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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预包装生鲜食品可以豁免标注营养标签


[摘要]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规定,对案涉产品给予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符合法律规定。


(2016)苏01行终871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陈某某在南京金鹰购物中心超市购买了注册商标为”航旅”的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共计542.10元。


因认为所购产品标签中未标示配料表及厂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的青头菌和鸡油菌在包装上声称含有大量营养素,但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所含的营养素含量,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陈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秦淮区市场监管局递交了投诉举报书,请求:


1、责令被投诉人立即下架处理该涉案产品;2、责令被投诉人退还上诉人购物款542.10元并支付陈某某十倍货款的赔偿金;3、对被投诉人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理并书面告知陈某某。


对陈某某的上述投诉举报,秦淮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为,陈某某所购产品属于生鲜食品范畴,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其包装上未标注配料表,不构成违法。


对于厂名,该产品包装袋上已明确标明为昆明市建航商贸有限公司。


据此,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陈某某的该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2015年9月6日,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将其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举报回复”的形式书面向陈某某进行了告知。


陈某某不服该回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本案中,秦淮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28日接到陈某某关于南京金鹰购物中心超市销售的注册商标为”航旅”的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投诉举报后,


针对陈某某举报的该产品标签问题,通过对陈某某提供的所购产品的检查,认定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中生鲜食品类别,不需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其包装上未标注配料表,不构成违法,


该产品包装袋也已明确标明厂名为昆明市建航商贸有限公司,并据此决定对陈某某的该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


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将上述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15年9月6日以”举报回复”的形式书面告知了陈某某,尽到了其对具名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应尽的告知义务。


陈某某要求撤销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举报回复”,并判令其重新处理其举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举报的航旅牌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均使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定量包装,定量包装就属于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配料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二十一、关于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是否标示配料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而被上诉人回复没有标注配料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规定可以豁免,但上诉人所举报的航旅牌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均使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定量包装,就应该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来处理。


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单位根本分不清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的用处,


GB7718—2011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管的是所有预包装食品的所有标签;


GB28050—2011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管的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的所有标签,分明就是适用法律不当。


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宣传了含有大量的营养素,应当在营养成分表里标示出某种含的营养素,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被上诉人说可以豁免,但GB28050—2011/4.2.4.3强制性规定需要标示营养成分表,分明是忽视国家的法律,保护无良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淮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上诉人购买的商品虽然有包装,但系鲜活农产品,是可以不标注营养标签的,所以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条可以豁免营养标签,所以被上诉人认为生产企业的行为不违法,也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其作出的回复函。


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本院认为该回复函的内容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针对性,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对上诉人提出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配料表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主张。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适用对象和范围第(九)项的回答:”关于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并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属于生鲜食品的范畴。


被上诉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规定,对上诉人购买的案涉产品给予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符合法律规定。


对没有经过添加任何其它配料的生鲜类食品也无须标注配料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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