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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在制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保障方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惟...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年第三辑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确定朱某、程某夫妇返还柯某借款100万余元及利息等费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朱某、程某所有、面积135.4平方米的惟一住房。柯某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时,书面同意提供不少于1年过渡房费用,并愿在拍卖成交后按一定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扣除租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虽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房屋属执行豁免财产,但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并不等同于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应根据该惟一住房具体情况和案件实际,科学研判认定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房屋。法院强制执行时,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存权即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规定对其生存权保障规避执行。②本案中,朱某、程某共有涉案拍卖房产建筑面积达135.4平方米,远超过执行法院所在地三人保障面积标准45平方米;且根据房屋所处地段、房屋品骘等客观因素,测算出该惟一房屋价值亦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房屋价值。以上足以认定被执行人惟一住房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属可处分房屋。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惟一住房时,已书面同意提供不少于1年过渡房费用,并愿在拍卖成交后按一定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扣除租金,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表明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已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据此,在制定对被执行人朱某、程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保障方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惟一住房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文,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彬,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陈丽煌,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郑某1。

  原审原告:郑某2。

  原审原告郑某1、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贵文、陈丽煌。

  上诉人郑贵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原审被告陈丽煌、郑某1、郑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贵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不将该房屋列入执行标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上诉人作为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名下也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郑仁义名下没有房产,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仅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不存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情况。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已经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一家六口人的唯一住宅,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但实际上是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陈小勇、郑智彬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陈丽煌、郑某1、郑某2未陈述意见。

  郑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将该房屋不列入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坐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及8号楼106车位。单元房建筑面积17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942.36元,首付款30%,银行按揭贷款70%。车位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总价款13万元,一次性付款。2013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依法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的上述房屋与车位。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法拍卖上述查封物。2015年6月18日,原告郑贵文等以上述被查封房屋系包括原告在内全家6口人的唯一住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事项如下:1.请求不将上述查封物列入执行标的;2.请求中止对上述查封物的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3.请求保障原告对上述被查封房屋的使用居住权益。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郑贵文等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郑贵文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拍卖家庭唯一住宅作出禁止性规定,况且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表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原告郑贵文等人以讼争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宅为由主张不将讼争房屋列入执行标的以及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法。原告郑贵文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勇、郑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郑贵文、陈丽煌、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两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郑贵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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