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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案例评析014——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还是竞业禁止之诉?
人力资源案例评析014——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还是竞业禁止之诉?
企业在经营过程之中最糟糕的事情就是:“不断地在同行业中培养竞争对手”。某些行业翘楚的公司,做成了该行业的“黄埔军校”,这既值得骄傲也值得悲哀,那么如果发现公司经理离开公司后在同行业另开公司,公司应当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还是竞业禁止之诉呢?往往事情的开始就注定了结局,选择的道路不同,必然带来结果的巨大差异。
【案情简介】2013年5月,裕创威公司与周某签订《升职协议》,约定将周某提升为公司内设业务部管理的外贸业务部经理。
2013年7月,裕创威公司与周某签订《遵守协议》,约定周某离职三年内不能做礼品、箱包、手袋相近的产品。
2014年2月,裕创威公司与周某签订《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周某成为公司股东,其在离职后三年内不能从事手袋、箱包礼品行业,否则要向裕创威公司赔偿20万元。
2014年7月,周某的丈夫成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与裕创威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经营项目包括手袋、工艺礼品、箱包、皮具等,周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
裕创威公司认为周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和股东,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忠诚义务,遂向法院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要求周某赔偿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竞业禁止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周某作为裕创威公司的经理及股东,同时在其丈夫开办的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且两家公司的经营项目相似。周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周某、裕创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升职协议》、《遵守协议》、《公司股东协议书》相关规定,对裕创威公司的利益造成了间接的损害,应按照约定向裕创威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仅凭《公司股东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周某是裕创威公司的股东。
周某未在裕创威公司中出资,也没有认缴出资额,虽然《公司股东协议书》冠以“股东”名称,但其中并未约定周某占有裕创威公司股份比例,且裕创威公司也未将周某作为股东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
其次,周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虽然《升职协议》和《遵守协议》均有确认周某担任裕创威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周某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周某与裕创威公司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
最后,本案的性质应为劳动争议中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因此,裕创威公司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虽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和竞业限制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都是公司相关人员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忠实义务),但总体来说,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从而导致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要点有所差异。
第一,被告主体范围不同。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被告主体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被告主体范围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与董事、监事一样掌握公司机密、对公司重大事务具有决策权、工作内容与公司的经营风险密切相关的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而对于竞业限制之诉的被告主体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见,竞业限制之诉的被告主体范围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并无绝对性。
由此可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与竞业限制之诉的被告主体范围在“高级管理人员”这一主体中重叠,但后者的范围更广。
第二,义务来源与遵守期限不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法定的,主要基于《公司法》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其资格紧密关联,因此,除非上述人员另外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仅限于公司任职期间。竞业限制之诉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意定的,双方约定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之诉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最长为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
第三,维权的法律程序不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性质为侵权责任之诉,为一般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竞业限制纠纷的性质为劳动争议,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公司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建议】公司就公司业务的核心人员,可以通过竞业禁止、股权激励等方式,通过签署相应的竞业禁止协议、股权激励协议来限制员工及其家属从事公司的同类竞争性业务,但要注意的不仅仅是协议名称本身,更要注重协议条款内容上的确定性,以便在后期发生争议维护权益时,采取适当地维权路径保障公司的权益。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1569号“周秋霞与深圳市裕创威手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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