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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 | 虞浔:职务犯罪案件中监检衔接的主要障碍及其疏解

【作者】虞浔(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2期“实务研究”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后,监检衔接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课题。监检衔接既是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形成反腐合力、落实法律监督、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等的现实需要。当下监检两机关提前介入的衔接、留置与强制措施的衔接、证据的衔接以及被调查人辩护权利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在监察体制改革初期,宜在贯彻“引导为主、监督为辅”、“规范为主、灵活为辅”的原则下,推动监检两机关之间的衔接机制建设,同时以进一步优化调查(强制)措施、证据等衔接为目标,通过设置“过渡条款”等措施,推动监检衔接顺畅以及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促进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职务犯罪调查;监检衔接;程序转换;衔接障碍疏解

  在前监察体制改革时代,职务犯罪追诉具有完整的刑事司法属性,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均是在刑事司法框架下,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刑法》为依据的。因此在当时,虽然案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间流转,不存在追诉行为属性的差异,亦不会出现程序衔接的问题。监察体制改革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由监察委员会负责。依据改革者的设计,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其履职行为具有政治属性,与刑事司法并不属于同一范畴。在否定其司法属性的基本立场下,立法者通过我国《监察法》构建了独立的监察程序,以规范和指引监察行为。“构建独立监察程序更加符合改革的需求,也更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然而,不同于对违纪与职务违法的查处,职务犯罪追诉并非监察程序的内部循环,其最终结果要呈现于刑事审判,这就形成了监察程序与检察刑事公诉程序不同属性的职权与程序的衔接问题。在实践中,其主要体现在检察介入衔接、强制措施衔接和证据衔接等三个方面。可以说,理顺监检衔接中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障碍是推动改革深化、实现国家腐败治理目标的关键。

  一、监检办案“提前介入”的衔接问题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是弥合权力属性差异、理顺监检衔接障碍的有效手段。但是囿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其实践运行存在障碍,具体表现为介入案件类型与范围的不明确性、介入时间的多元化以及介入职责的模糊性。

  (一)关于提前介入的案件类型与范围

  当下检察院介入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不甚明确。2018年4月出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第二章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进行了规定,其第1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介入监察机关的案件范围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019年修订后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亦规定了“商请介入”的原则。上述规范为提前介入的制度化提供了依据,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出入。如由于对“重大、疑难、复杂”缺乏统一的标准,使得该规定的适用十分灵活。有学者指出,由于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责的牵连性以及两者人员的天然亲密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适用率极高。笔者认为职责的牵连以及人员的亲密仅仅是提前介入极高适用率的次要因素,其关键因素仍然是对“疑难、重大、复杂”的解释差异所致,这一标准的模糊为主观上的利己解释提供了有利条件。不能绝对排除的情形是,监察机关基于寻求人手帮忙分析案情、指导取证、分担压力乃至“助力”起诉等目的而“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从目前地方监察机关的办案实践来看,有的遵循刑期介入标准(如10年以上),有的遵循案件影响力介入标准(犯罪行为恶劣或较大影响力),有的遵循证据收集难易程度介入标准,介入标准可谓各有差异。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宜坚持规范与灵活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即对介入案件标准进行必要的成文规定,“灵活”则是指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介入主动权。从目前地方的办案实践来看,有的地方参照以往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办案的相关办法和规则。例如关于重大疑难案件之范围,包括影响力重大的情形,如社会和媒体普遍关注的案件、对社会稳定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上级督办的案件,等等。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以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程序)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把握:一是并非每一个案件都需要介入,介入的案件需达到一定的标准;二是案件介入与否需要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检察机关资源配置的情况综合考量。就前者而言,仍需重点考虑的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程度。这是检察提前介入功能发挥的意义与价值所在,否则“凡案必介入”既浪费检察资源,也是对监察办案的不利干扰。就“重大、疑难、复杂”的标准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判断。其一,结合涉案金额、涉案人员的级别及其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判断。这一点可以参考以往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相关规定。其二,从案件办理的难易程度以及监察和检察资源配置和办案经验融合的角度而言,适宜介入的情况还包括:取证的难度较大,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定罪量刑等方面法律适用争议大等。当然,因为职务犯罪案件介入的主动权并不为检察机关所掌握,所以具体介入的案件范围及其介入程度仍然需要与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总之,在提前介入的问题上检察机关仍相对被动,为保障检察机关监督地位和引导功能的切实发挥,宜参考以往检察介入侦查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介入监察的主动权。

  (二)关于提前介入的时间选择

  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办案的时间选择上,各地监察机关的做法更是多元化。依据《衔接办法》之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应该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也就是根据前期案件调查部门的调查,在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履行相关的手续后,检察机关方得介入其中。然而,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地方监察机关较好地遵守。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将介入的时间提前至监察委案件调查阶段,北京市检察机关将介入的时间提前至监察机关案件初核阶段,而深圳市则规定得更为模糊,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规定为正式移送案件之前,给检察机关在案件介入时间上更大的选择自由。

  事实上,提前介入的时间选择应以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为依据。如果案情较为复杂,则应当在调查阶段介入,如果案情相对简单,则可以不介入或稍缓介入。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取证方式等,采取不同的介入时间。总体而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机的确定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具体取证要求的具体对待,不宜作统一规定。此外,因为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口供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主要获取方式是讯问,所以结合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可从监察机关第一次讯问被调查人员时开始介入;如果采取了相应勘查措施的,则应从勘查手段实施时开始介入。在介入方式上,应结合当下监察工作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在功能上偏重于“引导”,即引导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另一方面,由于监察调查较以往的刑事侦查时限更为严格,因此为确保提前介入效果,宜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介入的程序。例如,在时限紧急时,监察机关可先行通过电话等方式与检察机关沟通介入事宜,后续再补充相关手续等。

  (三)介入后的工作职能定位

  监察制度改革之前,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合作模式主要包括四种,即流水线模式、提前介入模式、同时立案模式和协商应急模式。其中提前介入模式较为普遍,在该模式之下,首先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对象进行“双规”,其后由证据收集处理意识较强的检察机关介入其中,为后续的司法程序奠定基础。不过,多样态合作模式也意味着合作的规范性和制度化有所不足,突出表现在协作意识、介入程度以及协作深度等方面。而且,这些问题延伸至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的监检衔接之中。以检察介入的工作内容为例,因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操作规范,各地检察机关介入的工作内容和深度皆有所差异。有的地方监察机关以“案情汇报”的形式向检察机关介绍案情,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案情全貌的把握。有的地方则允许检察机关较为全面的介入,包括前期调查方向的确定和后期案件意见的提出。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过多地介入监察机关案件办理之中,过多的“亲历性”使得检察权有“侵入”监察权之嫌,若介入不足,又使得检察机关事后的监督和指导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严打”背景下,“依法从重从快”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目前,提前介入仍然是检察机关发挥引导乃至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途径之一。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主要功能与此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主要功能并无二致,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发挥引导作用,通过自身的证据运用优势以及法律专业素养和诉讼经验来引导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另一方面是发挥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尽管监察体制改革对传统的法律监督格局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反而还有所增强。从当前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实践来看,应当侧重于“引导”并兼顾“监督”,即引导调查取证,提升调查效率,减少补充调查的适用情形,为后续诉讼程序包括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在引导优先、兼顾监督的基础上,在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初期,宜注重强化两机关之间的合作,提升监察案件办理的质量,使得监察机关能够意识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切实功效,为后期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提供经验样本,以降低协调成本,提升整合效率和反腐合力。

  当然,检察院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提前介入。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存在公诉准备和协助调查两种存在矛盾与冲突的角色定位。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下,检察机关仍应当尊重监察机关调查的主体性权力。也就是说,以监察调查为主,以检察建议为辅;以案件审阅为主,以亲历调查为辅。此举的目的在于突出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主体性地位和权力,避免喧宾夺主、混淆检察机关引导与监察调查的职能。一般而言,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更宜作为一种事后的引导和监督,尽可能地减少案件调查阶段的介入,以案件审理阶段为介入的时间节点,以参与审理会议、查阅相关案件材料、接受相关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等方式介入到案件之中,从而确保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做到监检两机关配合与制约相结合。

  二、监检办案强制措施的衔接

  我国《监察法》构建了独立的程序规则体系,但该体系中缺失了与刑事诉讼相对应的强制措施制度。例如“监察留置具有羁押属性,却被立法者定性为取证手段,实则违背了诉讼基本原理”。这就导致了监检办案在“人的衔接”上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其中既涉及不同权力属性的兼容与协调,又涉及具体衔接规则的设计。

  (一)监检办案强制措施衔接方面的主要问题

  当下,监检办案强制措施衔接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监察调查措施(留置)与侦查强制措施之衔接问题。我国《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及职务犯罪,同时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以此确立了监察管辖为主、其他机关管辖为辅的基本思路。这一思路的合理性在于,基于被调查对象的职务身份以及案件具有的隐蔽性和涉密性等特征,交由监察机关管辖具有专事专办的优势,也符合反腐力量整合性和专业化的要求。其中的问题是,在互涉管辖案件之中,尽管其他机关可以(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但在案件事实尚未清晰之前,即在侦查(调查)初期各方对案件的性质不甚明了,或是案件事实并未全部查清,由此可能带来强制措施的错位。例如,某地在办理一起行贿案件的过程中,嫌疑人此前已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但是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嫌疑人检举了他人职务犯罪线索,而后办案机关即因为互涉管辖关系,将案件交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即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在该案例之中,犯罪嫌疑人先后被采取了逮捕和留置两种措施,即先逮捕后留置,在逮捕转留置的过程中,其相关的衔接程序并无相应的操作性规范。

  二是2018年修订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拘留”条款与该法有关“拘留”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本应是一种临时性的到案措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关于留置转先行拘留的规定,显然并非“到案措施”。从我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来看,该条款发挥了两大程序衔接功能,即将犯罪嫌疑人由监察调查转为刑事诉讼。其问题在于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存在着适用条件的差异,尽管从我国《监察法》的具体条文来看,两者似乎有“形的相似”,但由于适用主体以及适用对象的差异,两者衔接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上文所述的“目的障碍”。拘留是一种到案措施,而留置更偏向于传统的“双规”措施。又如,由于监检分置,对于同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可能认为需要留置,但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需要留置以及后续的先行拘留存有异议。可见留置与先行拘留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而先行拘留与刑事拘留之基本功能也有所不同。

  (二)监检办案强制措施衔接问题之克服

  “一旦监察机关调查犯罪程序终结,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就存在监察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此时监察机关所采取的留置等措施如何解除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为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将强制措施作为不同程序转化衔接的主要标志。前述问题主要涉及强制措施在两种程序之间的转换,一种是监察留置程序向检察机关强制措施转换,另一种是侦查强制措施向监察留置程序的转换。由于我国《监察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职务犯罪控制上的分野,程序转换之后即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此后的调查(侦查)程序亦需在不同的规范体系中展开,因而有必要确立不同程序之间转换的标志。笔者认为,强制措施作为不同办案机关之间的关联环节,理应成为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区分的标志。这一方面是基于程序衔接便宜上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基于对立法精神的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留置转先行拘留之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的衔接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立法的精神,即后一强制措施做出之时,即意味着前一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从而避免了手续上的复杂。以前述案例中的逮捕转留置为例,侦查机关逮捕需要经由检察机关批准,意味着此种强制措施已经过法律监督机关的审查,就强制性的程度而言,逮捕转留置自然有“降档”的意味,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其二,协调留置转先行拘留之条款与现行拘留条件之间的不畅之处。留置转先行拘留成为监察程序转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性标志,也回答了留置结束之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的属性问题。仍有所不足的是,由留置所转至的先行拘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拘留条款之间存在不甚协调之处,即两者均存在兜底性条款“其他妨碍调查行为”,没有区分监察留置转成的拘留与一般刑事拘留的各自适用条件。可以发现,上述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为其“灵活”适用创造了可能,因而也引发了学者的担忧,其“很容易成为留置措施适用的'口袋条款’,造成留置措施的滥用”。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员的解释,先行拘留是一种临时性、过渡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调查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则进一步混淆了拘留的本来面目,即“紧急的、临时的到案措施”,生硬地将其作为留置调查措施向刑事羁押措施转化的举措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增设被留置人员转入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性条件规则,使之呈现出由轻到重的层次性。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强制措施选择上的主动性,使之能够对留置转拘留或是逮捕进行审查,也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在相当程度上,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难以对留置措施及其转化进行必要的外部审查,从而丧失了必要的监督与决定权。

  其三,疏解留置转先行拘留中的执行衔接问题,即对被调查人的羁押地点转换和程序转化过程中的在途风险严格把控。我国《监察法》对留置地点的规定并不明确,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行概括规定。实践中,各地监察机关留置地点各异,呈现出以往的“双规”场所与看守所羁押并存的局面。在留置转拘留前,检察机关宜建议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以确定被留置对象是否适宜拘留,如合适则办理交接手续,如不合适则及时办理强制措施变更手续,同时注意避免出现在途风险。

  留置作为一种监察调查措施,其在监察改革试点时期即因具有较强的人身自由限制属性而受到关注。有学者指出,监察留置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曾经在反腐败中广泛适用的“双规”退出历史舞台,标志着我国决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治理腐败。尽管如此,作为“双规”以及留置盘查等相关措施的替代性制度,其强制性并未发生改变,从我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留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且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也正因为如此,学理上一般认为该措施的强度超过拘留而接近于逮捕。留置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相当于羁押,其会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如果法院宣判有罪,并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留置时间就可以折抵刑期。

  三、监检办案的证据衔接

  不论是“监察—检察”程序,还是原有的“侦查—检察”程序,证据始终是案件办理的核心。“立法者采用了刑事证据体系借用的方式,在监察程序中明确了证据概念。”对此,我国《监察法》第33条作了规定,即监察证据和刑事审判证据“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原则。但由于我国《监察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之原则性,以及我国刑事证据体系和内容的分散性和复杂性,使得两者的衔接存在一定的缝隙。

  (一)立案前阶段获取证据的资格

  初查是部分潜在案件形成的起点,初查阶段掌握的证据材料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后续立案调查的基础。我国《监察法》第38条、第39条虽然对初查程序进行了规范,但对初查阶段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并未明确。理论上而言,立案前收集的线索材料以及立案后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同等的证据资格,是否都可以依据我国《监察法》第33条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尚存疑问。如监察实践中初查阶段所形成的谈话笔录可否在立案调查之后经监察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谈话过程并未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是否会影响其“证据”属性等。

  随着监察改革不断深入,应进一步明确初步核查阶段收集的线索以及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从我国《监察法》关于初核制度的建立来看,显然是对刑事诉讼中初查制度的借鉴。所谓“初查”,往往被定位为“立案前的审查”,指为了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条件,侦查机关需要对案件的线索进行初步筛选和过滤所进行的一项调查活动。它在以往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广为适用有特定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案条件较高,另一方面是由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此类案件证据多属于言词证据,而且缺乏必要的被害人和证人证言,犯罪对象多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因此办案机关多通过初步核实以获取更多的犯罪信息,进而才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这也就是初查制度确立的原生基础。

  从初查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其能够帮助办案单位在立案前更好地收集相关违法犯罪信息,但从以往的办案实践来看,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导致各地方各办案部门对于初查手段的运用存在差异,如线索管理、法律文书和机制启动等方面都有不同。初查的证据转化同样存在争议,为了避免这种争议,促进初查证据向诉讼证据的转化,只能开展大量的重复性调查取证工作。因此,为避免监察程序初核过程出现同样的弊端,应尽可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之予以明确,对初步核实的手段、初步核实过程中被核实人权利保障、初步核实的证据能力问题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规定的立案环节仅作为案件阶段性划分标志,以立案作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并无实际意义,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学者们关于立案程序的存废已多有争议。证据的合法性与取证手段的合法与否联系密切,因此,监察机关依据我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收集的证据,不论是在初步核查阶段的线索摸排而获取的证据材料,还是在立案后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要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都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至于其证明力问题则需经过后续的审查质证。

  (二)监察调查录音录像移送

  录音录像制度具有自我监督和过程证据的基本特性。在我国,其最先由检察机关采用,且直接适用于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讯问行为,以确保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提升办案质量。其在强化侦查权力的同步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公安机关为提供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后果以及“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做了明确的规定。然而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同的是,我国《监察法》在第41条第2款中规定了不随案移送的原则,而是“留存备查”。显然在监察以及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最大的意义和价值在于固定取证方式,保护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展,如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之应对做准备,但备查后如何调取、调取的范围以及允许查阅人员的范围等,我国《监察法》并未明确。

  我国《监察法》对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重大改进。一方面是适用范围的拓展,不再局限于讯问等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而是包括了除讯问之外的“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使其涵盖范围更加广泛。另一方面,其并未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区分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两种标准,而是统一采取强制性标准,即有学者所述的“全部全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以上是我国《监察法》关于录音录像制度的重要进步。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监察法》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是留存备查,而且,即使检察机关认为有需要调取,也应当与监察机关沟通协商。

  笔者认为,监察过程中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以及协商后是否决定移送的规定,与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及其所监察对象、案件影响力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关系。监察内容具有广泛性,其既包括违法、违纪还包括道德监督等。这实际上与纪检和监察合署办公的模式具有一定的关系,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对是否违法乃至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一并审查,而且程序上趋于一体,并没有十分明确的阶段或是内容上的区分,实为一体调查。因此调查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即包含了以上诸多内容。按照我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各办案机关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的介入或是监督应限定于其职务犯罪的范围之内,所以,一方面有调取录音录像的需要,另一方又受到调取范围的限制。然而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而言,其对监察证据的收集过程产生质疑,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则检察机关应向监察机关申请调取录音录像并予以审查。因此,宜逐步完善现行检察机关调取录音录像过于被动的局面。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强化检察机关前期介入监察的功效,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步骤分阶段地允许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的过程。为此,建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过程中,为了证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排除非法证据,确需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与证据合法性审查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监察机关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

  (三)调查人员出庭作证

  在我国《监察法》未颁布之前,侦查人员根据其作证的内容不同,可能具有三种不同的身份,即目击证人、程序证人和辨认鉴真证人。还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承担程序证人责任,是就其履行的国家侦查职能而出庭提供证言,具有公共证人的身份。笔者认为,不论其以何种身份出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落实侦查人员出庭的规范。毕竟学者的实证研究显示,目前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多见,且绝大多数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然而,从我国《监察法》以及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来看,调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仍未予以明确这一方面不利于“自证清白”,证明指控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监察调查和后续诉讼程序中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由于监察调查对象主要是存在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其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较高的智能性。如前所述,监察调查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亦仅是留存备查,而非随案移送,因此导致办案机关后续的举证特别是庭审质证存在一定短板。此种情形下,如果辩护律师在庭审之中提出合理怀疑,对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供述的自愿性等产生质疑,法庭和控方该如何回应辩护律师的怀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办理的整体质量以及息判服判的实现程度。

  实践中,应当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构建和完善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建立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由调查人员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既是发挥其程序亲历之“见证者”身份而“证明”调查(职务犯罪)事实的需要,也是履行其程序性被告身份,满足其必要的“辩护权利”实现的需要;与此同时,这既是满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质疑”的需要,也是辅助庭审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具体来说,可以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要求负责案件调查阶段的监察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尽管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相关直接性规定,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依据该条款申请调查人员出庭。在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当然,由于监察机关的地位比较特殊,其自身应当摒弃“权威性”地位,主动出庭,自证清白,并降低“情况说明”的使用频率。

  四、监检办案中的辩护权利保障

  被调查人员的辩护权利保障问题是理论和实践中热议的问题。从宏观角度而言,实现辩护律师全覆盖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既然职务犯罪追诉属于刑事追诉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被调查人员的辩护权利保障即是其应有的核心权益之一。有学者表达了对被调查人在职务违法犯罪调查阶段权利保障的担忧,其指出,由于我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更大的调查权限,加上无法受到普通刑事案件中来自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制约,不难预见的是,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或将成为更大的难题。“将监察机关强大的权力限制在宪法法律范围内,运用其他公权力对其进行制约固然重要,然而,公民运用和维护相应的基本权利同样重要,甚至往往更为重要。”

  (一)辩护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监检办案中被调查人员的辩护权利的保障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管辖冲突所带来的辩护权利保障问题。监察体制改革将原属于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权限转隶至监察机关,此后相关管辖及辩护权利保障问题便显现出来。有学者指出应允许被调查人在被留置后聘请律师,以确保其具备必要的防御能力,这是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依据我国《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88个罪名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权类案件既可能由检察机关管辖,也可能由监察机关管辖,所以形成了14个罪名可以由监察机关进行浮动管辖,如涉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则依据我国《监察法》的规定,由监察机关进行管辖。由此带来的问题则是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非平等对待问题,如归监察机关管辖,则在案件处于监察机关调查或审理阶段时,辩护律师无权介入其中;如归属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则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行使相应的辩护权利。因此,留置期间的被调查人的法律帮助权即留有法律上的空白。虽然《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对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后发现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情形,规定了“沟通”的解决路径,但上述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调研的案例显示,当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转换至监察程序的,此前的犯罪嫌疑人转换为被调查人,而此前可以获得辩护律师帮助,转换后则无法获得。

  二是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委托起始时间及阅卷权无明确规定。我国《监察法》并未规定被调查人应获得律师帮助,唯有将案件由监察程序转化为刑事司法程序之后,也就是被调查人身份转化为犯罪嫌疑人时,其才得以获得律师的帮助,然而,该程序转化后,何时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仍不甚清楚。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留置转化为先行拘留之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如果此前犯罪嫌疑人并未被采取留置措施,那么其具体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呢?

  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但仍存在的法律障碍是,检察机关此时需要考虑应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如将先行拘留措施变更为逮捕等,那么此时辩护律师是否享有阅卷权仍不明朗。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律师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但现在的情形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被包含于审查起诉之中了,那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律师可否阅卷即不甚明了。笔者调研发现,被调查人在移送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在其采取先行拘留措施之后,审查判断是否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在此判断过程中并未允许律师阅卷,而是在决定逮捕之后,律师才得以阅卷。

  (二)完善被调查人辩护权利保障的基本路径

  对辩护权利的保障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一个国家能不能容忍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容忍辩护制度和接受辩护人,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文明与法治程度。根据我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被调查人并无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无法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作为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一项较为基础的权利,需要从制度规范和实践工作机制上加上确立和保护。

  其一,逐步放开律师介入监察程序,并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身份。这一方面是基于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基本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我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广泛的监督调查权力,特别是如留置等具有“侦查”属性所要求的。监察机关调查措施本身具有较强的人身自由限制属性,而且从其期限规定来看,甚至可以达到六个月,其强度无异于审前羁押措施,且其对被调查人的财产亦拥有较大的处置权限。因此不论是从基本的宪法原则来看,还是从其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来看,都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其中,为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除此之外,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只有在特定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之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需要以办案机关之许可为前提。从法益角度而言,一律排除被调查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监察程序中,如允许律师介入其中,那么律师的身份将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遵循逐步放开、由浅入深的原则。这既符合我国律师功能的拓展过程,也符合当前我国反腐的客观形势。就前者而言,我国律师对刑事案件的介入逐步深入,由帮助人的身份向辩护人的身份拓展;就后者而言,我国当下反腐形势仍然比较严峻,而且监察体制改革本身即承载着一定的政治功能,在反腐与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之间,理想状态下是保持一定的平衡性,在监察体制改革初期,迫切需要产生反腐的良好效果。综合而言,为了既巩固当前反腐败工作的效果,又能够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允许律师介入监察程序的同时,可以对律师身份以及来源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可以将其身份设定为法律帮助者,将其来源限制为公职律师,且对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也做一定的限制,将其范围确定为代理申诉控告权、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或解除留置措施、表达意见等。总而言之,要尽可能降低该阶段律师介入的针对性,减少对抗性,在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好地提升反腐效能。

  其二,从具体的介入阶段来看,不论是从理论自洽还是从实践操作便利性,应允许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阶段应为案件进入监察机关之审理阶段。由于监察范围十分广泛,违法违纪乃至道德修养都被纳入其中,依据基本的法理,律师的法律帮助乃为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而非违纪违法行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监察程序的一元性和一体化,很难将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作绝对的区分,所以较为合适的是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即案件性质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基本收集齐全,相关的监察法律文书制作完毕,案件监察的实质性工作已经完成,基本能判定被调查人是否涉嫌职务犯罪之后,才应该允许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为后续案件移送、程序转换以及检察机关的介入提供必要的准备,这样有利于后续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此时律师的身份是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从刑事诉讼法理而言,被调查人尽早地获得律师帮助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促进被调查人“辩护权”横向扩充和纵向拓展的必然要求。

  其三,强化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即程序发生转换之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其中。正如学者所述,因目前监察阶段律师无法介入,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只要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律,都应给予充分尊重,并尽最大可能地加以保障,而不应再以案件属于职务犯罪来对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任何法外的限制。如前所述,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监察转刑事诉讼后,留置措施即自行转化为先行拘留,此时被调查人发生身份上的转化,同时,其自身亦由监察“强制措施”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此时自然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律师介入的时间宜根据被调查人在监察阶段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予以区分:若在监察阶段已被采取留置措施,则在转拘留之日起三日之内,告知其有权利委托辩护律师;若在监察阶段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则宜在程序发生转换之时即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因为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应较为轻微,犯罪事实可能也较为简单,律师的介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是需要补充调查的,则应当允许其委托的律师具有必要的会见和阅卷权利。

  五、结论

  监检衔接是职务犯罪追诉的“咽喉”之处,其有序进行关乎国家腐败治理效能,是监察体制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监察与诉讼的属性差异,实践中监检衔接存在不畅之处,突出表现为职务犯罪追诉中的检察提前介入问题;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前后转换问题;证据在监察与诉讼程序间的流转与认定问题,以及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问题。本文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希望能够以此推动改革的进一步发展。这些问题并非监检衔接困境的全部,相信随着改革的深入,实践中会有更多问题暴露出来。其恰当的应对之策是就监检衔接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对监检关系进行宏观的调控。要实现理论的突破,首先需要对监察理论研究的开放态度和思维,毕竟密闭和审前主导的程序规则不符合现代诉讼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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