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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 典型案例

1.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滥用法人人格——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诉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四平红嘴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6期


2.控股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将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认定为滥用法人人格——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与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本案要旨: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存在混同。为规避相关政策限制,控股股东将公司作为融资工具,由公司代其向他人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控股股东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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