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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投诉举报可以“一事不再理”,这个赞了


[摘要]本案中市工商局已将对李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了李某某,在李某某以书面方式再次向市工商局投诉、举报时,市工商局对李某某的书面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也是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7)川16行终30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李某某在思源大道营业厅办理业务时,看到该营业厅门口处张贴了一张内容为“拒绝假打拒绝忽悠指定老用户不存款签字就有手机拿还送话费送宽带电视免费用”的广告。


李某某便向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咨询,得知自己属于老用户后便要求工作人员免费拿一款手机。


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告知李某某这项活动需要指定老用户为每月话费消费58元以上的才可以免费拿指定的手机,李某某的每月花费消费为38元,如李某某需要免费拿手机则另需预存99元话费才行。


李某某便认为广安移动公司的广告为虚假宣传,其当即拨打“12315”热线电话向市工商局投诉。


市工商局将该投诉转交其下属城南工商所依法处理。


2016年6月12日上午,城南工商所执法人员唐芙蓉、范钰到思源大道营业厅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该营业厅门口广告和柜台内的手机活动促销单进行了拍照留存。


在《现场笔录》中载明了:接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的情况是该营业厅门口外张贴有30×40cm的宣传牌(内容为前文所述);营业厅内柜台的玻璃板下张贴有手机活动促销单(其中六款市场价格在499元的手机可由月消费58元档次的指定老用户免费拿还送话费以及免费使用宽带电视)。


在《现场笔录》中每页均有执法人员唐芙蓉、范钰以及思源营业厅工作人员焦瀚苑的签字确认。


拍照留存的两张照片注明了由执法人员唐芙蓉、范钰提取,并加盖了思源大道营业厅的印章。


同时,思源大道营业厅以广安移动公司的名义向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提交了一份《中国移动四川广安分公司关于“用移动4G手机不要钱”活动说明》,其中描述了:活动时间,活动机型主要针对指定老用户推出6款市场价格在499元的手机,指定老用户可以选择每月消费58元档次,手机不要钱,送话费并可以免费使用宽带及电视;如果用户消费38元档次,就交纳99元,同样送话费和宽带电视。


同时将该活动具体的消费和赠送手机情况附表加以说明,还明确了该活动的办理情况(截止6月10日共计有9000余个老用户办理了该活动)。


当日下午,城南工商所通知李某某、思源大道营业厅前去调解。


李某某、思源大道营业厅工作人员兰小燕到达城南工商所,在该所工作人员范钰、伍素国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


之后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工作人员范钰、伍素国制作了《广安市工商局直属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申诉调解书》。


在该调解书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情况、“案由及责任”部分由李某某填写,在“双方达成协议”部分载明了“无法达成和解,建议走司法程序,对于其举报的广告,由于情节较轻,已责令商家改正,不予立案”。


在该调解书中,申诉人签字处有李某某的签名捺印,被申诉人签字处有思源大道营业厅工作人员兰小燕的签名,调解员签字处有范钰、伍素国的签名。


市工商局便依据上述情况制作了《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请了相关领导进行审批,最终结论为不予立案。


2016年6月13日,广安移动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拆除广告牌的报告》,其中明确已将思源大道营业厅门口处案涉广告牌拆除完毕。


2016年6月20日,李某某到市工商局递交一份书面《投诉状》,要求市工商局对其所称前述事项进行查处。


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李某某,其投诉的事项已处理完毕,现李某某再次投诉同一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李某某认为市工商局未对其投诉进行答复、亦未对其投诉的事项进行查处,市工商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所请。


庭审中,广安移动公司举示了其办理案涉手机促销活动情况的清单和移动定制手机业务受理单、业务受理单。


其清单中反映在武胜县、岳池县、邻水县、华蓥市、广安区等地均有多人办理了案涉该项活动的业务。


移动定制手机业务受理单、业务受理单反映,参加案涉该项活动的用户均是选择月消费58元以上免费拿手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处理消费者的举报、投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工商局应当依法履行该职责。


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李某某对第三人广安移动公司的广告牌有异议,向市工商局拨打“12315”热线电话投诉时,市工商局及时将该投诉转交给了其下属城南工商所进行处理。


城南工商所执法人员也及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案涉广告和促销单的照片,又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制作了调解书,并在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告知双方由于情节较轻不予立案的结果。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市工商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虽李某某主张市工商局应当将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市工商局已在调解结束时将对李某某的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了涉案双方当事人,并将不予立案的记录留存于档案资料中。


表明市工商局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其履行了自身职责。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广告才属于虚假广告。


但本案所涉的商业广告内容“拒绝打假、拒绝忽悠、指定老用户不存款、签字就有手机拿、还送话费送宽带电视免费用”虽然是放置在户外,但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要约邀请,若消费者有意向办理该项业务时,必然会进入营业厅咨询具体事项。


加之,从执法人员对思源大道营业厅的现场执法检查和拍照留存的资料来看,该营业厅的柜台玻璃下方张贴有前述活动的具体详情。


严格意义上讲,思源营业厅的门口处张贴的广告和厅内柜台玻璃板下方张贴的手机活动促销单结合在一起才是一个完整的广告,且该广告并未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这一点从第三人广安移动公司举示的案涉手机促销活动情况的清单和移动定制手机业务受理单、业务受理单足以证明。


故,市工商局认为李某某投诉举报的第三人制作的案涉广告不属于虚假广告的结论是正确的。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市工商局确实履行了法定的广告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  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未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本案中市工商局已将对李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了李某某,在李某某以书面方式再次向市工商局投诉、举报时,市工商局对李某某的书面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也是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市工商局处理李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等正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处。


故市工商局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示的申诉调解书与我提供的申请调解书不一致,被上诉人存有故意造假证据的事实。


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我告知复议权或诉权,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广告虚假违法,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广告法》规定对其处罚,其未对第三人作处罚即不履行法定职责。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他局工作人员是如实将申诉调解书制作完整的,不存在故意造假证据的情形,也不存在申诉调解书没有查清这一说法,申诉调解书已明确建议上诉人走司法程序,他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李某某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广告宣传,他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我公司放置在门口的宣传不属于广告,而是合同上的要约邀请,我们的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中写明是“指定老用户”而非所有的老用户,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具有对消费者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2016年6月10日接到李某某投诉电话后,及时将该投诉转交其下属城南工商所进行处理,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于6月12日到现场开展了拍照、制作现场笔录、提取涉案材料等工作,并于当日下午组织李某某与第三人广安移动公司进行调解,在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前提下,制作《广安市工商局直属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申诉调解书》,认为李某某投诉的案涉广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情形,告知了双方由于情节较轻已责令商家改正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处理程序规定,已履行对李某某2016年6月10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016年6月20日李某某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工商局书面投诉举报,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予受理,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处理原则。


关于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问题。


原审第三人设置在门口的广告,属于商业行为中的要约邀请,尽管该邀请上没有载明活动细则,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确实在开展案涉的手机促销活动,并制定了活动细则,消费者进店询问,就会了解活动细则,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促销活动。


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未达到虚假广告,构成违法的程度。


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纠正了案涉广告行为,并对李际峰的投诉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诉讼权,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对不予立案的情形,并未规定要告知投诉人诉权和复议权,投诉人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使复议权和诉讼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认定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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