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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企业自我救治的一剂良药
         来源:法人原作者:李少波2011-09-05 11:01:16 

  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重整的条件,也没有规定审查的方式方法。可以说,企业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的充分自由裁量权。如何理解和把握企业重整的条件,采取有效的方式和方法、准确地确定企业是否应当重整,是实施破产法需解决的问题

  企业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之一,重整制度因其贯彻这种拯救理念,给予企业重生的机会,已经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之一,也广为各国破产法所采纳。纵观各国企业重整程序的启动,可以发现以下特点:第一,重整制度的目标是为了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同时使债权人获得较清算程序更大的利益;第二,重整程序的提出人一般为债务人,更多从债务人角度着手;第三,重整程序启动的权力分配重在防欺诈性重整,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法院在重整程序启动中的权力与责任都很大;第五,重整程序的启动要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企业的重整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但该法并没有规定企业重整应符合何种规定或条件。依据通说,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据此归纳企业进行重整的条件主要是:⑴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⑵进行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⑶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企业或企业的出资人申请后作出重整裁定,而后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有关进行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的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批准。因此,从法院审查破产重整的角度看,“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乃是法院判断企业应否重整的前提条件。

  进一步分析这一重整条件可以发现,“企业无力偿债”是一个确定的现存事实状态,即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而“有复苏希望”,则是事物发展的可能性。对可能性的判断更多地受主观认识的影响,判断难度大,判断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可能性要全面地、动态地进行考量。“债务企业是否有拯救希望,本身是一项市场判断。”司法界有关人士的分析充分地揭示了法院审查破产重整条件的经济属性,法院在进行破产重整审查时应根据其经济属性进行判断,从而获得恰当的结论。

  审查企业重整申请的方法

  对企业重整与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预测性和风险性,人民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的审查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审查方法。

  其一,委托专业机构、人士和指定破产管理人审核。

  当事人提供的企业重整的证明依据,包括证明企业的基本经济状况、发展潜力、重整措施以及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外部情况等内容。对这些内容真伪的审核,应按照诉讼中有关解决专业问题的常规方法,即委托专业机构和人士来进行。由于提出企业重整申请的时间不同,因而对委托审核可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直接提出企业重整申请的情况,由于未进入企业破产清算,法院没有指定破产管理人,只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相关人员对申请企业重整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企业处于破产清算时提出重整的情况,因为破产管理人不仅具有财务管理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他们已接管了企业,了解企业的状况及相关情况,具备以较高的效率进行审核的条件,因而一般可指定破产管理人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
 
         其二,咨询专家和业界相关人士。

 

  对于企业发展潜力、外部作用大小及其相互影响的预测等一系列判断企业重整可能性的问题,通过委托审核是不能解决的。而目前由于服务市场发展程度不高,尚不存在能够对企业重整可能性进行评估的中介机构,因此,最终作出这一高度专业化判断的,还是人民法院。法院应在核实掌握企业基本经济情况的基础上向专家和业界相关人士进行咨询,要将评价企业发展潜力、预测相关的经济和市场发展趋势、影响企业重整不利因素的作用大小以及各类因素相互作用的规律等内容作为咨询的重点,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其三,召开专业座谈会。

  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研讨疑难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工作方法之一。在审查企业重整申请中,也可以采取这种工作方法。与一般座谈会不同的是,在审查企业重整申请时召开的座谈会,研讨的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企业重整可能性的市场判断问题。

  其四,运用经济观念和经济规律进行判断。

  在审查企业重整申请中,法官不仅要依据司法规则进行判断,而且还要依据经济领域的规则进行判断,在判断中运用经济观念和经济规律去认识事物、分析本质、预测发展,最终才能获得正确的结论。

  审查企业重整申请方法的完善

  现行的审查企业重整申请的方法,是在市场经济不完善、与市场相关的服务中介机构缺失、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采用的。借鉴发达国家在处理企业重整问题上的做法,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完善。

  首先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作出评估。

  德国在处理破产案件时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法。德国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时,要请一个专家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估,通常在案件受理后,专家即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并对企业是进行破产清算还是重整作出决策,法院依据专家的意见作出受理决定。这种方法把有关经济和市场的判断交由专业的机构考量、衡量和判断,在相当程度上能够避免司法判断方式产生的失误。我国在具有独立性、能够有效地评估企业重整可能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形成后,可委托此类中介机构对企业重整可能性进行评估,进而依据评估结果作出裁定。

  还可以申请企业重整应进行保险。

  企业重整对债权人而言存在减少甚至不能收回债权的重大风险。企业重整成功,除债权人同意减免的债权外的所有债权都将得到实现;反之,企业重整失败,企业的偿债能力将会进一步降低,债权人的权益则会受到严重威胁和影响。笔者认为,将保险引入对企业重整申请的审查是完全可行的。法院可在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提出的企业重整申请作出裁决前,要求对企业重整进行保险,投保的费用从重整企业的财产中支付。因为进行重整,能够使企业避免解体,最大的获益者是企业,这种安排符合债权人、债务人间利益平衡的实际状况。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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