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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是否可以要求补偿?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


1977年下半年,邵某甲领养邵某乙,双方建立起养父女关系,而后邵某乙随邵某甲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分户,邵某乙从邵某甲户口簿中迁出,现双方分开生活。后双方为邵某甲赡养费和拆迁补偿款发生争执,2016年2月2日,邵某甲以双方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并补偿因收养支出的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在42岁那年,领养兄弟邵安弟女儿邵某乙为养女,双方建立起养父女关系后,原告将其视为己出,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2003年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分开生活。而后,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陪原告看病的要求置之不理。尤其是2007年以来,原告年逾七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赡养,遭被告拒绝,原告生活无着落,为维持生计,原告在垂暮之年为他人看门打工。被告借拆迁利用原告不识字拆迁款由其代领之机,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款余款44,921.70元占为己有,养父女关系已经完全恶化。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照顾,不扶助的行为,已构成遗弃,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应解除收养关系,且由于被告遗弃养父而应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00,000元;


(3)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6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收养关系属实,且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被告也很孝顺,愿意赡养原告终老,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然已经维系三十多年,但被告结婚成家之后,双方分户,并分开生活。而后,双方又为原告赡养生活费和拆迁安置款多次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养父女关系显然已经恶化,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


原告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由于原告年迈而缺乏劳动能力,故被告应对抚养其成年的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负责,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承担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人的生存年限存在不确定性,也考虑到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的不稳定性,因此,将所有生活费和医疗费一次性量化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不仅对原告的赡养不利,也骤然增加被告的生活负担。且原告诉请将生活费和医疗费量化为100,000元也没有提供佐证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一次性给付所有生活费和医疗费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拟每年给付一次为宜,金额参照收养关系解除前的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标准,即每月500元,医疗费按实结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成年后遗弃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返还拆迁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财产80,000元的诉请,因拆迁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财产在拆迁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财产按评估价由双方各半享有,原告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是解除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的收养关系。二是驳回邵某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审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是处理同类案件的基础。司法实践中,收养人要求被收养人支付补偿的,其首先要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是收养关系成立,具体包括收养成立的时间,是否存在事实收养行为;若收养时间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后,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收养条件,即该法第4条至第15条的规定,主要审查收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等,如果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法院可能要判令收养无效。解除收养关系主要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只要送养人与收养人达成合意就可以协议解除,而诉讼解除则需要在被收养人收养后提出。


(2)审查是否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诉讼解除收养关系,但何谓关系恶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无法共同生活,是关系恶化的后果,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起生活没有了现实可能。


(3)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收养人可以要求根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可以要求补偿的情形有三种


一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二是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三是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因此,确认是否存在成年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是判断补偿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关键。对于收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比如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的,能否要求被收养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收养人要求被收养人给予补偿,法律不予支持。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明责任由提起解除收养关系诉讼的原告负担,如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时间点,进行了收养登记并符合收养的条件,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养子女存在收养关系,则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起诉。

(2)是否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负担,如双方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养子女确已无法生活的,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是否应由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负担,要证明养子女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情形,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法院对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诉讼主张将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8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29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2、地方法规或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2)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养子女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专家视点


对收养后的养育情况和权利救济缺乏监督与规范。例如,《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如何补偿则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养父母因受到虐待、遗弃所产生的身心与心理精神方面的损害如何赔偿也没有规定;再如,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等行为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理所当然的,但对于被拐卖的儿童的财产、身体和精神损害如何补偿等均无规定,这显然是不全面不公平的。——吴国平:《收养立法完善的思考》,载《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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