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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096-1100号

目录

(第 1096 号) 

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杨华

(第 1097 号) 

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定罪处罚

(第 1098 号) 

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曹东方

(第 1099 号) 

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张剑

(第 1100 号) 

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陆建红张 静


(第 1096 号) 

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杨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兴泉,男,1963 年 1 月 21 日出生。2009 年 7 月 1 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兴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称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 6 月的一天,王某某(已判刑)将其购买的韩某某(已判刑)等人盗 

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到河南油田,以 50 000 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兴泉,张兴泉明知该车系套牌车辆、 无合法有效手续证明来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 19 7820 元。2009 年 7 月 1 日,张兴泉携赃车到 公安机关投案。现该车已经退还失主。 

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兴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涉案车辆,有自首 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 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 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 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 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兴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兴泉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兴泉在购买车辆时 不知车是盗抢违法车辆,且购买价格与社会价格相近,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应改判其无罪。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兴泉在 2008 年 6 月购买涉案车辆之前,曾通过其在公安局 工作的胞姐张某某在公安部门管理网络上查询车辆的相关信息,在张某某告知其车辆非盗抢车辆后才予以 购买。2009 年 4 月 22 日,张兴泉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才得知其购买车辆系盗抢车辆,即从外地返家, 于 2009 年 7 月 1 日开着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泉明知是套牌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且未 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张兴泉一审判决量刑过 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兴泉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鉴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 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其 辩护人提出,张兴泉在购买车辆时不知车是盗抢违法车辆,且购买价格与社会价格相近,不具备犯罪的目 的和动机,应改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兴泉本人的供述证实其在购买车辆之前即明确知道该车辆 系套牌车辆,也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交易,且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其购买车辆的价格远低于市场 

价格,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0)南宛刑初字第 368 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主观明知? 2.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张兴泉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车辆系犯罪所得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张兴泉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兴泉在购买车辆之前,曾通过其在公安局工作的姐姐在公安部门管理网络上 查询车辆的相关信息,在得知该车辆非盗抢车辆后才予以购买,故张兴泉主观上不明知所购买的车辆系犯 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兴泉明知是套牌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且未在国家指 定的车辆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购买的车辆可能是犯罪所得,依法构成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 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 是指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 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 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 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 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 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 认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 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 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该规 定就是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张兴泉 在购买车辆之前虽然通过公安部门的网络查询过车辆情况,未查询到车辆系盗抢的信息,但是张兴泉系在 非法的汽车销售市场购买该汽车,在购买时明知该汽车是套牌车辆,而以 5 万元的价格购买价值 19 万余元 的汽车,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机动车,同时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三种情形,又没有证据 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而购买,因此能够推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所购买的车辆是犯罪所得。张兴泉明知是犯 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综合被告人张兴泉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对其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张兴泉如何量刑,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兴泉虽系投案自首,且退缴赃车、积极缴纳罚金,但涉案赃车价值达 19 万 

余元,对其判处缓刑足以体现减轻处罚,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张兴泉掩饰、隐瞒的赃车价值 19 万余元,但是其有自首情节,又已经退 

还了涉案赃车、积极缴纳罚金,且购买赃车是为了自己使用,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可 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免予刑事处 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 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 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解释》设置专门条款,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为便于审判实践中适用, 《解释》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从数额。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 时具备三个条件: 

1.前提条件 

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 

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当中大多数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益,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 对于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认罪、悔罪,而没 有实际退赃、退赔行为,或者虽然退赃、退赔,但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不适宜免 予刑事处罚。 

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 

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 该项规定体现了“亲亲相隐”的精神。近年来“亲亲相隐”的正面价值逐渐受到立法者和学者的重视,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 

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就是例证。 亲情是人类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而自然产生的情感,亲情是人无法割舍的联系。维护亲情关系能 

够促进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加以特殊考虑是必要的。 《解释》对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作特殊规定,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遇精神,有利 于刑法发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解释》还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可以防止该项规定被滥用。 

此外,还应注意对“近亲属”的认定范围不宜过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 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属于此处规 定的“近亲属”。但是,叔、伯、姑、侄子(女)或姨、舅、外甥(女)或表(堂)兄弟姐妹等关系,除非具有抚 养赡养关系,不宜认定为“近亲属”。 

(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目的是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不符合前两项条件,但又确实需要对行为人 免予刑事处罚的。 

本案在《解释》出台前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兴泉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也是符合《解释》精 神的。首先,张兴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被盗车辆价值 197 820 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的机动车达到 5 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 到 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因此张兴泉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其次,案 发后,张兴泉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所购买的车辆,符合了免予刑事处罚的第二个条件“认罪、悔罪并退 赃、退赔”。最后,案发后张兴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宽处罚 情节,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此外,《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 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被告人张兴泉所掩饰、隐瞒的财物价值并非刚达到入 罪数额标准,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但是该款规定所体现的对掩饰、隐瞒行为人买赃自用从轻处罚的原则在 本案中仍然适用。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兴泉购买赃车确系自己生活所用,虽然小轿车不像自行车、手机 等生活用品一样常见,但相对于购买赃车转卖牟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等的行为人来讲,张兴泉买赃车自 用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也需要一并考虑。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法院综合张兴泉的犯罪情节、认罪 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自首等情节,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1097

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男,2012 年 12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8 月底某日 22 时 30 分许,被告人汤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 

区水阁街道某某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1 000 元购买了陈某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黑色苹果牌 iPhone 4S 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 4 180 元)。后汤某主动投案并已退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主动退赃。综 上,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汤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争议,但对汤某为了自用而 购买赃物手机的情况能否从轻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汤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购买盗窃所得的手机是为了自己使用,并 非职业收赃者,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行为人收购赃物的目的作不同的区分,被告人汤某购买 赃物手机是自用还是转卖牟利,对其量刑没有影响,故对汤某量刑时不须考虑买赃自用的情节。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对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应综合考虑涉案 财物价值、退赃退赔等情节,酌情从宽处罚。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 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在《解释》出台 前,没有司法解释涉及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对行为人是自用还是转售牟利等进行区别量刑。《解释》 之所以对“自用”的情形专门作出规定,主要是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并根据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基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职业收赃者转卖牟利 的;第二种是为了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第三种则是贪图便宜、自己使用的。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打击的对象是职业收赃者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者,正是由于这些掩饰、 隐瞒行为,使上游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时无所顾忌,进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上 游犯罪的追诉。而对于收赃自用的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也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但其主观恶性 比职业收赃者小得多。司法实践中,收购的对象主要是被盗窃、抢劫等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电动车及 日常用品等,购买者一般都是低收入人群,他们或是贪图便宜,或是法律意识淡薄,一些行为人仅收购一 

辆电动自行车或者家用电器自己使用,价值刚刚达到 3 000 元,没有必要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解释》对“自 用”作出出罪和从宽处理的规定就是要体现对此类犯罪处罚时“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在本质上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主 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这与行为本 身不构成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在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即“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能仅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二是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 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 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 生活用品范围内。(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3 000 元至 10 000 元 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 3 000 元,那么,3 000 元至 4 000 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 50%以上,即在 4 500 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 为“刚达到”。(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本案被告人汤某明知涉案的苹果牌 iPhone 4S 手机没有销售发票等,属于来路不明的物品,且 iPhone 4S 在案发当时上市不足 1 年,仍以 1 000 元的明显低价购得该手机,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 予以收购。根据汤某本人的供述,其购买该手机是为了自己使用,在案证据也没有显示汤某有转卖牟利的 可能,汤某亦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前科,可以排除其系职业收赃者的可能性。因此,应该 认定汤某是为了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本案虽然在《解释》出台前判决,但由于汤某是为自用而购 买赃物手机,又考虑到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这与《解释》第二 条第二款体现的对“买赃自用”从宽处罚的原则是一致的。当然,本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4 180 元, 而《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最低入罪数额是 3 000 元,因此,本案如果发生在《解释》实 施之后,可以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标准(即 3 000 元),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可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如果本案发生在《解释》 实施后,而浙江省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数额标准为 4 180 元以上,那么,被告 人汤某的行为应当直接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本案发生在《解释》实施前,认定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 的。 


(第 1098 号) 

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曹 东方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雨华,男,1983 年 9 月 3 日出生。2010 年 5 月 21 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瑞军,男,1983 年 8 月 1 日出生。2010 年 5 月 21 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端银,男,1954 年 8 月 11 日出生。2010 年 5 月 21 日被逮捕。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端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 1 月至 2010 年 4 月 14 日期间,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单独或 

结伙,在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香榭水岸等小区,采取拧断电动车龙头锁、用起子撬取电瓶等手段,盗 窃 28 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其中,汤雨华参与盗窃 23 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31 509 元; 庄瑞军参与盗窃 17 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15 289 元。被告人朱端银在明知是汤雨华、庄瑞军盗窃 所得的情况下,先后 22 次收购电动 

车 12 辆、电瓶 11 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24 642 元。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 

盗窃罪;被告人朱端银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 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 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汤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庄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朱端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端银提起上诉,辩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对 

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 

朱端银明知是原审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电瓶,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价 值共计 2 万余元,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次数达 22.7 之多,收购电动车 12 辆,电瓶 11 组,涉及面广, 导致上游盗窃犯持续性地实施盗窃犯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原判认定朱端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朱端银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处刑与同案处理的汤雨华、庄瑞军明显失衡,应予改判。依照相关法 律规定,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朱端银的定罪量刑部分;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端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应如何平衡?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以此来震慑犯罪分子,体现了立法机关从严打击本罪的决心。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陆续有多个司法解 

释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 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 2015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 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 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 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 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其中数额和次数 是两个主要的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在 10 万元以上,或者行为次数在 10 次以上的(属于“职业 收赃人”),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作为打击的重点。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在《解释》出台之前作出,但判案法官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完全契合了新规定 的原则和精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额论。虽然被告人朱端银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的数额只有 2 万余元,但是其行为次数达 22 次之多,其作为上游犯罪人汤雨华、庄瑞军的固定下 线,对上游犯罪起到了持续、稳定的支持和帮助作用,甚至对汤雨华、庄瑞军盗窃犯意的进一步扩大都具 有刺激和鼓励作用。朱端银的行为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毕竟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 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 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 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 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 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 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 

因此,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 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 上要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 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 档次。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端银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六年,而上游犯罪人中罪责较大的主犯汤雨华也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责相对小一点的主犯 庄瑞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朱端银的判刑已经超过了庄瑞军,明显量刑失衡,二审在仍然认定 朱端银属“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其改判三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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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张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林,男,1978 年 6 月 18 日出生。2012 年 10 月 30 日被逮捕。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2 月至 8 月间,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 

的正三轮摩托车 3 辆、二轮摩托车 23 辆予以销售,涉案车辆价值 56 100 元。李林从中非法获利 1 830 元。 民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 与侦查活动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 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林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林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 

提出抗诉。理由是: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二款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情节严重解释为:“......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 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摩托车 26 辆予以销售,属 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处李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 刑错误。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 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各类摩托车共计 26 辆,其中正三轮摩托车 3 辆、二轮摩托车 2l 辆、电动摩托车 2 辆。李林收购后,又随机向他人出售 25 辆,牟取非法利益。破案后,从李林处及他 人处共追回涉案各类摩托车 21 辆,其中追回机动摩托车 19 辆、电动摩托车 2 辆。追回的 21 辆各类摩托车 经价格鉴证,价值为 45 700 元,未追回的 5 辆摩托车李林销售价值共计是 10 400 元。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林明知从他人处收购的是来历不明的机动摩托车或者电动摩 托车,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林共计收购或销售各类摩托车 26 辆,其中 机动摩托车 24 辆,电动摩托车 2 辆。原审判决认定 26 辆全部为机动摩托车不当。针对抗诉机关关于本案 量刑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 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在界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情节严重情形时,采取了数量标准(5 辆)和价值标准(50 万元)并列列举的情形,只要具备其一, 

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林的犯罪情节显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为一般情节量刑, 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李林非法所得为 l830 元,认定依据是李林自己陈 述从他人处收购的价格和销售给他人的差价累计而得。但事实上,李林从他人处购买的价格除李林自己供 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李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获利为 3 000 余元,故认定获利 l 830 元并判决没 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不能查清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不影响定罪量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 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判决没收李林非法所得 1 830 元的判项,因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人李林从到案至二审,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判 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百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2013)民刑初字第 30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2013)民刑初字第 30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的量刑部分及该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 l 830 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林的犯罪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能否认定为“情 节严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 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 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隋节严重’。”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注意掌握机动车数 量与价值总额的平衡,一般情况下,对于 5 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与 50 万元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经追回,且涉案车辆价值 5. 61 万元,远未达到 50 万元,故不宜认定 为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 5 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况就法律逻辑学角度而言属 于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节,就属于情节严重,虽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 但综合被告人李林全案情节,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 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此前的法律和司 

法解释未作明确的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够清晰,只有《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所 提及。认定标准的缺失造成一些法院不敢适用“情节严重”,与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意图不符。2015 年 6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解释》)对 q 隋节严重”的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我们认为,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把握要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有关司 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销售 5 辆以上, 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 

本案的犯罪对象系机动车。由于机动车具有交通工具的属性,对于针对机动车所实施的盗窃、抢劫等 上游犯罪来讲,机动车作为犯罪对象更容易转移,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证也相对比较困难,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掩饰、隐瞒的对象系机动车的,其行为所涉及的 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此外,不少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过程中,为了 掩盖真相,会对机动车进行拆解、改装、拼装、组装等,以便于非法交易,这严重妨害了交通管理部门对 机动车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机动车司法解释》对于掩饰、 隐瞒的对象系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情况,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专门作出了解释。 

被告人李林收购、销售的机动车已达 5 辆以上(24 辆),根据《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 5 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认为,就法律逻辑学角度而言,机动车 5 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 列关系,如果我们把它理解为并列关系,要求机动车达到 5 辆的同时还必须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则 机动车 5 辆以上的规定就成为一纸空文。故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情节 严重”。 

(二)《机动车解释》与《掩饰、隐瞒解释》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掩饰、隐瞒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标准设定 为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元以上,或者行为 10 次以上,或者行为 3 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以上。本案 发生在《掩饰、隐瞒解释》生效之前,不存在与《机动车司法解释》选择适用的问题。但是如果在《掩饰、 隐瞒解释》生效之后,发生类似的案件,应当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呢?我们认为,《机动车解释》对于掩饰、 隐瞒的对象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的机动车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作了专门规定,而《掩饰、隐 瞒解释》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统一的解释,其中关于“情节严重” 的规定也是针对所有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故而相对于《掩饰、隐瞒解释》来讲,《机动车解释》属于特 别规定,是针对特殊犯罪对象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 《机动车解释》。《掩饰、隐瞒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 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 

类案件依照该规定。”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掩饰、隐瞒的对象为机动车时,应当 适用《机动车解释》。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 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掩饰、隐瞒解释》规定的“情 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价值总额 10 万元以上,或者行为 10 次以上,或者行为 3 次以上且价值总 额达到 5 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在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 虑其他犯罪情节 本案认定为“情节严重”后,在具体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 当考虑被告人李林的具体犯罪情节,并依照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量刑。李林虽不是累犯,但其共购买、 销售来历不明的各类摩托车达 26 辆,显然在主观恶性上与初犯、偶犯相比明显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其在 半年的时间里就连续作案多次,购买、贩卖来历不明的摩托车数量大,属于多次作案,犯罪活动猖獗;被 抓获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但仍有 5 辆摩托车未能追回,且没有积极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判断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坚持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的虬隋节严重“为标准。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 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林认罪,但其半年内疯狂作案,购销来历不 明的各类摩托车达 26 辆,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林的各种从重、从 轻处罚情节后,依据《机动车解释》的规定,认定李林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6 000 元是恰当的。 


(第 1100 号) 

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陆建红张 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善凯,男,1987 年 11 月 16 日生。2013 年 4 月 3 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军,男,1986 年 3 月 11 日生。2010 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 年 8 月 25 日刑满释放。2013 年 4 月 3 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康,男,1983 年 12 月 8 日生。2013 年 3 月 28 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善凯、刘军、朱康犯盗窃罪,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善凯辩解称其行为性质属于收赃。其辩护人提出,孙善凯未与被告人刘军、朱康事前共谋, 

事后无接应行为,其行为属于收赃性质。刘军、朱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10 月左右,被告人孙善凯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瑞声公司附近的前黄镇前进村观音堂居民区 

张贴“回收电子元件”的广告。被告人刘军据此联系到孙善凯。孙善凯先后从刘军提供的扬声器、受话器 

样品(系瑞声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指定专门型号收购。确定收购型号后,被告人刘军、朱康于 2012 年 12 月 至 2013 年 1 月向,先后在瑞声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作案,窃得扬声器、受话器共计价值 146 027 元,均 由孙善凯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 2012 年 12 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朱康经预谋并根据被告人孙善凯事先确定收购的型号,由 朱康利用在瑞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两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微型扬声器 1 500 只(其中型号为 DMSP1115V03ASM -C - 03 的 900 只,DMSP1115V04ASM - FPC - 61 的 600 只),价值 16 050 元,并由刘军 将上述扬声器扔出瑞声公司围墙外。刘军告诉孙善凯后,孙善凯到瑞声公司围墙外将上述扬声器运走,到 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庙桥村清点后予以低价收购。 

2. 2013 年 1 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康根据被告人孙善凯事先确定的收购型号,利用在瑞声公司上班之 机,乘人不备,3 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 DMSP1115V04ASM - FPC - 61 型号微型扬声器 1 786 只,价值 20 289 元。朱康将上述扬声器捆在身上离开公司,经电话联系后到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吴黄寺附近低价售给孙善 凯。 

3. 2013 年 1 月 13 日傍晚,被告人刘军联系被告人孙善凯,告知其要求的收购型号当晚有货,并于当 晚 10 时到瑞声公司七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手机微型受话器 8 箱,共计价值 109 688 元(其中 SDRP0510HJ03 型 6 万只,SDRP0612HJ04 型 2 万只)。刘军将上述受话器扔出瑞声公司围墙外,并电话联系 孙善凯。孙善凯驾车到瑞声公司围墙外收购。因被瑞声公司保安人员巡查发现,遂携带其中价值 3 箱共计 41 449 元的受话器逃离,余物被该公司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军涉案金额为 125 738 元,被告人朱康涉案金额为 36 339 元,被告人孙善凯涉案金额 为146 027元。 

另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朱康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朱康退出赃款 36 339 元,被告 人孙善凯家属协助退出赃款 41 449 元。 

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朱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善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军、朱康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军、朱 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刘军、孙善凯盗窃数额巨大,朱康盗窃数额较大。在共 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军、朱康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 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 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康、孙善凯能退出全部或部分赃 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善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善凯在刘军为其提 供瑞声公司的样品时,明知一般人不可能合法拥有本案涉案财物(本案赃物系被害单位瑞声公司根据需求商 的要求生产的手机内部零部件,只定向销售,一般人无法大量拥有)的情况下,仍向刘军、朱康指定专门的 型号并承诺收购,其行为对刘军、朱康等人的盗窃犯意具有鼓励、支持等强化作用,形成默契的“合作关 系”,属事前通谋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孙善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3.被告人朱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善凯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私 

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善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军、朱康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 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孙善凯、原审被告人刘军盗 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朱康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为盗窃实行犯,起主 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康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善凯、原审被告人朱康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 审被告人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 罚。 

关于上诉人孙善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善凯的行为属收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军通过上诉人孙善凯张贴在瑞声科技园男宿舍门口收电子元件的小广告与孙善凯取得 联系,孙善凯看了刘军所提供的欲出售的手机扬声器样品并确定了其要收的型号。刘军、朱康按照孙善凯 确定的型号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瑞声公司手机扬声器、受话器,带出公司后电话通知孙善凯开车至瑞声公 司附近拉货。孙善凯明知刘军、朱康出售给其的手机扬声器、受话器为瑞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军、朱 康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瑞声公司围墙外接收赃物,与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 的盗窃行为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因此系盗窃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 

游犯罪人通谋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 

罪”是指既遂犯罪。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行为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 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 

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 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这方面的立法例有不少,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 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 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 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 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总结立法和司法 解释经验的基础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 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 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 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 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 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 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 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 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 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 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 中。 

就本案而言,收赃人孙善凯明知其拟要收购的物品应该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仍指定相应的型号并 允诺低价收购,应认定为事前通谋盗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孙善凯事先明知微型扬声器、受话器系被告人刘军、朱康犯罪所得。对此,有被告人孙善凯、 刘军、朱康的供述一致证实。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等手机配件具有专业性、定制性、 定向性等特点。受话器也叫听筒,是一种在无声音泄漏条件下将音频电信号转化成声音信号的电声器件, 广泛用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及助听器等通信终端设备中,实现音频(语音、音乐)的重放。扬声器又称“喇 叭”,是一种把电信号转变为声音信号的换能器件,一般扬声器由磁铁、框架、定心支片、模折环锥形纸盆 组成,分为电动式、静电式、电磁式、压电式等几种。可见,受话器、扬声器系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物品, 除被害单位瑞声公司本身或者关联企业,一般单位和个人,尤其是个人,难以大批量拥有此类产品。一般 来说,该类物品仅在手机配件生产公司或手机组装公司等小范围内流转,一般人不会接触到也不需要该类 物品。另外,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系由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大型手机公司委托被害单位瑞声公司 

定制生产,瑞声公司向苹果公司、三星公司定向配货,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孙善凯曾在瑞声公司 工作过,知道瑞声公司生产的电子元件可以销售给手机修理店牟利。综上,孙善凯对本案所涉扬声器、受 话器系犯罪所得是应当明知的。 

2.被告人孙善凯的行为属于与被告人刘军、朱康事先通谋的行为。首先,孙善凯故意在瑞声公司附近 张贴回收电子元件广告,致刘军通过该广告与其取得联系。孙善凯张贴广告的行为实质上起到了引诱犯意 的作用。其次,刘军在瑞声公司附近向孙善凯提供样品时,孙善凯看完样品,根据其收购经验和其在瑞声 公司工作过的经历,应当知道刘军向其提供的手机配件样品不可能合法取得,但仍向刘军指定相应的型号 予以收购。虽然孙善凯没有明确说让刘军等人去盗窃,但其承诺收购,就是对刘军等人盗窃行为的支持。 如果孙善凯不同意收购,那么,刘军、朱康盗窃所得的扬声器、受话器几乎无处可销,盗窃目的就难以实 现。因此,孙善凯事先承诺收购扬声器、受话器的行为,是刘军、朱康盗窃预谋内容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 分。 

3.孙善凯收购行为在犯罪现场或者非正常收购地点。在本案中,孙善凯收购刘军、朱康盗窃所得的扬 声器、受话器共三次,都是在刘军、朱康盗窃得手后立即就收购的。尤其是第一次(2012 年 12 月的一天晚 上)和第三次(2013 年 1 月 13 日傍晚),都是刘军及朱康盗窃得手后当即联系孙善凯,孙善凯遂到盗窃犯罪 现场即被害单位瑞声公司,在该公司的围墙外将刘军、朱康所盗物品运走并低价收购。特别是 2013 年 1 月 13 日傍晚,孙善凯在装载刘军盗窃所得的受话器时被瑞声公司巡查保安发现,却携带已经装车的 3 箱受话 器逃离现场。而第二次(2013 年 1 月的一天)孙善凯虽然未到盗窃现场收购,但也是在朱康盗窃得手后立即 与朱康约定一个偏僻地点,即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吴黄寺附近低价收购。孙善凯到盗窃现场或指定地点低 价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直接帮助刘军、朱康完成了盗窃犯罪活动。 

综上,被告人孙善凯明知刘军出售给其的扬声器、受话器为瑞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军、朱康个人 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瑞声公司围墙外或者指定地点接收赃物,其行为性质属事前 预谋,事后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赃环节。因此,应当认定孙善凯为刘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当 然,在量刑时,考虑到孙善凯非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最主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一、二审 根据被告人刘军、朱康、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所作判决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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