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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认定

案情

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之前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3日离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如下:2007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当天返还,没有约定借款利率;2007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2008年12月底返还,没有约定借款利率;2007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08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08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08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

2011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0,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3年4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3年后偿还50万元,5年后偿还5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如原告与他人结婚,上述款项支付给儿子刘逸锴。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智林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智林支配使用。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归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借条,被告刘智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被告刘智林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到原告胁迫以及没有收到借款等相关证据,故被告刘智林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各借条之间没有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智林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刘智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与被告刘智林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智林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500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中,虽有几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仅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且后来通过催要与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结算借条,故被告刘智林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金叶要求被告刘智林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

对于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的利息问题,本案中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实践中大多数借条都是有约定的,那么对于该利息约定是否存在利滚利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是原借条对应的本息,那么就存在复利问题,但复利不一定全盘予以否定。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如为有偿合同,则利息和利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当事人对利息和利率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2)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的,其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是不得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这一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不得约定计算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推定为无息借款。(5)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原则,可以看出,民间借贷通常不允许计算复利,但如果计算复利后利率不超过一定限度的,可以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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