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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担的公法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是否有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案情简介】

甲公司欲将其商场拆除后重建,重建后商场与乙公司大厦外墙相连,依照政府规划,商场与大厦之间 应当保留通道,该通道位于甲公司商场范围内。甲公司为避免修改建设设计,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在其 大厦内设计通道,甲公司按照建成后的实际占用面积,给乙方补偿。后乙公司建成后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 乙公司起诉至法院。甲公司辩称双方协议违反规划无效,约定的补偿数额不具有约束力,按照乙公司实际损失赔偿。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将法定义务转移给乙公司,并由甲公司给乙公司补偿的约定无效。乙公司上诉,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一方当事人依公法规定承担的义务,约定由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承担,该 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 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相关案例

(2017)粤1426民初26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姚艳与被告平远县水务局的涉案店铺交易经第三人梅州市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由姚艳竞买成交,该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远县水务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原告姚艳与第三人签订的《确认书》均明确约定:“买受人自行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除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由委托人承担外,其他涉及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应收取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布实施的《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确定的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即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关税费的,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之处。且原告引用部门规章即《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的内容为依据主张《确认书》第八条的约定内容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应认定上述约定为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报 2010年1月14日第7版

案例要旨

房屋交易双方约定由买方负担房屋交易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税种、税率、税额及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实际缴纳税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对其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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