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8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明言,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慧,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M1905、M1907、M1909、M1911、M1912。
法定代表人左英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鑫,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顾明言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2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石景山工商分局于2017年8月16日接到顾明言的举报,称其在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天公司)天猫商城店铺购买智能液晶电视一台价格1099元,该公司网页宣传“LED电视”“背光灯类型LED发光二极管”“只有两个Mac的重量量”“全球热播电视剧闪电更新”“与华纳迪士尼环球索尼派拉蒙等好莱坞营业公司深度合作”“酷开系统全新优化升级无论是开机速度还是响应速度都大幅度提升”“蓝光解码”“遥控超薄设计”。但新七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网页宣传内容属实的证明文件,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虚假宣传,要求调查处理、书面回复。2017年9月1日,石景山工商分局经调查认定,新七天公司宣传内容未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石景山工商分局向顾明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告知其上述不予立案事项。顾明言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京工商复〔2017〕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3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顾明言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顾明言虽通过购买商品成为消费者,但是,根据其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事项,以及广告法赋予工商机关依法履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的法定职责来看,石景山工商分局履行查处职责并非针对保护顾明言的个人权益。因此,顾明言与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故,顾明言不具备针对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亦不具备针对539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顾明言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为维护合法权益向石景山工商分局举报新七天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与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不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新七天公司网页广告宣传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属于不合法、不真实、无证明力的证据材料;3.市工商局根据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供的不合法、不真实、无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53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539号复议决定书;3.撤销石景山工商分局不予立案决定,限期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景山工商分局和市工商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新七天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顾明言与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复议决定是否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律规定,原告的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名义对行政行为通过诉讼途径提出争执的权利。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根据该规定,广告法赋予工商机关依法履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的法定职责,即广告法保护的是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石景山工商分局针对新七天公司的广告宣传履行查处职责,但石景山工商分局的查处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上诉人的特定利益虽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但该利益并不能优于其他人的利益而受到特别的保护。上诉人与其举报事项不具有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该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顾明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坤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夏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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