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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二庭长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问题


企业破产制度既可以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又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是法治化市场退出的有效途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提高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益,尤其强调要对产能过剩行业实行关停并转,对“僵尸企业”采取资产重组、关闭破产等方式予以处置。

所以,可以预判,企业破产案件在2016年会呈增幅态势。要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下午杜万华专委要将破产案件审理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专门讲,我只谈三个具体问题。


第一,要准确把握立案登记制与破产受理法定标准的关系。

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立案登记制实质上是一致的。因为,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要求,法院即应当编立“破(预)”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应凭证,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间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这种程序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了克服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但是,在最终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进行判断。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受理。

201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实施后,破产立案编号方式上还应注意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统一。

在对待立案登记问题上,既要避免简单认为立案登记制不适用破产案件,进而对应依法启动的破产程序拒之门外;也要防止无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受理标准,而对破产申请“来者不拒”,进而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启动破产。


第二,要严格运用破产法律规则防范借企业破产逃避债务。

我们在倡导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也注意到:部分企业投资人、经营者不认真经营企业,采取非法侵占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与投资人财产、虚假交易、个别清偿等手段转移企业财产,而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只剩下“空壳”,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所以,在强调破产案件受理审理时也要切实防止企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相关主体利益。

1.要依法审查关联人申请企业破产时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关联人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企业逃避债务。对暂时无法否定关联债权真实性而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在受理后发现关联债权虚假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2.要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认真审查债务人在破产前进行的交易、检索债务人企业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企业实施了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法院要告知破产管理人及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否定并追收企业财产。法院要为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对破产管理人单独无法完成而需要其他有关机关配合的工作,法院要采取恰当方式进行协调。

3.要落实和强化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破产企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明确其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董事等的民事责任。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发现的涉及企业破产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提供给有关机关。

4.要强化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很难向上级法院直接寻求诉讼渠道的救济。所以,针对当事人反映的破产案件受理审理中的问题,上级法院应高度重视、审慎处理,依法认真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好破产案件。


第三,要正确把握破产重整制度精神,发挥重整积极作用。

有的地方当事人申请破产重整的积极性很高,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也较多。对此,我们认为:

1.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进行判断,明确重整所属的法定情形。从破产重整成功的案例看,重整程序一般适合于较大规模且明显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在适用重整程序时,应当结合企业所属产业前景、陷入困境的原因、企业财务目标或指标等因素综合判断,严格控制增量,防止新的产能过剩。

2.要审慎使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批准权。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应包括债务重组和营业整合两方面的内容。如果企业重整计划只规定债务重组的有关内容,而营业整合或资产重组未予涉及或明显不合理,不具备可操作性,那么法院在批准这类重整计划时应当谨慎。因为这类重整的目的和作用可能就是纯粹地削减债务。这种情况下企业的重整计划应当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表决决定。在利害关系人表决未通过时,为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不宜行使强制批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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