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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炳海
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此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法学家赛塞斯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的论断。
通说认为,以债务成立时是否有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为标准,将履行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与自始不能相对的是嗣后不能,即债务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可能。传统理论和立法,嗣后不能是关于债务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而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传统理论以确认其无效为原则。而近年来,关于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理论和立法都有所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能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将此种状态的合同视为有效,从而使债务人负债务违反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履行不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一般下列规则处理:在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时,按可撤销处理,在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时按无效合同处理,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已能较好地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没有必要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为地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但本文作者认为,履行不能是契约法核心问题之一,厘清相关法律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各方利益,极有益处,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这一传统民法理论,应受到尊重,但对此应作限缩性解释,即,其所谓“不能给付”,系指自始客观不能。理由有二:一者对所谓“不能之给付”,采限制解释,以维护契约的效力,保护债权人之利益;二者,当事人得自由以契约订定债务关系之内容,而其契约则以可能为必要,故以客观不能给付为标的之契约,终归无效。对于因主观不能的给付标的之契约,应属有效。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即为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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