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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售药时附赠药品

 

  案例:

  甲药店从一上门推销药品的个人处购进某药品,该药品为该推销人员抵账取得,未能提供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材料。该推销人员销售给甲药店23盒药品,同时附赠7盒;该药品进价是87元/盒,零售价是117元/盒,到案发时甲药店共销售出去7盒,这7盒中含其购进药品和推销人员所赠药品。

  分歧:

  执法人员在案件合议中一致认为甲药店的行为属于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处采购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应按该法第八十条“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处罚,但具体到货值金额的认定与处罚上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药店将购进的药品与附赠的药品都用于销售(而非再赠送),所以违法购进药品的数量应认定是30盒,货值金额应是30盒药品×药品的零售价;处罚时应没收7盒已售出药品的违法所得,并没收剩余的23盒药品,处以30盒药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推销人员附赠的药品不应属于甲药店的采购范畴,所以附赠的药品不能计入违法采购药品的数量内,这部分药品应另行处理。因此,违法购进的药品数量应认定是23盒,货值金额应是23盒药品×药店药品的零售价;处罚时应没收7盒已售出药品的违法所得,并没收16盒药品,处以23盒药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法购进的药品数量应认定是23盒,货值金额应是23盒药品×药店药品的零售价,推销人员附赠的药品不计入违法采购药品数量内,但甲药店附赠取得的药品附属于违法采购行为,且用于销售,因此应予以没收。处罚意见是没收7盒已售出药品的违法所得,没收剩余的23盒药品,处以23盒药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

  案例提供:浙江省龙游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评析:

  在本案的讨论中,执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定性在基本面上具有共识,即甲药店从推销人员手中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照该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分歧主要在于具体如何适用该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亦即甲药店通过“获赠”所取得的药品是否属于第八十条所称的“违法购进”药品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关键取决于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即药店“获赠”药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三十四条所称的“购进”药品。对此,可以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一般意义上,商品销售中“赠与”的性质;二是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条所称的“购进”在整个《药品管理法》逻辑架构中的含义。

  首先,从一般的意义上,如何考虑商品销售中“赠与”的性质。笔者认为,商品销售中的“赠与”不同于通常的赠与,原因在于,这种赠与不具有与商品销售行为相分离的独立地位,它从本质上是商品交易的一个附属部分。简言之,在购买商品这一买卖活动中,赠品的“赠与”不是独立行为,而是整个交易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附赠式销售中,购买者支付的价款事实上同时包含了商品和“赠品”的对价,而销售者完成交易所需履行的义务也同时包含了交付商品和“赠品”。它与“附条件的赠与”易发生混淆,两者的根本不同在于,在附赠式销售中,如果购买者没有首先支付商品和赠品的对价,所谓的“赠与”从根本上不会发生;而在一般的“附条件赠与”中,赠与本身的发生并不取决于条件,只是“赠与”的法律效力有待条件成就来完成,即条件不成就赠与的法律效力不发生。因此,在对本案中甲药店从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推销人员手中购进药品,同时获取相应“赠与”药品的行为进行考量时,不能用通常的“赠与”的法理加以衡量。

  其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条所称的“购进”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对此应放在《药品管理法》的整体目的和逻辑架构中予以理解。由于药品是一种与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直接相关的特殊商品,药品的安全性必须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严格保证,因此,《药品管理法》才对药品这种特殊商品建立极为严格的管制制度,要求药品的安全性从生产、销售到使用的每一个环节都需得到保障。《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所有涉及药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主体必须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购入药品正是出于同样的目的,该规定是整个药品管制制度的一个环节和一个方面,就此而言,该条文的实际意图是为了确保任何一种药品在来源渠道上都是安全的。而法条之所以采用“购进”的措辞,是因为从理论上,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药品的来源都是医药产业链条上的一个环节,简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药企业的正常药品来源活动都属于购销行为。因此,在理解该条所称的“购进”行为时,需要考虑到相应的立法目的,即要求所有进入流通渠道的药品都必须具有安全的来源。从这一意义上来讲,除了特殊规定外,凡医药企业用于销售或最终使用于消费者(患者)的药品,无论其支付直接的对价与否,其来源渠道都应属于此处所称的“购进”的范围。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本案实际涉及的是一个附赠的药品销售行为,甲药店直接支付价款取得了所需的药品和附赠药品,这里的“药品和附赠药品”共同构成了这一药品购销行为的标的物。因此,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条的解释,不宜采取过于狭窄的理解,仅把直接支付对价取得的药品作为“购进”的药品。在对本案的处理上,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和附赠销售的法律性质,只要药店在附赠销售中将所取得的所有药品都用于销售,即应都作为“购进”的药品对待。由于货值金额不是按照药店购进药品的价格计算,而是按照销售药品的价格计算,因此,《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所称的“货值金额”在适用上也应由所有用于销售的相关药品的销售价格构成。据此分析可见,第一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

  案例评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杨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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