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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集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林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融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清龙、王海山...

原告江苏集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坚。

委托代理人宋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从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林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清龙。

被告融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跃强。

被告林清龙,男,汉族。

被告王海山,男。

原告江苏集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云公司)与被告南京林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融公司)、融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林融公司、融天公司、林清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集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融公司、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云公司诉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林融公司订立了编号为NJZX08(融资)2012002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林融公司可使用最高融资额度1600万元。同日与被告融天公司订立编号为NJZX08(高保)2012002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与林清龙、王海山订立编号为NJZX08(高保)20120023-12、NJZX08(高保)20120023-1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为被告林融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16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5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海山签订编号为NJZX08(高抵)20120023-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王海山以自有的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8号B06幢别墅为林融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16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6月20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林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JZX08S101112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根据双方约定,其中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

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林融公司发放了贷款,

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3年7月,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挂牌转让方式,原告集云公司受让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所有的被告林融公司、案外人南京茂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升公司)2户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3673万元,以及担保债权及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从权利。2013年7月10日,原告集云公司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B01-2013-00107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行所有的上述债权,作价3673万元转让给集云公司。2013年7月11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2013年7月12日,原告集云公司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款项3673万元。2013年7月16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易凭证》对债权转让事宜确认。2013年8月29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集云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通知相关债权转让事宜。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融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不能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山的抵押物已遭到多轮法院查封,使集云公司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和影响。按照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之规定,被告林融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本合同的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不足或抵押财产价值明显减少等,使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重大威胁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

鉴于林融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无法偿还

他行到期债务,且被告王海山提供的抵押物被法院多次查封,被

告偿债能力明显下降,使原告集云公司债权受到期满得不到清偿的巨大风险,原告集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各被告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林融公司偿还原告集云公司欠款本金1600万元及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6%)上浮20%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6%)上浮20%,再上浮50%(11.0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对林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集云公司有权以王海山提供的抵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集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签约通知单》;2、《信贷资产转让协议》;

3、《成交确认书》;4、《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交易价款结算收据》、《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资金往来收据》;5、《交易凭证》;6、债权转让通知《人民法院公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集云公司合法有效受让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所有的被告林融公司及案外人茂升公司两户债权本息人民币3673万元以及担保债权及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从权利,并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原告集云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7、编号为NJZX08(融资)20120023的《最高

额融资合同》;8、编号为NJZX08S101112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借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1、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授予被告林融公司1600万元最高融资额度。2、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林融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其中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3、《最高额融资合同》第6.1.4、6.1.13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5、13.7.16条规定,林融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不足或抵押财产价值明显减少等,使华夏银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重大威胁的,华夏银行有权就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集云公司依法对林融公司享有1600万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债权、相应的担保债权、其他从权利。林融公司出现合同约定违约情形,集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林融公司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组证据:10、编号为NJZX08(高保)2012002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NJZX08(高保)20120023-12,NJZX08(高保)20120023-1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证明: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对被告林融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对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1600万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集云公司依法对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享有担保权利。

第四组证据:11、编号为NJZX08(高抵)20120023-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2、编号为2012-012679的《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13、编号为宁房他证玄字第267833号的他项权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海山以自有的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8号B06幢别墅为被告林融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16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集云公司依法对王海山的资产享有担保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集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林融公司的账号为×××2044的账户流水,证明利息已扣至2013年3月21日。2、被告王海山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8号B06幢的房屋登记簿,证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与他项权证相符。3、被告林融公司、融天公司的工商机读卡各一份、被告林清龙、王海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林融公司、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集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5日,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以下协议:

(一)林融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NJZX08(融资)2012002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壹仟陆佰万元整。2、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壹拾捌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3、担保:保证人融天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林清龙、王海山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王海山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4、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融天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NJZX08(高保)20120023-1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JZX08(融资)2012002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仟陆佰万元整。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4、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1)本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2)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3)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6、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7、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款所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9、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解决方式。

(三)林清龙(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NJZX08(高保)20120023-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JZX08(融资)2012002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仟陆佰万元整。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4、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1)本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2)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3)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6、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7、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款所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9、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解决方式。该合同落款处有柯荷兰的签字。

(四)王海山(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NJZX08(高保)20120023-1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NJZX08(高保)20120023-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落款处有郑秀红的签字。

(五)王海山(甲方,抵押人)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NJZX08(高抵)20120023-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根据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林融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1、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JZX08(融资)2012002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壹仟陆佰万元整。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4、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地产,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详见编号为20120023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5、甲方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合计价值为人民币贰仟零捌万元整。本价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6、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1)本合同所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2)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3)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8、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解决方式。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中载明,抵押房产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宁房权证玄转字第359260号。该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落款处有郑秀红的签字。

(六)王海山(甲方,抵押人)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号为2012-012679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主债合同名称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NJZX08(融资)20120023,主债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2、主债务人为林融公司。3、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1600万元。4、主债务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5、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固着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008万元。6、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7、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抵押担保期间与主合同一致。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环陵路8号B06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玄转字第359260号的房产。上述房产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玄字第267833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均为1600万元。该抵押合同落款处有郑秀红的签字。

2012年6月20日,林融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NJZX08S101112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壹拾捌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3、甲方选择2012年6月20日一次提取,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800万元。4、本合同项下利率为两个融资时段计息,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20%(年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为第一融资时段,剩余时段为第二融资时段。5、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按月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本合同执行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随之调整;按以上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6、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乙方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7、保证人融天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林清龙、王海山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王海山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8、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0、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11、若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NJZX09(融资)20120023《最高额融资合同》,则本合同即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林融公司账号为×××2044的账户中发放贷款1600万元整。

2013年7月10日,原告集云公司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所有的林融公司及案外人茂升公司2户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3673万元整,以及担保债权及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从权利。2013年7月12日,集云公司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支付转让款3673万元。

2013年8月29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集云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本案被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本案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林融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6%,该利率上浮20%后的年利率为7.392%,再上浮50%后的年利率为11.088%。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林融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并将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集云公司。林融公司、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应按约向集云公司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集云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也已到期,林融公司应按约向集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合同期内利息,林融公司已足额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其应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按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392%,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2013年4月21日林融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逾期,集云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第一融资时段的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08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林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应按约对林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海山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王海山抵押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与集云公司取得的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一致,故集云公司应在该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对集云公司主张林融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对该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集云公司主张王海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融天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融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林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集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按年利率7.392%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088%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融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清龙、王海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苏集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对王海山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8号B06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359620号)之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6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融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清龙、王海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向南京茂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江苏集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380元,由南京林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融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清龙、王海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审判长赵屹

审判员荣艳

人民陪审员李小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蒋伟

速录员石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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