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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特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平台还是诉商家?

伴随着我国网络购物市场的快速发展,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开始频繁发生。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2015年有997例裁判文书,2016年猛增至5663例,截止2017年10月已作出裁判5696例。


网络购物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消费者。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多将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方面是为了最大程度实现自己的诉求,另一方也是因为购物平台信息披露不充分,消费者难以辨认到底谁是适格被告,索性把两者都作为被告起诉。


但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否为适格被告呢?在网络购物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到底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

网络购物的法律关系分析

1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在购物网站注册时,通常会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签订一份用户协议或者服务协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基于互联网,通过网站平台、客户端等形式为消费者提供广告、评价、争议处理等各种服务。


例如消费者注册淘宝时,必须签署一份《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当消费者在淘宝网购物时,就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2

消费者与销售者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下单购买商品,在法律上属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买卖合同。


例如消费者在天猫的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部手机,消费者就与销售者(天猫网显示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

通常情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这一特定的案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网络购物合同不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实践中消费者习惯性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维权。


但如前文所述,只有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销售者就不能基于该合同关系要求网络购物合同平台提供者也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适格的被告。司法实践中,有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实际是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

  参考案例  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邹昌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选择侵权之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1

不能提供销售者有效真实的身份信息的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如何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真实的销售者身份信息”是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无法提供真实销售者信息的,才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服务者因为过错,承担了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者起诉前或诉讼期间,能够提供真实销售者的,通常都不会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 1(起诉前提供)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邹昌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参考案例 2(诉讼中提供)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488号《卢燕燕与垦利县黄河三角洲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何为明知?比如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其曾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过投诉,反映过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平台对于该侵权事实应当属于明知。


何为应知?比如销售者在直营店,销售自己品牌的产品,产品的质量、产地、功能等与宣传不符。如果商家既是平台提供者也是销售者,那么平台对于该侵权事实属于应知。


特殊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也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当下,常见的电商模式主要有B2B、B2C、C2B、C2C、O2O等几种,其中C2C模式是指个人对个人,例如淘宝仅仅是平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店铺的卖家和消费者。B2C模式是指商家对个人,比如很多直营店,其平台本身也是销售者。


在C2C模式下,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购物时,自始至终都没有披露可能存在的真实销售者,就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B2C模式。比如有的网店不仅一点不披露销售者身份,甚至网页上标识“100%直营”、“直营正品”等信息,消费者自然有理由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是销售者并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在诉讼期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又提供了原来消费者无从所知的“销售者”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应当与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


在平台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情况下,消费者在该网站上购物,系与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明确,成立并生效。订立合同时消费者并不知晓真实销售者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但其后消费者接受销售者发货、开具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付清货款,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销售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1  

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5号《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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