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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602行初146号
起诉人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陈锦俊,总经理。
本院收到起诉人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靖县税务稽查局)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编号为635062700170120《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于2017年7月31日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编号为635062700170203-635062700170209《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于2017年8月2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编号为635062700170250《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经通知与起诉人有业务往来的多家受票企业,要求从起诉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补缴转出部分的增值税税款。该等受票企业已经口头通知起诉人承担上述税款,其中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向起诉人发出《付款请求函》和《银川市国税局稽查查补税款预缴通知书》,要求起诉人将查补税款转给该受票公司,以便其缴纳税款。起诉人认为,一、南靖县税务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既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是内部行为,而是一种外部行为,对外发生效力。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是纳税争议,无需行政复议前置。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事实不存在。1、南靖县税务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未告知起诉人,也未通知起诉人参与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未送达给起诉人,未告知申请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该通知单既没有附录认定涉案的发票系虚开的发票的证据,也没有列明事实认定过程,更没有列举认定受票方取得的发票系虚开的发票的法律依据。四、南靖县税务稽查局利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单方认定起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向起诉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靖国税稽处[2017]2号),错误认为起诉人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构委托加工业务,财务做虚假核算,虚假委托加工资金回流,虚构物流,编造阴阳合同,销售资金回流等,并认定起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经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是无效的。为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案号235062720160000007的所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政确认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的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事项之一,即是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其中一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起诉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应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起诉人所诉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项之一,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未经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佐玉
审判员  梁惠娜
审判员  黄雅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菁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起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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