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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跨境进口奶粉线下销售但中文标签缺失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驳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海口琼山某百货商行(已注销)的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潘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潘某无法证明涉案奶粉来源合法。潘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装箱清单》中的收货人为陈某、黄某,但其二人均不是潘某的员工,收货地址学苑大厦也不是潘某的经营所在地,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奶粉有合法来源,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判未对涉案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进口奶粉应被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如何标示食品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也可以同时使用繁体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强制要求标示的内容应全部标示,推荐标示的内容可以选择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产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原有外文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不需要翻译成中文。”涉案奶粉存在标签缺失的问题,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标签不合格,故涉案奶粉属于不得进口食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第五条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涉案奶粉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无中文标签不应进行销售,应按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婴幼儿奶粉的预包装中无中文标签、营养成分要求、相关标签和说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潘某提交意见称,涉案奶粉来源合法,具有中文标签,经合法通关交税并且检验检疫合格,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涉案奶粉是由潘某通过跨境电商重庆某公司从原产地新西兰购买,跨境电商进口奶粉不适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的规定,王某也未证明因购买奶粉遭受到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原为海口琼山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原判后某商行已经被注销,故王某直接以经营者潘某作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涉案奶粉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对于原某商行系重庆某公司授权服务商并获准以“海南省海口市××路店”经营以“宝妈**”商标为基本标识的进口保税系列产品的展示店和“**全球购”电商销售平台的O2O连锁经营店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为证明涉案奶粉来源合法,某商行提交了通关无纸化进口放行通知书、入境货物申报单、装箱清单、涉案奶粉溯源信息截图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特别是涉案奶粉溯源信息截图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奶粉进口商/代理商即为重庆某公司,故原判认定涉案奶粉来源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王某虽以装箱清单收货人和收货地址不是某商行登记的经营者和经营地为由对涉案奶粉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实践中,收货人和收货地址与工商登记不相符的情况并不少见,也并非本案判断涉案奶粉来源是否合法的直接证据,不足以否定某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关于涉案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王某是否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首先,涉案奶粉属于某商行由跨境电商重庆某公司从原产国新西兰购买的奶粉,从来源判断,涉案奶粉应属于跨境电商商品,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以该规定作为判断涉案奶粉是否不合格产品的依据。因涉案奶粉已由重庆某公司按规定报批通关,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王某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奶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应认定涉案奶粉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其次,虽然涉案奶粉系跨境电商商品,本无需加贴中文标签,但因本案中某商行将涉案奶粉用于线下销售,王某系在实体店购买涉案奶粉,故应认定涉案奶粉中文标签缺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再次,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王某以标签缺失为由主张十倍惩罚金能否得到支持,还应判断涉案奶粉的中文标签缺失是否影响了食品安全且对王某造成了误导。本案中,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因中文标签缺失影响了涉案奶粉的食品安全,且从某商行店面现场照片来看,王某对于其所购买的商品属于跨境电商商品是明知的,王某询问时亦认可有过在其他店购买奶粉后索赔的行为,可见没有中文标签并不会给王某造成误导,故王某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款规定,原判未对王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赖凯萍

审 判 员   吴浩云

审 判 员   郑 船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亚菲

书 记 员   文晨旭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监制: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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