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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国税2010汇算清缴问答
上海浦东国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一、
收入类
1.
问: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1)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
问: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应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3.
问:已经办理好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应当如何办理结算、清算手续?
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有关规定,已办理备案登记的企业,应在每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的结算、清算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1.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报告;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表》。
对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每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就当年度使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情况及其数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结算备案。
对已经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总额大于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当年(年度汇算清缴前),或者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第五年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清算备案。
4.
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
视同销售收入
1.
问:什么是视同销售收入?税收是怎么处理?
答: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指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1)不具有商业性质的视同销售,也称为内部处置,因为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不再确认相应的视同销售利润;(2)具有商业性质的视同销售,也称为外部处置,因为资产所有权属已经发生改变,需要确认视同销售利润。
2.
问:企业发生哪些情形的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答: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
问: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哪些情形,应视同销售收入确定收入?
答: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收入确定收入。
(1)
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
用于交际应酬;
(3)
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
用于股息分配;
(5)
用于对外捐赠;
(6)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三、
不征税收入
问: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看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应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
扣除类
1.
问: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可税前扣除?若不可扣除,则企业以前年度计提的结余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对企业2008年1月1日前税前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应先用于核销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坏账损失。税前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用完后,企业按税法规定核销的坏账损失或按照会计准则(或制度)规定冲销(冲回)以前年度已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金部分,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说明:(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2.
问: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作追溯调整的,以后年度资产实际发生损失冲减计提的减值准备,可否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计提且作追溯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可在资产损失发生年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3.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期计提的土地增值税,在税法规定的限缴期内缴纳的,可以税前扣除。预提但不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得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稼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规定计算出其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4.
问:财税[2009]62号文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但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是否所有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企业都可以执行上述政策?
答: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取得担保收入的部分,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税前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3号令)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若担保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被本市金融监管部门规范整顿后确认为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规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其2010年度税前已计提的准备金应作纳税调增税务处理。
5.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给房产销售公司的手续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税前扣除。
6.
问: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取得的预售收入是否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企业在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后取得的预售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并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但在开发产品完工后会计上实际结转销售收入时相对应的销售(营业)收入部分不得重复计算基数。
7.
问: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将该部分收入用于支付给职工或用于集体福利,应按税法有关工资、职工福利费出支规定税前扣除。
8.
问: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其缴纳的这部分增值税,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税法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企业缴纳的上述增值税税款,可予以税前扣除。
税法规定,企业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企业缴纳的上述增值税税款,除该设备购进的进项税额已按税法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外,不得税前扣除。
9.
问:
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
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1.
问:企业2010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09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此外,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0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综发[201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说明:(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的决定制订工资薪金制度,而且是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并提出了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5项原则,供税务机关掌握。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应该按照社保部门下达企业名单和给予限定的数额,作为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超过部分,应调整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工资薪金人数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经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所谓的任职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形成雇佣关系的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6个月及其以上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
问: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工资限额如何掌握?
答: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
3.
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4.
问: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已作纳税调增的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对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已作纳税调增的历年工资储备结余,企业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但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应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处理完毕。
5.
问: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全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提供相关的福利、教育培训等待遇,且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需凭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劳务用工费用)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列支相应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部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或仅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合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以及税法规定比例内的相应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可税前扣除,但需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以及用工单位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情况说明。
六、
社会保险税前扣除
1.
问:企业缴纳社保基金应如何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社保基金(缴纳)税前扣除比例
序号
项目名称
缴纳比例
1
基本养老保险
22%
2
医疗保险
12%
3
其中:基本医疗保险
10%
4
附加医疗保险
2%
5
失业保险
2%
6
住房公积金
7%
7
残疾人保障金
1.6%
8
生育保险
0.5%
9
工伤保险
0.5%
10
补充养老保险
5%
11
补充医疗保险
5%
2.
问: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可否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
问:超过政府规定比例上缴的住房公积金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10年度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七、
三项经费税前扣除
1.
问:职工福利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
问:工会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3.
问:职工教育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
问:出租车驾驶员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定额承包费,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驾驶员支付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其扣除标准如何计算?
答:出租车公司应以为出租车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计算的缴费基数,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比例扣除的基数,在税法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八、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问:业务招待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九、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财税[2009]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①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十、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
1.
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捐赠支出是否就不能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捐赠支出。
特殊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组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管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第29届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特殊规定捐赠的可全额税前扣除。
2.
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凭证有何规定?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3.
问: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应如何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十一、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问: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十二、
资产的税务处理
问: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十三、
税收优惠
1.
问:企业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国债,如何确认其免税利息收入?
答:《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2.
问: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所取得的收入超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的部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所取得的收入超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的部分,暂不确认为免税收入。超限额部分,先冲减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冲减后仍有余额的,其余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被投资方实际分配股息、红利额小于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其差额部分可调增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数,但不得超过原计税成本。
3.
问:哪些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免税手续?
答:同时满足财税〔2009〕123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手续。在取得免税资格后,应随汇算清缴资料一并上报沪国税所〔2010〕158号规定申请材料,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备案手续。
4.
问:对非营利组织提供修订后章程或管理制度等有何要求?
答:非营利组织发生修订章程或管理制度等情况的,须提供经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并盖章确认后的章程或管理制度。
5.
问:在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中,如何掌握申请单位是否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答:对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收入占全部收入50%以上的单位,可作为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单位。
6.
问: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否应单独核算?
答:根据财税〔2009〕123号文规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作为不符合条件处理。
7.
问: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从何时开始?
答:财税〔2009〕123号文规定,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的年度纳税申报的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办理。
8.
问:若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证书有效期不足五年,是否仍给予五年期限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答:非营利组织符合财税[2010]123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仍给予五年期限的免税资格认定。若在五年内该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资格失效,失效后再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9.
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中的工资薪金水平如何确认?
答:非营利组织的平均工资薪金水平暂按不超过该组织所属行业(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2倍的水平掌握。
十四、
过渡期优惠政策
1.
问: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其应如何界定?
答:(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 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2.
问: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应如何执行?
答: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五、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1.
问:企业2010年度既是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可以自行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可由企业从优选择。
2.
总分机构可否同时享受高新技术所得税优惠?
问:总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分公司同样享受15%的税率优惠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1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四条规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是法人纳税制,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时实际已经包括了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总分公司,即总分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因此,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时自然总分公司也应该是以同一法人主体享受优惠政策。
十六、
弥补亏损
1.
问: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本规定自 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2.
问: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按下述方法处理。
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
3.
问: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答: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4.
问: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七、
企业重组税务处理
1.
问: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支付额的定义,即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如何确认股权支付额中的“其控股企业的股权”?
答:控股企业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相对控股权以上的股权。
对”控股企业”的确认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的企业,包含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份,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2.
问: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3.
问: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是否要将当年度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作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是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应将企业注销前该年度已发生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年度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已缴税款处理。
4.
问: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B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A吸收合并B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一,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的上述情形,鉴定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无法准确计算,因些不适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十八、
其他规定
1.
问: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采用总包分包形式取得的项目经营收入,如何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当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实际开具的发票总金额)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
问: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所得税税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税款的具体扣款期限如何规定?
答:市直属二、三分局涉及财税体制改革需要迁移到区县税务局的征管户,一般情况是在3月20日之前办理税款解缴入库手续(上市公司除外)。
区县税务局的征管户一般可在5月25日至5月31日办理完税款解缴入库(退库)手续。
在5月31日前完成年度申报,结清所得税税款。
3.
问:若企业只从事农产品初加工一项免税项目业务,没有从事其他免税、应税项目,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要纳税调增40%,再将此调增部分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只从事免税项目业务,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等支出属于免税项目相关的支出,其超过税法规定扣除限额的支出部分不再作纳税调增处理。
若企业既有免税所得,又有应税所得,应分别进行核算。企业发生的按税法规定应限额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等期间费用支出,可按销售收入等要素分摊免税项目应负担的部分。免税所得分摊的上述费用支出不再作纳税调增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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