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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应否担责——汤X超、温X娟诉范X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r02040102)

【关 词】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损害责任 诊疗行为 医疗事故 因果关

系 公平原则 补偿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因果关系 诊疗行为 公平原则

【教学目标】掌握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认定,熟悉医疗事故的判断标准。

【裁判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强★★★被《人民法院报》20160512日刊载

 

【案例信息】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15)周民终字第1017

判决日期20150526

审理法官朱新章 沈华秋 曹春萍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X X(均为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具备相应资质的义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但并未细致观察与患者家属沟通。后患者病情恶化致死亡。此时,医务人员诊疗行为是否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务人员应否依据公平原则给予患者家属适当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补偿原告X、原告X30 000元;驳回原告X、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患者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本人诊疗过程中查体不详、观察欠详尽、沟通不到位、行为不规范与患者死亡结果没有直接联系,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XX辩称:鉴定仅依据双方陈述和上诉人X的处方而否认医疗事故,结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X应存在医疗过错致患者死亡。并且由于上诉人X的原因导致患者无法尸检,上诉人X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X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患者出现发烧症状,其亲属请来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为其诊疗,但未细致观察与沟通,后患者的病情发生恶化最终死亡。其亲属认为该事件应为医疗事故,并要求该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该医务人员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在主体上,该医务人员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证书,是合法的医务人员。同时在诊疗行为上,该医务人员未违反相关诊疗规范,并且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病情恶化产生。因此,应认定该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事件不为医疗事故,该医务人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该医务人员虽无诊疗过错,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详细、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到位的不规范行为,需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法理评析】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通常认定医疗事故需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即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2.医方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并且具有违法的危害性;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的后果,通常表现为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5.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表现在医方的医疗行为直接、必然的导致了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多种因素作用下,医方的医疗行为间接或可能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反如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可能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医方也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时以上条件同时具备时,即可认定成立医疗事故,医方需对患者担责。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造成患者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依据民法上公平原则要求医方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医方如不存在过错行为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医方在无过错情况下给患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同时又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患者是不公平的。故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为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及弱势地位,应要求医方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患者患病,其家属请来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前来诊疗,诊疗过程中,观察不到位,后患者病情加重死亡。患者亲属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应属医疗事故,需对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医务人员诊疗行为无过错。根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了相关的诊疗义务导致了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可认定为医疗事故。本案的医务人员属于合法的医务人员。根据鉴定意见,该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相关的医疗卫生规范,不存在违法诊疗行为。同时,该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患者的死亡结果的原因,两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应认为该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该纠纷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该医务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虽该医务人员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在诊疗中存在的不规范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一定损害,为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及弱势地位,协调双方利益,该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家属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务院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如何判定医疗事故因果关系。

2.简析医疗纠纷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3.论述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合理适用。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19735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9899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19899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作文,男,19607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X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上诉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汤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2322时,X一岁的儿子汤某某发烧,X的父亲汤作文就去淮阳县卫生室请村医X诊治。村医X听过叙述后随即抽取柴胡针1.2ml,地塞米松0.9mgX家中对汤某某进行肌肉注射。村医X回到家汤听说汤某某病情加重,又回来对汤某某进行检查后告诉XX汤某某不行了。当天夜里汤某某被埋葬。后来XX认为汤某某死得冤枉,于25日到葛店出所报警,并于221日将已下葬的汤某某启出。因X的卫生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本人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XX被告知应当进行医疗鉴定。201444日周口市医学会接受周口市卫生局委托,委托事项:1.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2.患者的死亡与医疗单位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4516日周口市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现场陈述、提问,出具了周口医鉴(2014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儿可能是感染性疾病,热惊厥、抽搐、窒息致呼吸心跳骤停而临床死亡。2.从给药种类、途径、剂量、时间及患儿病情演变过程,患儿死亡与用药无直接因果关系。3.村医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沟通不到位缺陷。应加强业务学习,规范医疗行为。该鉴定书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受理此案后,XX提出申请,要求对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将有关材料寄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分别按不予受理和退卷处理,XX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X的卫生室和X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属合法行医。对于XX之子汤某某的死亡,周口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认定X对汤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X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沟通不到位缺陷、医疗行为不规范,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XXX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金额酌定为30000元。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X补偿XX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XX承担4500元,由X承担550元。

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补偿XX5000元。

X的上诉理由为:患儿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X不存在过错,X诊疗过程中查体不详、观察欠详尽、沟通不到位、行为不规范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联系,原审认定补偿款30000元过高。

XX答辩称:1X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做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所做出的依据仅是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处方。由于X的原因导致无法尸检,X应当对XX进行赔偿;2、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X赔偿3万元,XX考虑尽快让死者入土为安,而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X在诊治过程中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也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的情节。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30000元补偿责任适当。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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