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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购买者属于消费者吗?最高法:属于!但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消法》规定有所不同

商品房购买者属于消费者吗?最高法:属于!但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消法》规定有所不同

2003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在对《解释》的有关内容和情况所作的说明中,对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了解读,阐明了“商品房购买者属于消费者,但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消法》规定有所不同”的立法本意。现将解读有关内容摘录如下(全文请阅读本号今天第二篇推文):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争论,主要集中反映在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的问题上。

反对意见认为,传统民法理论的民事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且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虽在《消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有明确规定,但其主要是产品质量方面的责任,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其次,商品房买卖数额巨大,惩罚性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平衡,商品房质量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得到更妥善的解决。最后,对出卖人的欺诈行为难以认定,很难操作。

赞成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消法》的立法者并没有将商品房买卖排除在《消法》之外,商品房、出卖人、买受人分别属于《消法》第49条调整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从文义上解释,《消法》第49条所说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不能把商品仅仅理解为动产商品。《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的第113条第2款仍然重申了《消法》第49条,并未对商品的外延作出限制。

从我国《合同法》和《消法》的规定看,对商品房能否直接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消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适用条件仅仅限于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商品房是否属于其适用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也认识不一。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不宜直接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但对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应给予制裁。理由如下:

第一、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完全摒弃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秩序,它同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有本质区别,对此类行为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是无法弥补买受人损失的,也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

第二、从各国对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审判实践看,也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否定,而且惩罚性赔偿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已逐渐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各个国家立法逐步采纳,并由侵权纠纷向合同纠纷的方向延伸和扩展。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资料表明,1985年至1995年的十年间,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3倍。

第三、在我国,《消法》第49条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合同法》第113条的合同责任中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也予以认可,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实务中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关于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实行双倍返还规定的执行效果也很好。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责任不是绝对否定的,且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综上,经多次讨论研究认为,根据《消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某些出卖人违约恶意和欺诈的行为可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为此,结合审判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五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和结果上都与《消法》第49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它只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但不是对《消法》第49条规定的直接适用。这样既注意到依法有效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也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和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链接】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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