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面对一些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等恶性事例,实践中存在无计可施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是父母或者实际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是没有监护人或者没有家庭的流浪人员的,未成年人年龄过低尚不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等等。比如,2018年底至2019年初,湖南接连发生三起未成年人涉嫌杀人事件,嫌疑人都只有十二三岁。其中两起,少年因家庭管束问题杀害了自己的母亲、双亲。2014年十二岁少年无户籍、无姓名、无家庭,从小流浪为生,因口角捅杀路人。2005年至2015年间媒体报道的多起故意杀人事例中,未成年人只有八岁至十一岁不等,尚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在此类的事例中,将未成年人送普通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矫治,明显不合适。专门学校是教育矫治轻微违法犯罪的专门性学校,但专门学校的教育矫治离不开父母,家庭教育的配合不可或缺。虽然专门学校实行寄宿制,但学校不具备完全的养育、照料功能,无法招收尚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未成年人。另外,由于安全管理方面的因素,将长期缺乏管教、人身危险性很大的低龄未成年人送入普通的专门学校,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这些情况下,设置一项专门措施(可以称为“强制矫正措施”)的必要性便凸显出来。
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制度虽有差异,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必要时采取保护性、福利性、强制性并重的机构化教养措施。
可见,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一项迫不得已才适用的机构教养措施,而且均是由法院来决定。
值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之际,应当统筹考虑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建议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规定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后适用的措施,预防他们继续滑向犯罪。同时,修订刑法的有关条文。
具体修法建议
对刑法的修订建议
第七十条第四款修订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措施。”
对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的建议
在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作为第五章
第五章 对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矫治
说明:现行法律中收容教养的称谓社会观感不好,容易使公众与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制度混淆,产生误解。对此,建议将“收容教养”改为“强制矫正”,建议条文中统一表述为“收容教养(强制矫正)”。
第四十条【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界定】本法所称“不予刑事处罚行为”,是指未成年人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教育矫治措施、专门教育措施】对有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适用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教育矫治措施;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送专门学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发现未成年人有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措施】对有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容教养(强制矫正):
(一)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的,适用第四十一条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四十三条【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适用程序】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符合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条件的,应当出具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未成年人符合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条件的,可以作出收容教养(强制矫正)决定。
对符合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条件的未成年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收容教养(强制矫正)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四条【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决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被害一方委托的人员、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社会工作者等参加案件的审理,就事实认定、风险评估、法律适用等听取各方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案件,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理由,根据矫正难度、人身危险性等评估情况确定合理的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期限。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决定书副本应当送达该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被决定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收容教养(强制矫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五条【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场所】省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专门的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机构,或者指定辖区内具备条件的一所专门学校设置收容教养(强制矫正)部,负责专门执行收容教养(强制矫正)。
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机构实行封闭式管理,场所独立配置,工作人员应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具备开展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相互配合,协同开展收容教养(强制矫正)工作。
第四十六条【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执行】人民法院将收容教养(强制矫正)对象交付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机构执行时,应当送达收容教养(强制矫正)决定书。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期间,应当接受针对性的心理行为矫正,保证其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由专门学校负责选派教师承担义务教育工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变更】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对被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根据矫治情况,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缩短或者延长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期限的书面建议。对于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或者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期限即将届满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书面建议。
人民法院在收到建议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解除收容教养(强制矫正)但仍不适合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可以决定送专门学校。
第四十八条【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解除】对解除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强制矫正)执行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落实帮教措施。
解除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收容教养(强制矫正)的记录不记入个人档案,不纳入违法犯罪记录。
第四十九条【强制亲职教育】对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矫治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和辅导。
北京师范大学 宋英辉
中国政法大学 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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