入科目,也不属于合法的折扣、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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