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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中土地增值税探讨
— 文 / 陈沈峰 —

前 言

2017年8月21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00号 】“为增加租赁住房供应,缓解住房供需矛盾,构建购租并举的住房体系,建立健全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国土资源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地方自愿,确定第一批在北京、上海、沈阳、南京、杭州、合肥、厦门、郑州、武汉、广州、佛山、肇庆、成都等13个城市开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制定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来建设租赁住房,实际上是赋予了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建设商品性住宅的开发权,虽然只是对集体土地利用的一个突破,但其价值在于国家将放弃对土地开发权的垄断。合作建房作为特殊的房产开发模式有了政策支持,有望释放政策红利。

但从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来看,其实目前国内对合作建房的性质、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至今未有上位法的依据,且合作建房涉及大量的村企合作以及地方政府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因此总体而言,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税收处理势必会存在各地、各区域自由裁量与自行解释和适用相关税收政策的空间。本文对合作建房相关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探讨。

一、合作建房的法律性质

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定性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方面,该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如下的区分和认定:“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合作建房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典型模式,其认定亦遵循上述逻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定义,合作开发房地产或合作建房应具备三个法律特征:一是共同出资;二是共享利润;三是共担风险

合作建房中面临最大的税务问题系土地增值税问题。合作建房作为一种特殊房地产开发方式。但实际中,由于历史情况复杂、旧城改造等原因导致合作建房的形式多种多样,在税收政策适用上也不够明确。

二、合作建房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财税【2018】57号)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三)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二)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70号)

“十二、对于以下合作建房形式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如何确认有关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问题(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式为:1. 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 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3. 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收入”。

三、合作建房的主要模式土地增值税分析

(一)以物易物合作建房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开发资质或者有开发资质但没有充足的资金进行开发,双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出资金,以合作的方式联合开发。以物易物这种合作建房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土地必须要过户。

在实务中通常需要政府的批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将土地以合作建房这种特殊的方式过户到有资金的一方,而后双方开始合作建房,房屋建成以后按照约定分配房屋。

所以在税法的角度里就认为,相当于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去换得房屋,而有资金开发出房屋的一方用自己的部分房屋去换取了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二)成立合营项目公司的合作建房

1、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成立合营项目公司合作建房,双方风险共担,房屋建成后,以合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税后利润或者分配房屋。

此种合作模式,如双方均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否则提供土地方投资入股环节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合营项目对外销售房屋时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分配税收利润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成立合营项目公司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不拥有房屋、而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收取固定数额的利润。一方收取的是一定比例提成或者固定的经济利益,属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公司的行为,应对提供土地方征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合营项目公司对外转让房屋时,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合作建房中出资方土地增值税的筹划

1、利用(财税〔2018〕57 号)做好企业分立。

按照财税〔2018〕57 号,在企业改制重组中分立暂不征土地增值税,通过分立出资方获得其对应的房产,出资方实现与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资产分割。当然企业分立主要针对任意一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况。

2、利用股权转让退出

出资方在退出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根据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3、合建房屋以租代售

根据财税字【1995】第048号)“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笔者认为这里的转让主要是指产权的转让,不包括租赁,通过对外长租的方式实现资产的间接转让,从而实现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某综合市场合作建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综合市场的一宗土地拥有共同使用权,土地面积8400平方米,综合市场取得时支付价款130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并承担所有建设费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完成销售后所得净利润双方按55:45的比例分成。

这宗合作建房土地增值税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如何处理?

按通常的思路,确定合作建房的土地成本,要考虑合作建房的收益分配的结果。按照这个思路,综合市场分得的45%的净利润金额就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的成本。

但是这个思路确定土地成本,其中包含一个无法解开的列死结,那就是要确定净利润就得先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但是要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又得先确定项目的净利润。如果这个死结解不开,说明这个思路本身就是错误的。

因此确定合作建房的土地成本,得换一个思路,这个思路就是按税收规则解决问题。

税收问题解决之路应当以税收法规确定的规则之路前行,而不能受会计处理的干扰。因此我们应当理顺房地产发公司与综合市场合作建设业务的税务实质。





合作协议中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综合市场的土地拥有共同使用权,但这宗土地在合作建房前由综合市场单独购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只有综合市场。

从当前合作建房要求来看,合作建房必须是双方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

再从合作建房项目的立项文件看,立项文件确定的项目建设单位只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包括综合市场,因此合作建房的项目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单独建设,而不是由双方共同建设。

根据以上的情况再来看合作中的双方税收关系。


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无法取得项目文件,综合市场将其土地转移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从税收的角度看实质是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土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的成本应当是其购买这块土地所支付的价款。


但在实际操作时,由于双方自认为是合作建房,并未按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的购销价格。

因此要确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的成本,还需要对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完善相关的税务手续。

如果按照税收规则土地成本,也就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双方如何进行合作建房净利润分配?

两个方法:一是综合市场按土地价款先获得一部分利益,同时调整双方合作建房的净利润的分配比例;

另一是综合市场不收取土地价款,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净利润。

合作建房的中的合作方式很多,有投资入股的;有一方出土地,另外一方承担建设资金的;有一方出土地,双方分别承担一部分建设费用。

合作建房的利益分配的方式也很多,以投入土地占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以约定的固定比例分配利润的;分配开发的房产的;既分配房产,又分配利润的;土地提供方获得一笔固定收益的。

但是在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中,无论合作方式如何,分配方式如何,应当首先理顺合作双方合作业务的税收实质,并根据这个税收实质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及税务筹划


1


合作建房

   通常房地产开发中合作建房业务,包括合作建房和合作开发。两者既有区别,又有一定联系。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经营土地,建造房屋,根据事先约定分配新建房屋。合作建房通常不组建任联营体,只以协议形式存在;合作建房的各方通常将建造完工的房屋按照事先已达成的分配协议予以分配,各自成为相应部分的初始登记产权人。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共同进行开发经营,获取开发利润的一种民事协议。合作开发实际是房地产联营合同。合作开发合同通常要组建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目标的企业法人或临时性的项目建设指挥机构。开发项目完成后,联营法人或联营机构通常将房屋进行销售以换回货币资金作为各自的利润。 


2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税种。合作建房中涉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转让方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3


合作建房合同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4


合作建房涉及土地增值税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部分被修改),合作建房,建成后自用,暂免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


5


合作建房税务筹划

1、巧用企业改制重组进行企业分立

依照相关税收政策,企业改制重组中分立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通过利用企业重组中的企业分立分取开发房产。

2、巧用股权转让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院相关判例,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不产生缴纳土地增值税义务。

3、以租代售进行经营

依照相关税收政策,合作建房,建成后自用,暂免土地增值税。合作建房结束后,可以长期租赁的方式获取利润,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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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简介



胡俊坤老师

法律硕士、税务师,先后在《财政研究》《经济研究参考》《经济学消息报》《涉外税务》《财会通讯》《财会研究》《财会月刊》《税务与经济》等报刊发表论文百余篇,实务类文章六百余篇,有二十多篇文章被中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出版有《新纳税申报表填报》《个人所得税法解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手册》《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实务与筹划》等,在业界享有“财税百事通”、“税法活字典”等称号。先后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南京等100多个城市举办过讲座与培训。授课特点是:总能将法律逻辑与会计严谨融为一体,实现丰满理论与骨感实操的和谐统一,睿智中饱含幽默,调侃中尽显专业。

课程大纲


第一节:土地增值税立法前瞻分析

1.为什么说土地增值税是一个妖税?

2.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不能共存吗?

3.未来的土地增值税法会怎么变?

⑴ 纳税人:为何不借鉴其他法律

⑵ 课税范围:发生了重大调整

⑶ 收入确认:需要更多的智慧

⑷ 扣除项目:在征管实践基础上重构

⑸ 税率:维持是最佳选择

⑹ 核定征收:永不能治愈的伤痛

⑺ 税收优惠:可能是最大的败笔

⑻ 申报纳税:有点恐怖的“放管服”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立法中能做什么?

⑴ 最高端的纳税筹划,您懂吗?

⑵ 可以有私心,但更应当公道

第二节:土地增值税征税制要素回顾

1.谁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2.课税范围,财税人员真的懂了吗?

⑴ 小产权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⑵ 转让永久使用权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⑶ 未办理产权转移的房产交易是否计缴土地增值税?

⑷ 车位、车库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3.扣除项目,到底是雌的还是雄的?

4.离一次税一次,是雁过拔毛吗?

5.评估征税,是创新还是不得已?

第三节: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与对象的确定

1.土地增值税清算由谁来打破沉默?

2.在什么条件下启动清算?如何把握?

⑴ 应当清算与可以清算有何区别?

⑵ 滚动开发如何把握清算时点?

⑶ 如何判定竣工、已售、自用、出租?

⑷ 如何准确把握取得预售许可证满三年?

3.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与对象

⑴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怎么确定?

⑵ 清算单位分两类还是三类或者四类?

⑶ 地下室和车位归属于住宅还是其他房产?

⑷ 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如何进行区分?

⑸ 住宅与商业用楼可否合并进行清算?

⑹ 合并、分立、投资业务是否涉及清算?

4.土地增值税清算启动环节的纳税筹划

⑴ 清算与否究竟该如何选择?

⑵ 僵尸公司注销是否可以规避清算?

⑶ 分期开发与滚动开发的选择,对还是错?

第四节: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及其金额的确定

1.土地取得成本及其扣除

⑴ 以招拍挂取得土地如何确定其成本?

⑵ 以接受投资取得土地时如何扣除成本?

⑶ 以接受抵债取得土地的成本如何扣除?

⑷ 以股权方式取得土地的,其扣除成本如何处理?

⑸ 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其土地成本该如何确定?

⑹ 土地评估增值可以作为土地取得成本扣除吗?

⑺ 为取得土地而发生的契税、土地使用税等计入土地成本吗?

⑻ 不同方式取得土地时其凭证票据处理上,需要注意哪些细节?

⑼ 为取得土地而发生的佣金、经纪费用是否也记入土地成本扣除?

⑽ 为取得土地而发生的拆迁成本也作为土地取得成本吗?

⑾ 以项目换取土地时,项目建造成本也可以作为土地取得成本?

⑿ 土地闲置费是否可以扣除?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有何差异?

2.房地产开发成本及其扣除

⑴ 只要是实际发生的开发成本都可以扣除吗?

⑵ 未取得发票的开发成本能否计算扣除?

⑶ 房地产开发成本如何确认及判断?

⑷ 建安成本主要由哪些因素构成?

⑸ 备注栏不符合要求的发票成本能否扣除?

⑹ 税局凭什么判断地产企业建安成本的合理与否?

⑺ 普通住宅与其他产品类型如何分摊开发成本?

⑻ 按建筑面积分摊成本无法避免商业增值率高怎么办?

⑼ 拆迁安置费用在土地增值税上有什么特殊处理要求?

⑽ 地下车位、车库如何分摊开发成本?

⑾ 购入烂尾楼项目继续开发的,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⑿ 售楼部的费用是否也可以作为开发成本?

⒀ 会所、幼儿园、小学符合什么条件才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成本?

⒁ 装修装饰支出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又能否加计扣除?

⒂ 甲供材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需要注意哪些细节?

3.期间费用及其扣除

⑴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扣除?

⑵ 利息支出据实扣除的条件是什么?如何区分金融企业与商业银行?

⑶ 委托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属于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吗?

⑷ 商业银行的财务顾问费支出是否可以据实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

⑸ 全部是自有资金时是否也要计算扣除利息支出?

⑹ 既有借贷资金又有自有资金时是否可以一女二嫁?

4.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怎么计算?

⑴ 旧房没有账面无成本,也没有发票,土地增值税清算怎么办?

⑵ 旧房转让如何确定可以扣除的项目金额?

⑶ 有购房发票,那么转让旧房时是否还要进行评估?

⑷ 旧房转让时是否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5.税金及其扣除

6.加计扣除

第五节:清算中土地增值税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1.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⑴ 清算时,预售款也应确认为收入吗?

⑵ 分期收款销售房产,如何确认收入?

⑶ 按揭销售房产时,销售收入如何计量?

⑷ 订金、定金、违约金等如何确认收入?

⑸ 销售收入中是否可以扣除折扣与折让?

⑹ 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时该如何确认收入?

⑺ 房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时是否要进行调整?

⑻ 商品房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如何确认收入?

2.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⑴ 哪些情况下土地增值税须视同销售?

⑵ 视同销售条件下,如何确认收入?

⑶ 视同销售业务在何时确认收入?

⑷ 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区别

3.代收费用及价外收费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4.土地增值税上拆迁收入如何处理?

5.政府补偿或者返还该如何做土地增值税处理?

第六节: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疑难问题解析

第七节:



主办机构】北京金旭红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

【培训时间】2020年9月18日至20日(18日下午报到,19-20日两天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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