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2日13时许,因犯罪嫌疑人申某栽培的柿子树遮挡了李某橘子树的阳光,李某便将犯罪嫌疑人申某的两根柿子树树枝砍断,犯罪嫌疑人申某得知后到李某家理论,两人因争执导致互殴,李某持扫帚划破申某的右眼部位,犯罪嫌疑人申某也抓住李某的手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申某电话报警称自己与李某发生互殴并被打伤。
2016年7月19日,经S县Z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左手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申某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申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某报案的是李某故意伤害他的行为,而不是申某故意伤害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在其报案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与李某互殴的事实,系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身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此情形符合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规定,情形之一即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此规定说明,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报案时必须向司法机关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即犯罪嫌疑人),只要求报案并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即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申某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其本人主动归案,自愿置自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第二,此情形符合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特征。犯罪嫌疑人申某主动报警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没有刻意隐瞒自己在整个事实中的作用,这表明其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有错误的认识。公安机关根据其所反映的情况发现其本人涉嫌犯罪,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此时,犯罪嫌疑人申某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反映了其主观心态,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并承担自己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符合自首制度关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的。
第三,此情形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本案认定为自首,有利于体现自首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危害“的制度价值,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申某在与李某发生互殴后第一时间将事实如实供述给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其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审判,因此,较之于犯罪嫌疑人的被动归案,其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实践证明,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申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并如实交代与李某互殴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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