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室内装修 环境污染 举证责任 案由

案例一:租赁房屋甲醛超标

裁判要点:承租人因租赁房屋内环境污染物甲醛、苯等超标,导致人身损害,应由出租人就室内环境污染与承租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租人不能排除承租人损害与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201110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的位于本市天山二村XXXXXX室房屋,租期从2011111日起至20131031日止。原告实际于2011111日入住并连续租住至20131231日。

原告自2012年6月起先后就心悸、贫血等在本市曙光医院、岳阳医院及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缺铁性贫血及心脏早搏。原告曾于2003109日及2003115日因胸闷、心悸至本市公利医院就诊。原告2008630日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内科检查中心律整齐,血常规检查中平均红细胞体积及平均血红蛋白含量低于参考范围。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爱迪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天山二村房屋室内环境污染物甲醛、苯和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浓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TVOC为0.71mg/m3,高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限量标准≤0.50mg/m3,甲醛及苯的浓度低于限量标准。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其目前存有的缺铁性贫血及心脏早搏与天山二村房屋TVOC超标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被以现有材料或技术条件所限为由不予受理,予以退卷。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病史资料、健康体检报告、检测报告、退卷函、退卷说明予以为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有关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中,拥有天山二村房屋产权的被告应就原告目前存有的缺铁性贫血及心脏早搏与天山二村房屋TVOC超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出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原告在租住天山二村房屋前曾经有胸闷心悸以及血常规部分指标低于参考范围的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与天山二村房屋TVOC超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目前存有的缺铁性贫血及心脏早搏与天山二村房屋TVOC超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71

案例二:租赁房屋甲醛超标(案由争议)

裁判要点:室内装修引起的环境污染,致居住人损害的,应属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并非一般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20063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49号先施大厦月座16C出租给原告,后原告入住使用。2006410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下简称福州总院)就诊,病历载明搬新房后反复出现咳嗽、头晕等症状2006417日,原告到医院就诊,诊疗记录载明咳嗽20天,住新装修房,并建议住房空气监测2006424日,原告因咳嗽、头晕一个多月至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省防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6425日,原告委托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上述租赁房屋室内空气进行监测。该站于同年428日出具报告,载明房屋主卧甲醛超标0.9倍,二甲苯超标0.4倍;客厅甲醛超标0.8倍,二甲苯超标0.05倍。200656日,原告再次至防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录单上载明考虑症状与环境刺激物有关甲苯、甲醛等刺激反应。至同年9月份,原告因咳嗽、头晕等症状多次到福州总院、福州鼓楼医院及其他医院就诊。

2012年12月7日,原告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于第二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入院1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性管意外: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原告行左翼点锁孔入路开颅动脉瘤夹闭术和颅骨成形术。2013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至防治院就诊,病情及医疗记录载明”反复头痛7年,伴头晕、恶心等,建议神经内科专科诊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摔伤致头晕、头痛”为主诉入院,共住院5天。门诊颅脑CT示:脑动脉瘤术后改变。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手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详见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争议焦点:是本案是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或一般侵权案件,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装修不当导致其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室内空气中混入超过国家标准的有害人体××的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等气体而引起的纠纷,属对室内空间进行装修时对室内环境所产生的污染。该污染应属于环境污染,理由如下: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总体系由个体组成,家庭居所内的小环境作为环境个体亦是生态大环境总体的组成部分,且该环境亦是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自然要素所构成,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还应包括室内生活环境。公民长期处于室内环境中,其亦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另,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可知,将民用建筑工程中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产生的污染视为室内环境污染。可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中,室内环境均属于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范畴。本案应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空气存在甲醛、苯超标的事实,并提交了其多次就医治疗的情况,且医疗记录明确”考虑症状与环境刺激物有关”,”甲苯、甲醛等刺激反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间多次治疗系由于出租屋甲醛、苯超标,原告并未就该期间产生的损失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055元,其中1011.27元系2007年11月26日其入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妇产科治疗产生的,另1081.56元(657.09元+424.47元)、5747.86元(1567.2元+3624.03元+556.63元)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在上述医院行门诊治疗产生的。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记录、病历等,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何种疾病。另87076.87元(86431.3元+13.92元+8.18元+94.12元+10.41元+498.52元+5.94元+6.48元+8元)和2137.14元(1887.14元+250元)系原告分别因急性脑血管意外和急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入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3月15日入住出租房屋,后即出现”环境刺激”的反应,并于2006年4月25日委托对房屋室内空气进行监测,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因急性脑血管意外入院行手术治疗,又至2013年11月20日因摔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入院治疗。鉴于原告入住房屋的时间较短,且距离原告出现急性脑血管意外、急性颅脑损伤的时间又较为长久,分别达6、7年,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交其急性脑血管意外及摔伤致急性颅脑损伤等与甲醛、苯超标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拒绝对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需要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尚未就被告侵权导致其需行妇产科治疗(2007年11月26日)、急性脑血管意外治疗(2012年12月24日)、门诊治疗(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急性颅脑损伤治疗(2013年11月20日)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是基于上述治疗而产生的,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更新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2013)鼓民初字第4995

案例三:购买家具甲醛超标(案由争议)

裁判要点:家具甲醛超标,致买受人使用过程中人身损害的,应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邵先双与原告杨淑香系夫妻关系,原告邵杨系原告邵先双与原告杨淑香的婚生子。2004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原告邵先双与原告杨淑香到被告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设在青岛海博家具城的家具销售处,以2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多件环保型实木家具。双方签订了《青岛家具买卖合同》三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门板、床头是楠木,面板、侧板是柞木。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使用过程中,至2004年9月间,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出现身体不适现象。原告邵先双为查明病因,首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检查,经多次检查,未能查明病因。后三原告病情加重,三原告开始考虑可能是其购买的家具有问题。2005年7月14日,原告杨淑香申请青岛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到家中对居室内空气环境进行检测。该中心采取主卧室与次卧室对比检测的方法,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2003)量认(鲁)(U0034)号检测报告,结论为:甲醛、TV0C的浓度超标。2005年7月28日至2005年8月19日,原告邵先双与原告杨淑香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原告邵先双被诊断为:慢性甲醛中毒、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炎、直肠息肉等。原告杨淑香被诊断为:慢性甲醛中毒、胃肠功能紊乱、十二指肠溃疡、子宫腺肌瘤、胃息肉等。原告邵杨亦分别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即墨同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治疗胃肠炎、咽炎、双眼结膜炎等疾病。三原告因此花费巨额医疗费并产生相关经济损失。

对此,2005年11月4日,三原告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于2009年7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五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经举证质证,该判决书认定该案是购买使用家具造成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定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应法律恰当准确。被告生产的家具甲醛超标,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环境污染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最初的证明,而加害人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本案原告)购买了上诉人(本案被告)的家具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且久治不愈。2005年7月28日至2005年8月19日,上诉人邵先双、杨淑香(均为本案原告)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均被诊断为慢性甲醛中毒等。因此,被上诉人(本案原告)有理由怀疑其所患疾病与上诉人(本案被告)生产的家具超标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本案被告)不认可,则应就其生产的家具甲醛释放与被上诉人(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本案被告)就应对被上诉人(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重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34.56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五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对被告抗辩称该案应该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环境污染纠纷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对三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与甲醛中毒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后,被告提交法医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1、要求对邵先双、杨淑香、邵杨是否甲醛中毒进行司法鉴定;2、要求对邵先双、杨淑香、邵杨的治疗费用所涉及的内容、针对甲醛中毒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作出鉴定。对此,2013年12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因被告提交的申请与其当庭申请的事项不一致,且三原告因购买被告家具导致甲醛中毒的事实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五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判决维持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重初字第320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甲醛中毒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34.56元,被告亦在三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案件中,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邵先双、原告杨淑香、原告邵杨经济损失人民币26525.73元,于2009年11月13日前付清,且该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环境污染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最初的证明,而加害人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原告的治疗行为与甲醛中毒无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因后续治疗甲醛中毒引发的相关疾病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邵先双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8日因治疗甲醛中毒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为220789.07元,其中住院79天。原告杨淑香自2009年11月至今因治疗甲醛中毒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为122825.19元,其中住院81天。原告邵杨自2009年11月10日至今因治疗甲醛中毒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为134147.75元,其中住院119天。上述原告杨淑香仅主张医疗费为121611.11元、原告邵杨仅主张医疗费为133841.69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邵先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元(20元×79天)、支持原告杨淑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20元×81天)、支持原告邵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80元(20元×119天),原告邵先双仅主张其中的1028元、原告杨淑香仅主张其中的1068元、原告邵杨仅主张其中的142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各自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邵先双的误工费应为6320元(80元×79天)、原告杨淑香的误工费应为6480元(80元×81天)、原告邵杨的误工费应为9520元(80元×119天),原告邵杨仅主张其中的891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468元,鉴于三原告外出就医的真实性,并考虑到三原告外出就医发生该费用的必要性,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708元,结合原告外出就医及原告在本地就医的事实,该费用亦为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五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维持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重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邵先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杨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邵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三原告在本案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241.87元(原告邵先双220789.07元原告杨淑香121611.11元原告邵杨133841.69元)、误工费21710元(原告邵先双6320元原告杨淑香6480元原告邵杨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4元(原告邵先双1028元原告杨淑香1068元原告邵杨1428元)、住宿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1475.87元。

案例索引:(2013)城环民初字第1

案例四:工作场所甲醛超标案(举证责任倒置)

基本案情:原告李凤娥是被告职工,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2日。工作内容为:门岗、打扫卫生,工作时间为除其他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全部时间,日均约16小时,住被告门岗。打扫卫生的范围为走廊、四楼两个会议室、卫生间、五楼一个大会议室,被告装修时间为2011年10月左右,装修了所有房间、走廊、卫生间,装修后原告在五楼会议室打扫卫生四、五次。2012年5月原告眼底出血,同年8月4日确诊为急性髓性白血病。至起诉前共住院114天。原告为治疗白血病截至2014年6月共花费404425.58元,仍有94218.51元未能报销,慈善机构救助10000元(交给慈善机构68000元票据未计算在94218.51元未报销数额之中)。

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又查明:原告单方委托美家美户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对被告值班室进行检测,甲醛浓度0.63mg,属重度污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被告室内空气进行检测鉴定,后因负担不起鉴定费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方称原告需先申请鉴定证实室内空气存在污染后被告方才负有举证证实污染和原告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双方均拒绝鉴定。

被告当庭提交了装修照片、装修单位资质证明、装修材料检测报告、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原告报销清单,以证实其装修不存在污染。原告称各项报告不能否认污染的事实,认可被告已付报销费用9000元应从诉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办公环境是否存在污染。二是否存在污染与原告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诉称装修和办公桌椅柜床存在污染,致室内空气污染,并提供了单方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被告以装修材料合格及装修合格抗辩。本院认为,室内污染原因复杂,和装修材料、设计、桌椅床柜等都可能存在关系,且装修和家俱会产生污染,只是污染物和污染程度不同已是常识,被告称无污染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人体患病的原因十分复杂,但空气污染可能引起白血病已为现代医学证实,被告办公场所的空气污染程度是否能够引起原告患病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根据目前证据无法判断,被告依法负有证实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拒绝就此进行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18.51元(94218.51元+68000元-10000元救助-9000元被告已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4560元(低于计算标准按原告要求计)、护理费9070元(29041元/年÷365天×114天)、交通费2280元(114天×2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94218.51元按其请求计。原告已退休,误工费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六十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石化中原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4218.51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4560元、护理费9070元、交通费2280元,共计110128.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号索引:华法民初字第461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杨朝霞、刘轩、高翔: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之新规判解
中国垃圾焚烧第一案
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对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分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证据规则问题探讨 | 阳光视点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